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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袁*、赵*、利*保险有限公司济宁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9)鲁0883民初3863号
交通事故
李春焕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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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部分请求

案件详情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鲁0883民初3863号

  原告:曹X,男,197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山东XX实习律师。

  被告:袁X,女,197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焕,山东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曹X与被告袁X、赵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前原告又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赵X的起诉,XX公司替代XX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XX公司退出诉讼,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孙X、被告袁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焕、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9,724.57元、误工费30,600元、护理费9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1890元、残疾赔偿金158,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313,920.57元(应为322,920.5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又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9,724.57元、误工费32,558元(29,598元+29,598元/20个月×2个月)、护理费11,700元(100元/天×54天×2+100元/天×9天)、交通费1260元(20元/天×6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50元/天×63天)、营养费1890元(30元/天×63天)、残疾赔偿金174,015.6元(39,549元/年×20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法医鉴定费2300元,合计346,598.17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2日,被告袁X驾驶鲁HXXX号小型轿车在邹城市北宿镇南XX村委会西XX处,与原告曹X驾驶的鲁HXX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曹X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7年10月18日,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邹公交认字[2017]第028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曹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HXXX号小型轿车在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经邹城市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原告右肘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左腕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自2017年10月至2019年5月因交通事故一直在家休息,单位仅为原告发放生活费。原告在该20个月的期间内与单位同工种人员相比共减少收入29,598元,再加上按照该20个月每月平均减少收入计算2019年6、7月份的误工费,原告误工费损失合计为32,558元。原告共住院两次,第一次住院为2人护理,第二次住院为1人护理,护理费按照每人每天100元计算。原告对妻子郑X与被告袁X签订的协议书不知情。虽然协议中原告妻子郑X的签名和手印属实,但是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生效后不履行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袁X辩称,一、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双方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2017年10月12日,双方于2017年10月13日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诉讼时效应从2017年10月12日或者13日开始计算。原告于2019年7月2日起诉,已超过一年时效期间。二、双方于2017年10月13日在交警部门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当事人意思自治”表示,约定明确,内容具体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如果原告认为协议违反其意思表示,也应当在一年内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另外,原告为了申请工伤,多次请求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碍于双方都是兖矿子弟的情面,才主动申请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2018年1月9日向单位申请工伤已获批准,所以原告是协议的最大受益者。三、被告一直未收到事故认定书,被告请求法院重新认定。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对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有严格规定。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鲁HXXX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已经过路口的三分之二处,遇原告驾驶鲁HXXX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使至事发地点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被告具有驾驶资格,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并已投保交强险,案发时被告驾驶速度比较缓慢。事故发生时原告没有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不知悉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没有佩戴安全头盔,且鲁HXXX号两轮摩托车属于强制报废车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原告在事发路口应让被告先行通过。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四、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已被其单位认定为工伤,其行为依法属于骗保行为。五、被告在事故中没有责任,不存在侵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再承担其它任何赔偿责任。另外,被告申请法院从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未按右侧通行规定通行,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逆向撞到了被告车辆的驾驶室车门。被告车辆驾驶室车门变形严重,说明原告摩托车车速较快。被告修车花费10,000余元,原告给付被告的3000元,仅够被告的部分维修费用。

  XX公司辩称,鲁HXXX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在法院认定本案事故责任后,我公司同意依法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对我公司申请法院委托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对原告庭后补交的证据和被告袁X庭后申请法院从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证据,同意袁X在2019年12月9日的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2日7时50分许,被告袁X驾驶鲁HXXX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邹城市北宿镇南XX村委会西XX处,遇原告曹X驾驶鲁HXXX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发生碰撞,致原告曹X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现场勘验。2017年10月13日,曹X之妻郑X以曹X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在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与袁X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书载明:甲方曹X(伤者),委托代理人郑X;乙方袁X。协议书载明的纠纷主要事实争议事项是:2017年10月12日7时50分许,袁X驾驶鲁HXXX号车辆沿着邹城市北宿镇南XX中XX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十字路口西处,曹X驾驶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致曹X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以上事实经过以邹城市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协议书载明经调解自愿达成协议内容是:1.袁X自愿申请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曹X自愿申请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曹X不再要求袁X进行交强险以外的其它赔偿,曹X支付袁X3000元用于其车辆的维修费用;3.双方车辆的维修费、施救费各自承担;4.双方互不申请查封保全对方事故车辆,同意放车;5.本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权利义务终结,一次性结案,再无其它任何纠纷。协议书载明的履行方式是:自动履行。协议书还载明:本协议一式三份,当事人、交警队各持一份。协议书由曹X之妻郑X在甲方签名盖章或按指印处签署曹X和郑X的名字,并由郑X在其签名处捺印;袁X在乙方签名盖章或按指印处签署袁X的名字,并在其签名处捺印。协议签订当日,郑X以曹X的名义给付袁X现金1800元,微信转账给付1200元,合计3000元,由袁X向其出具收据,收据存根由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工作人员收存附卷。收据载明:交款单位曹X;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大写)元整,¥3000.00;收款事由交通事故赔偿款。袁X在收据存根上签名、捺印。2017年10月18日,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邹公交认字[2017]第028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与协议书约定相同。2017年10月19日,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工作人员向当事人曹X送达了该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由曹X的亲属孙XX代为签收,孙XX在送达回执代收人处签名、捺印,并在送达回执与受送达人关系处注明亲属。事故认定书未向当事人袁X送达。

  袁X所持驾照准驾车型为C1;所驾驶的鲁HXX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赵X,注册日期为2013年4月28日,事故发生时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4月,在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曹X于事故发生后的2018年10月16日初次领取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曹X所驾驶的鲁HXXX号两轮摩托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05年3月2日,检验有效期止于2010年3月31日,逾期检验强制报废期止于2017年3月31日。

  事故发生后,曹X即被120急救车送至XX公司总医院(现为兖矿新里程总医院)。急诊科给予右大腿软组织挫裂伤清创缝合治疗。口腔科给予下唇裂伤清创缝合治疗。急诊拍片示“右尺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桡骨小头骨折分离移位、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第四掌骨骨折”。以“右肘部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收入该院创伤骨科病区住院治疗。初步诊断:1.右尺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右桡骨小头骨折;3.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4.左第四掌骨粉碎性骨折;5.右大腿软组织挫裂伤;6.颌面部外伤;7.胸部外伤;8.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2017年10月17日行“右尺桡骨近端、左桡骨远端、左第四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7年12月4日出院,住院53天。出院诊断:1.右尺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右桡骨小头骨折;3.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4.左第四掌骨粉碎性骨折;5.右大腿软组织挫裂伤;6.颌面部外伤;7.胸部外伤(左第6肋骨骨折);8.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2019年3月18日,原告曹X因术后17个月要求取出内固定物再次入住兖矿新里程总医院创伤骨科病区。初步诊断:1.陈旧性桡骨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术后);2.左第四掌骨骨折术后;3.右尺骨近端骨折术后;4.右桡骨小头骨折术后。2019年3月20日行“左桡骨远端、左第四掌骨、右尺骨近端、右桡骨小头钢板螺钉存留取出术”。2019年3月26日出院,又住院8天。出院诊断同本次入院诊断(初步诊断)。

  2019年8月5日,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作出“济祥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403号”法医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曹X右肘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左腕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

  被告XX公司对“济祥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403号”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对被鉴定人曹X右肘关节屈曲、伸展的测量角度与兖矿新里程总医院复查DR片中的体位存在差异,被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可能存在故意行为;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适用指南》(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组织编写的司法鉴定教育培训指定用书),为明确功能丧失度,需要对被鉴定人的健侧进行测量,而“济祥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403号”法医鉴定意见无相关测量数据,无法明确计算功能丧失度;根据该鉴定教育培训指定用书,肘关节仅需测量屈曲、伸展二项数值,无需测量旋前、旋后,而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该二项无关数据进行测量,从而提高了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被告XX公司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对原告曹X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

  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在临床法医检验过程中对被鉴定人曹X被动活动时双侧肘关节屈曲、伸直、伸展,双侧前臂旋前、旋后,双侧腕关节掌屈、背伸、尺偏、桡偏角度进行了测量,通过对比计算,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济平直司鉴所[2019]年法临鉴字第511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曹X的右肘关节损伤程度构成九级伤残,左腕关节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右前臂旋转功能丧失,构不成伤残等级。

  另查明,曹X已于2018年1月9日向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月15日作出“济人社工伤认[2018]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曹X提出的其本人于2017年10月12日7时50分许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申请,所作的认定决定为因公受伤。曹X所在单位兖矿煤业股份有限公司铁路运输处2017年10月、11月和12月减少了曹X的工资发放数额;自2018年1月工伤认定作出后,在发放2018年1月、2月和3月份工资时又陆续为曹X补发了工资;但是补发后及后续工资发放数额较之于2017年4至9月份六个月的平均工资发放数额仍有所减少。曹X2017年4月至2017年9月六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3,468.33元/月,平均实发工资为2,735.31元;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六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2,882.43元/月,平均实发工资为2,179.60元;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较之于2017年4月至9月份平均每月应发工资减少585.9元,平均每月实发工资减少555.71元。2018年3月份之后,曹X平均每月应发工资和实发工资基本保持相对稳定(个别月份普遍偏高的除外)。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原告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原告曹X之妻郑X与被告袁X2017年10月13日所签协议对当事人双方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三、原告曹X与被告袁X在事故中的过错及责任?四、“邹公交认字[2017]第028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具有证明力,可否作为定案的依据?五、原告损失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实施日期是2017年10月1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日期是2017年10月12日,原告起诉日期是2019年7月2日,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纵观本案,从曹X之妻郑X与被告袁X协商由袁X向交警部门申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曹X向交警部门申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到双方达成合意签订协议书,到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向曹X送达,到曹X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再到曹X依据认定工伤决定享受相应工伤待遇,足以认定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其目的就是为了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有利于曹X的认定工伤决定,使曹X能够享受工伤待遇。该行为严重损害用人单位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合法权益,危害国家工伤保险基金安全,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为及时化解纠纷,对于曹X之妻郑X以曹X名义给付的款项以及被告袁X的车辆维修费,曹X与袁X可以协商处理,也可以另行起诉。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四)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

  被告袁X申请本院从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现场照片,可以证明以下事实:

  1.道路基本情况:现场位于村内乡村道路的十字路口,沥青路面,视线良好,无交通信号灯和交通标志。东西道路单侧路面宽400厘米,为双向两车道,中间有道路分割线,两侧有标线。南北道路东西路面宽500厘米,无分割线和标线。

  2.碰撞前双方车辆行驶方向:鲁HXXX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鲁HXXX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

  3.碰撞后鲁HXXX号小型轿车所在位置、走向:位于十字路口南北道路的西侧,南北走向,头南尾北,右前轮距离南北道路的西边缘连线为10厘米,右后轮距离南北道路的西边缘连线为20厘米,尾部压在东西道路的中间分割线处。

  4.碰撞后鲁HXXX号两轮摩托车所在位置、走向:位于鲁HXXX号小型轿车后半部的左侧(东侧),左向(西南方向)倒地,头部朝向西北,尾部朝向东南,与轿车车身约呈450夹角,前轮距离轿车左后轮108厘米,距离南北道路的西边缘连线280厘米,后轮距离南北道路的西边缘连线370厘米,前部约占车身四分之一的部分压在东西道路的中间分割线上,后部约占车身四分之三的部分在东西道路中间分割线的南部。

  5.鲁HXXX号小型轿车车身刮蹭及碰撞痕迹:左后视镜开裂、后折,左前门刮痕明显,左前门下方靠后约三分之一处凹陷明显,左后门刮痕轻微。

  6.鲁HXXX号两轮摩托车与地面刮痕及碰撞后碎片散落位置:摩托车北侧有宽度略小于摩托车车身高度的地面划痕;碰撞后的散落碎片及手套(1只)位于轿车左侧(东侧),介于轿车左后视镜与左后轮之间,部分位于轿车与摩托车的夹角范围之内。

  被告袁X2017年10月12日向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书面陈述称:2017年10月12日(星期四)上午7时50分,我驾驶鲁HXXX号XX轿车,沿南XX由北向南行驶,由于是村内小路口,无红绿灯,过十字路口时我以时速大约每小时10公里的速度行驶,当我已过十字路口三分之二处时,突然我的左手边,一辆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撞到了我的车左侧,他的时速很快,我急忙刹车,由于他的速度太快没有刹住车,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我第一时间拨打了120急救,同时又拨打了122,急救中心的救护车把对方送到了医院。

  原告曹X2017年10月16日向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书面陈述称:2017年10月12日早7﹕40分左右,我驾驶鲁HXXX二轮摩托车,在南XX由东向西行驶,大路中间为黄虚线,我靠自己右手边行驶,以每小时30公里速度,行驶至一条十字路口时,突然一辆XXA6从前方一条小胡同驶出,我立刻往左边边打方向、刹车躲闪,可躲闪不及与汽车相撞,我受伤,轿车司机拨打120、122电话,120把我送到医院。轿车由北向南行驶。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现场照片,并结合当事人的书面陈述,本院认定:1.曹X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在与被告袁X驾驶的鲁HXXX号轿车相遇后,操作不当,未按照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没有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和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具有过错,其过错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2.袁X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按照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没有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具有过错,其过错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3.曹X的过错行为数量多,袁X的过错行为数量少,曹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袁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此外,曹X驾驶因逾期检验已过强制报废期限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虽然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接到事故报警后即指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检查,但是现有证据证实事故认定书并没有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取得的证据作出;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形成的原因以及当事人导致事故的过错、责任的认定,与现场勘验、检查取得的证据不符;事故认定书也没有向当事人袁X送达;因此,“邹公交认字[2017]第028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有相应的证明力,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关于第五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109,724.57元(含120出车费80元),有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证实,并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佐证,数额业经本院审查核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按照2017年10月至2019年7月与其同岗位人员比较计算误工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经鉴定原告误工期为180日,误工时间应当根据鉴定意见确定。虽然原告被认定工伤后单位又为其补发了工资,但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应发工资和实发工资都较之于事故发生前有所减少。根据原告2017年10月至2017年3月平均每月应发工资减少数额(2018年4月之后的工资收入相对稳定,与该期间的工资收入比较无显著变化),本院计算认定原告误工费为3537元(585.9元/月×6个月)。参照兖矿新里程总医院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人数和“济祥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403号”关于护理期的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第一次住院期间需要两人陪护,第二次住院期间需要一人陪护,予以认定;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错误,本院予以更正。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父母陪护,虽然其父母已超过退休年龄,但因陪护确实付出了劳动,原告主张护理费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照每人每天80元计算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9120元(80元/天×53天×2+80元/天×8天×1)。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XX公司认可原告交通费为300元,本院对XX公司承认数额予以认定。原告住所地和医疗机构所在地均为邹城市,主张按照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认定,但主张住院天数错误,本院予以更正。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本院计算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50元(50元/天×61天)。根据长期医嘱单记载,原告住院期间均为普通饮食,本院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不予认定支持。经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右肘关节损伤程度构成九级伤残,左腕关节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74,015.6元(39,549元/年×20年×22%),予以认定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其伤残程度、过错等因素,本院确定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法医鉴定费2300元,由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发票证实,且经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鉴定意见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合计为305,026元(其中:医疗费109,724.57元、误工费3,515.4元、护理费912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残疾赔偿金174,0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法医鉴定费2300元)。

  综上所述,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曹X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遭受损害,本院认定曹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袁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曹X之妻郑X与袁X所签协议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被告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曹X请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曹X、袁X的各自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袁X按照30%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袁X的车损和曹X之妻郑X以曹X名义给付袁X的款项,曹X与袁X可自行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和伤残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曹X中国工商银行邹城铁西支行账号为:……)。

  二、被告袁X赔偿原告曹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和法医鉴定费合计55,508元(185,026元×30%≈55,50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曹X中国工商银行邹城铁西支行账号为:……)。

  三、驳回原告曹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9元(已减半),由原告曹X负担1344元,被告袁X负担1905元(原告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中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卢XX


  • 2019-12-30
  • 邹城市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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