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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300万合同纠纷一审二审均胜诉

  • 合同事务
  • (2019)皖03民终227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贝贝律师
2019年300万合同纠纷一审二审均胜诉

案件详情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皖03民终22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男,195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男,198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X卿,女,1983年4月8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男,198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X,女,198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贝贝,安徽XX律师。

  上诉人高X因与被上诉人陈X、高X卿、张X、徐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0303民初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被上诉人陈X及其与高X卿、张X、徐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贝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持有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及《酒店转让协议》;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一审判决作出“高X及陈X各自持有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中关于抵付借款数额的记载确有矛盾,但高X、陈X、徐XX、张X所共同签订的《酒店转让协议》上明确记载:转让金额由陈X支付给张X(因陈X用此旅店抵付高X的300万元借款和27万元借款及利息),该内容与陈X持有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内容相一致”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根据《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上下文义理解,可以认定高X持有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客观的意思表示。高X与陈X持有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仅在第三条“及”、“或”用词上有所区别,其余条款基本一致。根据《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上下文内容,第四条约定实质上是对第三条抵付金额进一步明确;通过第四条(1)与(2)区别的表述,可知(1)确定的抵付金不包括300万元本金,再结合《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内容,就不难辨别出双方约定的抵付金额不包括借款本金300万元。故高X持有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才是双方当时真实、客观的意思表示。且在《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签订之前,陈X于2018年6月27日通过短信曾向高X表示月底归还300万本金,并同时将案涉酒店给高X,酒店招牌免费给高X使用。进一步证明高X持有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次,《酒店转让协议》载明“因陈X用此旅店抵付高X的300万元借款和27万元借款及利息”亦与双方各自持有的协议内容不一致。陈X持有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与《酒店转让协议》记载的内容也不一致。再次,《酒店转让协议》虽然名为转让,但协议并未涉及酒店转让价款、支付方式等必要条款。《酒店转让协议》与《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指向的酒店为同一物,且陈X亦认可签订《酒店转让协议》是为了履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项下义务。故《酒店转让协议》非独立合同,其实质是对《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所涉关于酒店抵付债务的具体安排,其性质属于《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从属合同,不具备证明案涉二份《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到底哪一份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之功能。由于《酒店转让协议》项下酒店的性质属于个体工商户,因而《酒店转让协议》第四条约定“营业执照由张X协助高X变更”,客观上根本无法实现。案涉酒店的转让或抵付债务,只可能是酒店设施设备作价用于抵付债务。最后,双方各自持有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之所以产生差别,不排除是陈X心存欺诈,故意为之,并骗取高X签字,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二、依据《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规定,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承担的是无限责任,生产经营权受到特定的主体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特殊限制,不能游离于登记的个体经营者而独立存在,与登记的特定经营者具有身份上的依附关系,当登记的个体经营者不经营时,其生产经营权不得转让。一审法院认为“抵付约定涵盖了案涉酒店财产性权利在内的资产要素”不符合法律规定。再结合《蚌埠市禹会区XX固定资产交接表》及双方的陈述,案涉酒店附属物品及固定装修的价值仅几十万元,远远低于陈X主张的抵付数额,若双方依据陈X所持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履行,明显有失公平。

  陈X、高X卿、张X、徐XX共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一、上诉状第2页第6行“陈X、高X卿、张X、徐XX却未依约办理上述抵押物他项权证”的描述不是事实。陈X、高X卿、张X、徐XX提供的证据4不动产登记收件单(抵押权)七份可以证明陈X、高X卿、张X、徐XX均予配合,但办理流程是产权交易中心主导的,不是陈X、高X卿、张X、徐XX能控制的。事实上高X与陈X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均约定抵付的内容包含300万元本金。直到2018年12月3日高X持有的蚌山区人民法院起诉陈X、高X卿、张X、徐XX后,陈X、高X卿、张X、徐XX才发现高X持有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与陈X持有的内容不一致。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1、《借款补充协议》第四条“乐88旅店抵付内容包括(1)2018年1月15日借款三百万元整(XXX),3月21日至2018年10月1日的所有利息”应当注意三百万元整和利息是并列关系,如果按照高X的理解仅指利息,那么中间应该没有逗号。后面的“(2)2017年借款的27万元整本金及2018年2月29日至2018年11月1日的所有利息”该表述和(1)的表述意思一样,也是27万元整和利息是并列关系。由于双方都是非法律专业人员,协议内容不严谨,才会出现同样的意思出现多种表述形式,而且协议内容系高X提前打印好陈X签字的,不排除高X提前安排好这种措辞的可能性。2、《酒店转让协议》载明“因陈X用此旅店抵付高X的300万元借款和27万元借款及利息”通过文义理解很明显是300万元和27万元两笔借款的本金和利息,高X通过错误解读,试图误导法庭对协议文本的理解,事实上《酒店转让协议》内容和陈X手中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是一致的。3、《酒店转让协议》并《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的从属合同。首先《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签订时间在先,协议方是高X与陈X两人。《酒店转让协议》签订时间在后,协议方是高X与四被上诉人。因此,两份协议的主体不相同,不可能是从属合同。事实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不能约束除陈X外的其他三名被上诉人,本案高X和四被上诉人基于协议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内容应当以五人都签订的《酒店转让协议》约定为准。4、双方各自持有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之所以产生差别,不排除是高X恶意欺诈所致。三、高X依据工商户转让必须注销原工商登记的规定,认为一审判决无视案涉酒店系个体工商户的特殊性质而认定协议转让内容包括案涉酒店经营权,有违法律规定,是其对酒店经营权的故意曲解。高X与陈X之间的转让酒店“经营权”不是指以酒店实体为经营内容的企业股权、企业控制或者企业合伙份额,而是获得未来酒店经营利润的权利。而受让酒店能否持续经营并获得利润取决于酒店装潢、所属品牌、所在地理位置、过往经营口碑、品牌在线平台、会员用户规模等诸多市场因素。转让协议中明确列明,陈X将自己持有的乐8商标使用权一并转让给了高X。就是说高X无论另行成立个体工商户、另行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还是另行成立合伙企业来经营案涉酒店,都有权继续使用XX酒店的商标,以XX酒店品牌对外持续经营。该乐8商标使用权并不依附于原个体工商户的主体身份存在。也就是说高X此次转让中获得了保证酒店能够与转让前一样持续盈利的装修设施、商标品牌等一切关键性资产要素,因此,高X实际受让的是“包括案涉酒店财产性权利在内的资产要素”。高X在上诉状中将酒店经营权解释成个体户经营权是对酒店转让内容的极大曲解,是对商标使用权方式的曲解,是对法庭的严重误导。四、本案不存在任何有失公平的地方。陈X提供的证据7蚌埠市禹会区XX资产交接表,可以看出,双方约定交接的内容包含1-28项的附属物,该项价值未评估;第29项酒店所有固定装修,该项价值XXX元;第30项为乐8商标酒店的永久使用权,该项乐8商标的价值截至2019年4月16日为14050.12万元。以上30项足以抵付高X的全部借款及利息。综上,应当驳回高X的上诉请求。

  高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高X与陈X于2018年10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2、撤销高X与陈X于2018年10月21日签订的《酒店转让协议》;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陈X、高X卿、张X、徐XX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通过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一审法院对高X、陈X各自持有的2018年10月21日《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以及《酒店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另查明,《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以及《酒店转让协议》签订后,高X、陈X、张X、徐XX于2018年10月31日就蚌埠市禹会区XX办理了交接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高X及陈X各自持有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中关于抵付借款数额的记载确有矛盾,但高X、陈X、徐XX、张X所共同签订的《酒店转让协议》上明确记载:“转让金额由陈X支付给张X(因陈X用此旅店抵付高X的300万元借款和27万元借款及利息)”,该内容与陈X所持有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的内容相一致,结合《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及《酒店转让协议》的形成先后顺序,一审法院对高X关于案涉酒店经营权、附属物及乐8商标品牌使用权仅用于抵付陈X所欠300万元本金的利息、27万元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不予采信。高X与陈X协议以案涉酒店的附属物品、固定装修、经营权以及陈X作为权利人的乐8商标的使用权抵付陈X所欠借款,该抵付约定涵盖了该酒店财产性权利在内的全部资产要素,而非仅指向抵付时酒店的实物资产,现高X仅以案涉酒店的附属物品、固定装修的实际价值过低为由主张陈X所持有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在订立时显失公平,一审法院认为难以采信,并认为高X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陈X等人于2018年10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以及《酒店转让协议》具有欺诈、胁迫等法定的可撤销的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高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高X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高X与陈X各自持有的2018年10月21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以及《酒店转让协议》等证据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高X主张的撤销陈X持有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及《酒店转让协议》能否成立?高X以其与陈X2018年10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存在两个文本,并认为陈X持有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及《酒店转让协议》两份协议内容对其显失公平。本院经审查认为,从该协议双方当事人持有的文本看,仅有一字之差,即《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中“及”与“或”之差别,其余条款内容均一致。结合各方当事人共同签订的《酒店转让协议》,当事人持有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文本,虽然在用词上有“及”与“或”之区别,但并不能改变协议当事人在《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与《酒店转让协议》的真实意思表达。高X因对协议内容在理解上有偏差,致使其以一字之差即认为陈X存在欺诈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同时,高X主张上述两份合同内容显失公平的理由,亦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两份合同约定内容,认定高X与陈X协议抵付的内容涵盖了案涉酒店财产性权利在内的全部资产要素,并认定不构成显失公平的评判,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高X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高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朝霞

  审判员  张XX

  审判员  王国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 2019-11-28
  • 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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