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皖0321民初1829号
原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经济开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42941131。
法定代表人:徐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贝贝,安徽XX律师。
被告:深圳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山大道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90877192。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安徽XX公司与被告深圳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贝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XX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879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的长期供货商,长期向被告供应各种型号的电阻器。2016年至2018年期间,原告通过物流从怀远发货给位于深圳的被告共计价值人民币745657元的电阻器,截止起诉时被告仅支付货款357700元,尚欠387957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
原告安徽XX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
2、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
3、汇总表1张、买卖合同14份、产品装箱单76张、快递单68张、聊天记录截图21张、发票11张,发票汇总表1张等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6年7月至起诉时,原告通过物流从怀远发货给位于深圳的被告共计价值人民币745657元的电阻器,被告仅支付货款357700元,尚欠387957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702775元的发票,未开发票为42882元。2018年8月20日,原告在QQ中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承认有欠款,2017年11月24日双方在QQ里对账,被告对欠款396593元未提出异议。
4、收款交易记录复印件26张、汇总表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仅支付货款357700元。
被告深圳XX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合议庭经审查认为,原告安徽XX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并经本院庭前核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2016年7月份至2018年11月16日期间,安徽XX公司与深圳XX公司通过网络签订了14份的《销售合同》,安徽XX公司依据14份《销售合同》一共为深圳XX公司供应了价值745657元的电阻器,截止到2018年11月16日,被告仅支付了357700元货款,尚欠387957元的货款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XX公司与被告深圳XX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安徽XX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深圳XX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879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XX公司给付原告安徽XX公司货款3879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0元,由被告深圳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宇
审判员 杨万易
审判员 褚宏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