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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未买保险时赔偿如何保障

  • 交通事故
  • (2020)沪0112民初323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余莉律师
让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执行到全额赔偿。

案件详情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沪0112民初3235号

  原告:杨XX,女,198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莉,四川XX律师。

  被告:徐XX,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倪XX,男,197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X,上海XX律师。

  原告杨XX诉被告徐XX、倪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莉,被告徐XX,被告徐XX和被告倪X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1,32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5,524元、误工费22,829元、残疾赔偿金18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78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15,000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徐XX和被告倪XX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徐XX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3日,被告徐XX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倪XX的牌号为沪EWXXXX的轻便摩托车在上海市市闵行区江川西XX西侧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至医院治疗。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徐XX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事发时被告徐XX驾驶轻便摩托车行驶在机动车道上,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过人行横道线时未下车推行且在左拐时未打转向灯,因此被告徐XX认为,原告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应承担同等责任。事发时被告徐XX驾驶的是轻便摩托车,这辆摩托车登记在被告倪XX名下,但这辆摩托车是被告徐XX出钱购买的,被告徐XX是实际的车主。这辆摩托车在事发期间处于脱保状态。被告徐XX认为,即使按照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徐XX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徐XX也仅同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中的具体费用,部分有异议。

  被告倪XX辩称,被告徐XX事发时驾驶的这辆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虽然这辆摩托车登记在被告倪XX名下,但这辆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徐XX而并非是被告倪XX。被告倪XX对于事故发生没有任何的过错。被告倪XX不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3日7时12分许,被告徐XX驾驶牌号为沪EWXXX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在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西XX西约15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至医院就医治疗。

  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诉调对接中心委托上海XX公司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杨XX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脾破裂、左肱骨大结节骨折,行脾切除术,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

  另查明,牌号为沪EWXXX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载明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倪XX。事发时被告徐XX是该车辆的驾驶员。该车辆在事发时未投保交强险。

  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徐XX于事发后为原告垫付钱款5,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事故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过错方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徐XX现虽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故本院难以采纳。被告徐XX驾驶的涉事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徐XX作为车辆驾驶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徐XX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倪XX作为涉事摩托车的投保义务人在事发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徐XX和被告倪XX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XX辩称的其并非涉事摩托车所有人,其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结合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原件及当事人意见,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为51,32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和护理费,根据鉴定所确定的期限和实际需要等因素,本院分别酌情支持为1,800元和3,600元。误工费22,829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182,2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要求以金钱方式进行抚慰尚属必要,本院结合损害后果、过错程度等因素支持12,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车辆损失费78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鉴定费1,9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系原告寻求法律帮助所支出的费用,属赔偿范围,但数额应结合诉讼的实际需要作调整,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1,32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22,829元、残疾赔偿金18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78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6,000元,共计283,351.27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徐XX和倪XX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杨XX120,98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162,371.27元,由被告徐XX按80%的比例赔偿原告杨XX129,897.02元,扣除被告徐XX已垫付给原告5,000元,故被告徐XX需赔偿原告124,897.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XX120,980元;

  二、被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124,897.02元;

  三、被告倪XX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徐XX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88.59元,由原告杨XX负担498.59元,被告徐XX负担1,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海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谢XX


  • 2020-04-02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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