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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利用证人中断诉讼时效,讨回拖欠10多年的借款

  • 债权债务
  • (2020)川0802民初24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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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在咨询数名律师均认为贷款时间已10年,已过诉讼时效无胜诉可能,代理人在详细听了当事人的陈述后,认为可以利用证人证明尚在诉讼时效内。法院采纳了代理人的意见,诉讼请求获得了法院的支持。

案件详情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XX民事判决书

  (2020)川0802民初2473号

  原告:刘XX,女,汉族,生于1976年11月10日,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全民,四川XX律师。

  被告:刘XX,男,汉族,生于1968年6月8日,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四川XX律师。

  原告刘XX诉被告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秀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全民,被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42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按2%计算从2011年2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同胞兄妹关系,原告(妹妹)为了支持被告(哥哥)创业,愿意为被告在创业过程中的资金周转提供担保。在2006年11月28日至2007年5月20日期间原告刘XX夫妻以替被告工人支付人工工资、现金支付、代还借款(担保)等方式向被告借款或借款担保共计345000元,约定利率为月3%。2010年2月11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和代还担保借款共计254200元,以原利率继续延期一年并出具欠条一张。到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1年11月5日,在原告的追讨下,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10万元。在此之后原告不断向被告索要借款,原告在2017年底再次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000元后就再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及本金。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说明起诉书上的事实与理由部分,错将“支付利息20000元”写成“支付利息2000元”,特此进行更正。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第一组,四张借条:分别为2006年11月28书写2张,其中一张借款金额10万元注明已包括全年利息,另一张借款金额45000元,注明此款不计息;2007年1月13日书写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4万元,注明此款一年内还清,同时注明已包括一年利息;第四张借条,2007年5月20日书写,借款金额16万元,并注明此款已包括利息,一年内不计息。

  之后双方进行两次结算的条据;分别为:2008年5月31日的借条,系被告亲笔书写,由四张借条汇总是一张借条,借款总金额为345000元;2010年2月11日,结算欠条,结算金额为254200元并注明一年内还清;

  第二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证明,2019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承认借款的事实,有利息约定。

  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补充提交了与被告通话录音,证明2020年5月23日立案后,原告给对方打电话的,证明被告认可借钱的事;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2006年2月18日的2份借条,系被告书写无异议,但这不是本身不是借款,而是投资款,也说明本身不仅仅包含本金还包含利息;

  对2007年1月13日被告亲笔书写无异议,质证观点和前面的一致,此款含利息在内,

  对2007年5月20日是被告本人书写无异议,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上面写的出借人是案外人宋X,说明该含在利息内的,不仅仅是本金;

  对2008年5月31日的借条,该借条也是被告本人出具无异议,但是上面内容有,说明借的是刘XX和宋X2人的,该款本身不是借款;

  对2010年2月11日欠条,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出具,但是这是一份欠条非借条,也说明是一年内还清,说明诉讼时效已过,达不到原告证明借款的目的;

  对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庭前也问了被告本人,他说是高利贷,但是已经付清了,这个是他的解释,同时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认可录音真实,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刘XX辩称:1.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事实是06年和07年间,原、被告在一起共同投资做工程,原告起诉的钱实际不是借款,是投资款,只是以借款形式投资;2.在玉树宋X向被告要钱给了10万元,那时已欠10万元的尾款,这时已经把投资款付完了支付10万元是事实。但这并非支付的利息,而是合伙做工程的结算.;3.09年以前被告与原告之间有过结算和欠条更新,实际原告隐瞒了条据。中途钱付完后原告一直未找他要过这个钱,一直到19年4月份才要的这个钱,付超了没有提过要这个钱的事情。总而言之,就是不欠原告的钱。4、2011年出具的欠条证明原被告不是借贷关系。欠条未约定利息,并且已付清了。5、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观点:

  1、成都天府新区工程上,原告在那做工,有经济往来,是当时工程记录人有记录,

  2、2/3/4份,原告在被告处的买材料清单和借款单,上面载明借支生活费,证明原、被告有其他经济往来,

  3、被告2011年3月3日被告在四川省XX取款回单,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5万元投资款。加上现金2万元,共支付了17万元。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

  1、对人工挖孔的证据,和本案不具关联性;2、买东西的证据无异议,关于借款单,当时是原告在被告工地找人帮他做活借支生活费,和本案无关。3、对农村信用社取款凭证,被告取了15万这个款,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向原告支付了该款。

  原告的证人宋X(系原告前夫)当庭作证称与原告刘XX在2007年-2008年被告向原告借钱后出具借条的期间,双方是夫妻关系。并且双方离婚时将2007年5月20日的16万元债权转由原告收取。

  原告证人刘X1、刘X2(二人系原被告兄妹)当庭作证1、知道原告向被告借钱之事。2、原、被告每次过年在家庭聚会的时候,原告均会要求被告还钱。证人刘X1陈述2014年-2019年期间,原告每次家庭聚会向被告要钱,被告之前认可这笔债务,但最后一次2019年聚会的时候,被告不认可该笔债务,原、被告发生争吵。

  被告证人袁X当庭作证称曾看到原告在被告做工程的地方算过一次账,具体算的什么账不清楚。

  被告证人邓某当庭作证称曾看到案外人宋X找被告要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XX与被告刘XX系同胞兄妹关系。

  2006年11月28日,被告刘XX向原告刘XX出具借条两张,分别载明“借条今借到刘XX十万元正,此款于2007年8月5日前归还(此款包含全年利息,还款时不在收取利息)此据借款人刘XX2006年11月28日”。当日,出具的另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刘XX现金肆万伍仟元定于2007年春节前归还(此款不计利息)此据借款人刘XX2006年11月28日”。

  原告当庭陈述:2006年11月28日出具的10万元的借条,该笔借款当时支付现金8万元,约定利息2万元,因此共计打了10万元的借条。同日另一张45000元的借条的借款系支付45000元现金,没有约定利息。

  2007年1月13日,被告刘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刘XX人民币现金肆万元整(¥40000.-)于壹年内还清。(此款不计息,已包括利息在内)此据刘XX2007年1月13日”。

  原告当庭陈述:该笔借款当时支付现金30000元,约定利息10000元,共计打了40000元的借条。

  2007年5月20日,被告刘XX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宋X现金壹拾陆万元正。(此款已包括利息,一年内不计息)此据借款人刘XX2007年5月20日”。

  原告当庭陈述:该笔借款系宋X替刘XX从案外人处所借,其中支付现金126000元,约定支付利息34000元,共计16万元。当时宋X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2008年5月31日,被告刘XX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本人于2006年11月28日至2007年5月20日共借刘XX、宋X人民币现金三十四万五千元整(¥345000.00)(共肆张借条)此据借款人刘XX2008.5.31以上款项于今日双方结算。”

  原告当庭陈述:2008年5月31日出具的借条,是双方在结算上述2006年11月28日-2007年5月20日四张借条的本金281000元加上四张借条中约定利息64000元总计金额为345000元出具的借条。

  被告陈述:上述的五张借条,实际并不是借款,而是投资款。本身不仅仅包含本金,还包含利息。并且借条上是按1元的本计一元的息,其中2007年5月20日的借条写明是宋X,认为和本案没有关系。

  2010年2月11日,被告刘XX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本人于2006年11月28日至2007年5月20日借宋X、刘XX叁拾肆万伍仟元。于今日结算。下欠贰拾伍万肆仟贰佰元(¥245200.00元)此据(壹年内还清)欠款人刘XX2010年2月11日”。

  原告当庭陈述:该张借条是被告刘XX在与原告结算时,被告支付了约定利息(具体多少记不清了)和部分借款本金后仍下欠原告本金254200元。

  被告陈述,该张欠条是被告本人出具,写明一年内还清,已过诉讼时效,达不到原告证明借款的目的。

  2011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归还过10万元,原告认为系支付利息,被告认为系给付本金。

  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XX于2006年-2010年间曾多次向原告及原告前夫宋X借款以及最终结算后出具的欠条其载明内容表述,结合证人当庭证言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刘XX与被告刘X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于案外人宋X的债权部分,宋X当庭陈述让与原告刘XX,从原告向被告刘XX催要借款,被告向原告结算并支付借款说明刘XX是知道该债权的让与的。被告刘XX应当承担向原告刘XX还款的义务。被告刘XX虽抗辩称与原告刘XX之间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是原告向被告投资。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抗辩主张,故对于被告的抗辩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XX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本金。对于2006年-2007年的四张借条中其中三张均载明“此款已包含全年利息”或“此款已包含1年利息”的表述,双方对其中利息数额的表述各说不一,原告虽然表述的利息略高于法定最高利息标准,但从借款逾期后到2010年2月11日第二次结算前未再计算利息,并且,2008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就之前的四张借条进行结算后确定被告下欠金额为345000.00元。2010年2月11日,双方再次对之前2006年-2007年的四张借条进行结算确定下欠金额为254200.00元。结合双方举证及陈述,最后一次结算后出具欠条载明的254200.00元应为当时下欠的本金金额。

  关于原告对利息的主张,原告要求从2011年2月10日起按2%/月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被告2010年2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一年内还清,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确定利息的计算标准以下欠本金为基数从2011年2月12日(最后一次逾期还款之日的次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对2011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过10万元,系支付利息还是归还本金的认定,原告认可给付10万元的事实但称该10万元属于利息并非本金。被告认为系支付的工程结算本金。本院认为被告2010年2月11日出具的欠条将之前的借条金额结算后确定下欠金额254200.00元,欠条中双方并未约定计算利息。并且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1年,被告在期满后从2011年2月12日至2011年11月5日逾期产生利息为11089元(按254200元乘以0.000164乘以266天),该归还的10万元中11089元应属归还的利息,其余88911元应为归还本金。

  对于原告当庭自认2017年归还借款20000元,应当在2011年11月5日之后发生的利息中扣减。

  关于借款下欠本金,第二次结算后下欠本金254200.00元扣减了2011年11月5日归还的10万元中88911元本金,下欠165289。被告以其在信用社取款150000元并陈述另给付现金20000元证明其另外还钱170000.00元被告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关于本案被告对诉讼时效的抗辩。原、被告系兄妹,经其他的兄妹证人当庭作证称,原告在被告借款后,一直到2019年过年家庭聚会的时候都在向被告催要借款。虽然被告2019年对于该笔债务不予认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每一次催要借款的行为都构成对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从中断之日起重新计算。被告在2019年最后一次催要后诉讼时效进行中断并重新计算,2020年原告提起诉讼并未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偿还原告刘XX借款本金16528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扣减原告自认的2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案件受理费2557.00元,由被告刘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秀梅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XX


  • 2020-06-21
  •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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