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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利通XX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民机械铸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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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0)冀02民终14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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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改判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案件详情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冀02民终14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独流镇南肖楼村兴业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XXXX9137391G。

  法定代表人:吕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男,198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天津市静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超,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唐山市XX厂,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唐坊镇双港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081918XY。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北XX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XX公司与被上诉人唐山市XX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7民初4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7民初417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共提供了115份送货单,用以证明发货价值为XXX.3元。但其中共有72份送货单没有上诉人的人员签字确认,上诉人不认可这些送货单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3年起开始业务往来,即便是存在因为需要临时追加铸件数量而导致送货单没有签字,那么没有签字的送货单也应是零星的。二、向王XX转账的96500元,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认可收到此笔货款,但被上诉人认为这笔货款对应的是2015年4月15日出具的收据上标注为10万元货款,且该笔货款已包含在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给付的总货款XXX.5元之中。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向王XX转账金额为96500元与2015年4月15日的收据上显示货款为10万元在金额上不对应。且2015年4月15日的收据上明确标注了“贴息3.5%”,并未标注此笔货款为“银行转账”,且只有因承兑汇票方式付款和现金存在差价时才存在贴息的情况。因此,向王XX转账的96500元是单独的一笔货款。向王X转账的60970元,被上诉人称该笔款项系被上诉人委托丰南区XX公司为上诉人加工的三环大齿轮铸件款,被上诉人认为此笔货款与本案无关。虽然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有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所证明的情况缺乏真实性。上诉人认为,此笔货款实际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王X与被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人王XX是父女关系,王X是被上诉人公司的会计,该笔款项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指示下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故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该笔款项也应认定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因此,被上诉人应将这两笔货款计算在总货款中。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货数额为XXX.3元属对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唐山市XX厂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一审时法院经过多次庭审查明了本案事实,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228757.8元,上诉人一审提出的反诉不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唐山市XX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铸件款人民币228757.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天津市XX公司2019年12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多付货款195697.3元给反诉人。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起建立业务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加工的铸件,并签订数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在以后的交易过程中双方产生互信,被告方有时会根据实际需要临时追加所需铸件数量或者通过口头形式向原告购买所需铸件,并按照交易习惯和惯例进行款项结算,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及附件约定了所需铸件的规格、件数、材质、单价以及质量要求、交货地点及方式、运输方式、验收标准、结算方式等合同约定的事项。原告方通过运输方携带发货单、送货单将货物运至被告场地或指定地点,并根据被告的需要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主要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给付原告货款,后原告为被告开具收条。其中有一笔96500元转入王XX个人账户,原告为被告开具十万元收据。另一笔转入王X卡中60970元,系原告委托丰南区XX公司为被告加工的三环大齿轮铸件款。期间有部分铸件不符合被告的要求被退回原告处按废钢处理。本案XX告实际发货价值为XXX.3元,被告已经通过转账和承兑共支付货款XXX元,被告返还原告不合格铸件及拉回废钢价值106297.5元,折抵货款为XXX.5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8757.8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给付货款义务。被告方否认没有其收货人签字或法定代表人签字的送货单不予认可,但认可其已向原告方支付包括向王X、王XX汇款以及废钢、不合格退件等在内价值货款XXX.5元,与其自认的43张送货单据相应的价款568689.1元存在较大数额差异,亦认为该数额并不代表双方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全部交易金额。被告方主张通过银行转账向案外人王XX付款,应算作给付原告货款范围,经查,该笔转账金额能与原告提供的2013年10月19日收据相对应,且能体现承兑汇票与现金差价。对于其主张的王X汇款涉及的一笔交易,货、款已清。同时,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买卖合同、收款收据、送货单等证据能够证实双方发生交易的价款数额、付款数额以及未付款数额等,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原告所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被告提出的没有收货人签字问题,按照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交易习惯和交易信赖,结合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实际情况,虽然有部分单据没有被告方收货人签字,但不影响合同的实际履行,综合考虑行业惯例及日常交易习惯,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反诉原告诉请反诉被告返还多付货款195697.3元,因其依据的证据结合计算方式,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也与交易习惯及本院(2018)冀0207民初34号卷宗中答辩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遂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唐山市XX厂货款人民币228757.8元;二、驳回反诉原告天津市XX公司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6元,反诉费人民币2107元,由被告天津市XX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天津市XX公司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交撤回反诉申请书,要求撤回其一审提出的反诉请求,经征求被上诉人唐山市XX厂的意见,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提出的撤回反诉申请。针对上诉人提出的撤回反诉的申请本院已在(2020)冀02民终1424号民事裁定中处理。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买卖合同、收款收据、送货单等证据以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能够证实双方发生了买卖合同业务关系。对被上诉人提交的115张送货单中价值XXX.3元的货物,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已收到全部货物,上诉人也已给付被上诉人货款XXX.5元。但上诉人否认全部收到了115张送货单中的货物,因被上诉人所提交的115张送货单中有72张送货单并没有上诉人公司收货人签字或法定代表人签字,被上诉人对此既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已收到全部货物,也不能指出上诉人所给付被上诉人的款项具体对应的是哪一笔货物,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其涉案剩余货款228757.8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该款项228757.8元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主张其向王XX2015年4月15日转账的96500元款项与被上诉人2015年4月15日为上诉人出具的收据(收据号:XXX):“交来铸件款(贴息3.5%)壹拾万元正”收到的货款不是同一笔款项,该96500元款项应计算在总货款中。被上诉人抗辩称其虽收到了上诉人给付的该笔款项,但该笔款项就是被上诉人2015年4月15日为上诉人出具的收据上的这笔10万元货款,因上诉人是银行转账,所以被上诉人才免去了上诉人3500元的贴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已给付的货款中也是以10万元货款进行统计计算的。上诉人对此也未能提供其给付被上诉人10万元承兑汇票的票号或其他证据对此加以佐证,故其上诉主张理据不足。上诉人称其向王X2015年9月2日转账的60970元款项也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王X既是被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人王XX的女儿,还是被上诉人公司的会计,该笔款项也是在被上诉人的指示下上诉人向王X进行的转账,基于合同的相对性,此笔款项应认定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被上诉人抗辩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加工三环大齿轮铸件,因该铸件为大件货物,被上诉人公司没有能力加工制作,故而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才委托了唐山市丰南区XX公司加工此批铸件,且上诉人也是从唐山市丰南区XX公司处将该批货物提走,一审庭审时既有证人出庭作证、也有唐山市丰南区XX公司2015年9月2日出具的送货结算单以及该公司2019年9月17日向被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和2019年12月13日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在此过程中只是一个介绍人的身份,被上诉人也已将该批货物的加工费给付丰南区XX公司,故此笔款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该项抗辩主张成立,应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主张要求上诉人给付其铸件款228757.8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7民初41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驳回被上诉人唐山市XX厂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66元,由被上诉人唐山市XX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473元,由上诉人天津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XX

  审判员  徐XX

  审判员  毕雪维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房XX


  • 2020-05-13
  •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获得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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