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闽0825民初1139号
原告:陈XX,男,195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童文青,福建XX律师。
被告:陈XX,男,195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告:陈XX(曾用名陈XX),男,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告:陈XX,男,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
原告陈XX与被告陈XX、陈XX、陈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童文青,被告陈XX、陈XX、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陈XX、陈XX、陈XX排除妨碍,拆除围墙,并清理原晒谷坪上种植的农作物。事实及理由:陈XX在其位于连城县的自建房屋大门口空地用水泥铺了一块晒谷坪,2014年6月,陈XX、陈XX及其家人将陈XX的晒谷坪用铁锤砸毁,并在陈XX大门口自留地堆放碎石。连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连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一家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清除堆放在陈XX门前自留地的碎石。2015年4月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一家非但不履行该判决,反而在北团派出所民警多次劝阻过程中,将涉案的晒谷坪强行彻底摧毁并继续在原告门前堆放石块,导致原告一家根本无法通行。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陈XX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连城县人民法院(2015)连执字第287号】,被告一家既不履行生效判决,又不顾人民法院执行法官要求其履行判决,停止侵害并清除所堆放的石块的执行通知,仍在陈XX家晒谷坪继续堆放碎石,彻底堵掉陈XX一家的通道。因被告一家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原告一家人迫于无奈只能自己清理碎石。2018年2月春节前夕,陈XX、陈XX、陈XX三兄弟,在陈XX家的原晒谷坪上砌起了围墙,种植上了农作物。陈XX多次要求陈XX、陈XX、陈XX三兄弟自行拆除围墙,清理农作物,但陈XX、陈XX、陈XX三兄弟都予以拒绝。陈XX认为,陈XX、陈XX、陈XX三兄弟在属于陈XX所有的晒谷坪上随意搭建围墙的行为,属侵权行为,损害了陈XX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请要求陈XX、陈XX、陈XX排除妨碍,拆除围墙,并清理原晒谷坪上种植的农作物。
陈XX、陈XX、陈XX辩称,陈XX起诉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于法无据。第一、陈XX在陈XX、陈XX、陈XX的宅基地上铺晒谷坪,这块地的使用权归于陈XX、陈XX、陈XX,(2018)闽0825民初1215判决书对此已经作出判决,宅基地土地使用证也可以证明。如果陈XX认为使用权是陈XX的,请出示相关合法有效证据。二、陈XX称“答辩人一家拒不履行连城县人民法院(2015)连执字第287号(下称执行通知书)”。执行通知书于2015年4月2日下文,陈XX、陈XX、陈XX正常要三四天才能收到,要求于2015年5月30日前履行义务。陈XX、陈XX、陈XX已在规定时间内履行完毕。三、陈XX用民事判决书(2014)连民初字第532号作为起诉状证据附页,此案全部已履行。四、陈XX称“水泥碎块堵掉原告一家的通道,原告一家人迫于无奈只能自己清理碎石”一说。第一,陈XX提供照片的红标记范围看,并没有路的痕迹,不是陈XX所说的原来的路被堵了。第二,陈XX的媳妇罗XX在北团派出所笔录原文:问:你和你公公(指陈XX)、婆婆为何要去搬陈XX家旁边的石头。答:我们是想清开一条路来,我们的人和养的牛好出入。陈XX媳妇的话是“想清开一条路来”而不是“想把路清开”可见这里原来不是路。五、双方以砌围墙隔开,这样对双方都有好处,自从砌了围墙,双方至今相安无事。综上,陈XX全部所述内容都是歪曲事实说话。陈XX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诉讼费由陈XX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1974年12月25日,当时北团公社山下大队批准,陈XX在家门口老基的一块土地上建房。陈XX获得批准后,在该地上砌好了房屋墙基。1979年至1981年间,陈XX建好了房屋并搬进新房居住至今。陈XX搬进新居后,为了晒谷子方便生活,在自家大门口用水泥建筑了一块晒谷坪。1993年8月15日,陈XX为房屋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上房屋的四至均为自家墙外皮。原告房屋大门前方的空坪,除了一块约20平方米的土地,其余系陈XX的自留地,上述20平方米的土地,一直由陈XX、陈XX、陈XX作为菜地使用至2006年农历7月。2006年农历7月6日,陈XX、陈XX、陈XX三兄弟与陈XX及陈XX哥哥陈X智签订协议,将这20平方米的菜地交换给陈XX及陈X智使用。2013年间,陈XX、陈XX、陈XX三兄弟称陈XX大门口的空地属其祖上遗留下的宅基地,双方发生纠纷。2014年6月间,陈XX、陈XX、陈XX将陈XX晒谷坪用铁捶砸毁,并在陈XX大门口自留地上堆放碎石,陈XX于2014年6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陈XX等停止侵害并排除妨碍,清理堆在陈XX门前自留地的碎石,本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连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陈XX的诉请。判决生效后的2015年3月31日,陈XX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连执字第287号,该执行案件已于当年执行完毕。2018年2月春节前夕,陈XX、陈XX、陈XX在陈XX家的原晒谷坪上砌起了围墙,种植上了农作物。陈XX多次要求陈XX、陈XX、陈XX拆除围墙并清理农作物未果,陈XX于2019年4月10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连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执行通知书、照片,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陈XX在其自建房屋大门口空地用水泥铺了一块晒谷坪,该晒谷坪已由陈XX使用了几十年,归陈XX所有。陈XX、陈XX、陈XX主张铺设晒谷坪的土地使用权属其所有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陈XX、陈XX、陈XX在陈XX所有的晒谷坪上砌围墙、种植农作物,损害了陈XX的合法权益,属侵权行为,陈XX、陈XX、陈XX依法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综上,陈XX要求陈XX、陈XX、陈XX排除妨碍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陈XX、陈XX、陈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排除妨碍,拆除围墙,并清理原晒谷坪上种植的农作物。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陈XX、陈XX、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杨映辉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桑建霞
代理书记员 华娴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