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杨XX、梁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 劳动工伤
  • (2020)黑07民终7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天书律师
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上诉人(一审被告):杨XX,女,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黑龙江省铁力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XX,男,199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书,黑龙江XX律师。

  一审被告:王X,男,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一审被告:黑龙江XX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铁力市铁力XX。

  法定代表人:安XX,职务总经理。

  一审被告:韩XX,男,1967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上诉人杨XX因与被上诉人梁XX、一审被告王X、黑龙江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韩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2019)黑0781民初1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被上诉人梁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书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王X、XX公司、韩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杨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一审原告梁XX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杨XX和王X系合伙关系,二人雇佣梁XX从事塔吊司机工资,工资总额应为145000元。因杨XX与王X各自记账,在没有对账的情况下杨XX为梁XX出具拖欠41200元工资款的工票。事后经与王X对账,二合伙人已支付梁XX工资款171000元,已超出工资款2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纠正。

  梁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韩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梁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杨XX、王X、XX公司、韩XX给付XX发劳动报酬41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XX公司承包乌X河林业局林苑小区2号楼、4号楼建筑工程,该工程于2017年12月结束,韩XX是该项目负责人。XX公司将该项目的工程五项大包给杨XX、王X(杨XX与王X系合伙关系)。杨XX、王X雇佣梁XX,由梁XX提供二台塔吊和塔吊司机,每月向梁X发支付工资22000元。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杨XX于2018年1月30日给梁XX出具拖欠工资41200元工票一份,此款至今未给付。另查明,XX公司已不拖欠王X、杨XX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杨XX于2018年1月30日给梁XX出具的欠工资款的工票是杨XX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杨XX对拖欠梁XX工资款事实的认可,因杨XX与王X系合伙关系,故梁XX要求杨XX、王X给付拖欠工资款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杨XX提出梁XX总计工资额为145000元,已超额支付,梁XX否认。因杨XX所提供给付梁XX工资款所有票据的时间均在杨XX给梁XX出具工票之前,无证据证实杨XX所主张的事实,故对杨XX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因XX公司已不拖欠杨XX、王X的工程款,故XX公司不应承担给付梁XX工资款的义务。韩XX作为工程项目负责人亦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杨XX、王XX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后给付梁XX拖欠工资款41200元;二、驳回梁XX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杨XX向本院提交铁力市XX公司情况说明一份、2016年、2017年施工日志及工长李XX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梁XX工资总额应为145000元,但依据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该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杨XX雇佣梁XX从事塔吊司机工作,塔吊由杨XX提供,共两台,每台每月支付梁XX工资22000元。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8年11月30日,杨XX为梁XX出具的工票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工票合法有效,杨XX应承担工票中给付塔吊工资41200元的义务。因杨XX与王X系合伙关系,故一审法院判决杨XX与王X共同给付梁XX塔吊工资款41200元正确。杨XX主张梁XX工资款总额应为145000元,且通过XX公司出具的证言和明细表等证据能够证明杨XX和王X已给付梁XX171000元,超出梁XX工资款数额。但杨XX一审提供的《王X、杨XX工组外欠账明细表》中没有具体形成时间,其他的收据、月份工资表等证据形成时间均在本案工票之前,故杨XX主张不拖欠梁XX工资款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0元,由上诉人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XX

  审判员  郭XX

  审判员  高 X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XX


  • 2020-06-20
  •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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