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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房款转为借款,起诉获得全部支持

  • 债权债务
  • (2016)赣0403民初2829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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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开河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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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被告购房,因被告未能交房,原告支付的购房款双方约定转为借款,之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接受委托后,本律师让原告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起诉并查封了被告的收入财产,后积极与主审法官沟通,参与庭审等,最终获得了法院的全部支持。

案件详情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赣0403民初2829号

  原告陈XX,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庐山区。

  委托代理人罗时光,江西XX律师,执业证号136XXXX10544219。

  被告洪X,男,1972月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XX与被告洪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XX任审理,于2016年11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时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称诉:原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购房协议》,由原告购买被告的房产,按照《购房协议》的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部分房款,后因被告原因拒不交付房产,双方约定将7万元房款转为借款,由原告出借给被告,并由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7万元的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10月23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中约定于2016年1月20日之前还清,现还款期限已过,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7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3年6月18日《购房协议》、被告2015年6月29日出具的《借条》、被告2015年10月23日出具的《承诺书》各一份,证明2013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购买农民公寓并签订了购房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7万元的购房款,但被告并未按约定交房,双方约定将该笔购房款转为借款。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购房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被告)将政府准备返还其的梅XX第四组农民公寓(大约100平方米)所有权卖给乙方(原告),价位每平方米2300元,总价23万元;分两次付给甲方,第一次为本协议签订时付给甲方7万元,余款16万元交房时付给甲方。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支付了被告7万元。因被告一直未能将上述房屋交付了原告,经双方协商,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将原告前期支付的购房款转为借款,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陈XX人民币7万元。今借人:洪X”。之后原告找被告催要该款时,被告于2015年10月23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洪X承诺在今年年底(2016年1月20日之前)把陈XX7万元还清,如没有钱,就卖掉本人现住的房子(八里湖安置小区14栋1单元801室)还此款。承诺人:洪X”。因被告之后仍未能支付该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依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查封了被告的收入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3年6月18日签订《购房协议》后,又经双方协商解除了该买卖关系,并将原告前期支付的7万元转为了借款,被告之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承诺书》证实双方已将原买卖合同关系转换为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归还该借款,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款并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洪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陈XX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607元、诉讼保全费750元,由被告洪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 宁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XX


  • 2016-12-12
  •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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