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赣0403民初2052号
原告:吴XX,男,汉族,1980年9月16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委托代理人:罗时光,江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XX,江西XX实习律师。
被告:汪XX,女,汉族,1971年12月27日出生,住九江市浔阳区。
原告吴XX与被告汪XX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成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时光、齐XX,被告汪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2018年10月10日,被告汪XX通过中介人张XX与原告认识,被告汪XX表示被告江西XX公司将九江轻华技工学校校区承包了下来在那里办学,并将该校的食堂和超市发包给第三方经营,食堂押金是十万元,超市是5万元,经过汪XX的一再做工作,原告同意和被告汪XX一起分别租赁该校的食堂和超市,之后原告于2018年10月13日在银行取了六万元钱以及身上原有的四万元,共计十万元钱交付给了被告,让其交给南昌XX公司把食堂租下来,但押金交付后,原告并没有租到该校食堂,被告没有给出说法,故起诉要求被告退还押金100000元、利息3500元,并自2019年5月1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直至押金退还。
被告汪XX辩称:我家附近的12中要对外发包,但自己资金不够,通过张XX认识了原告,原告将钱交给我后,我再转进江西XX公司,我自己也是受害者,现在会尽力追回这个钱,如果能追回一定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过案外人张XX介绍认识了被告,被告告知案外人江西XX公司有食堂和超市发包,原告准备承包食堂,将100000元钱交付给了被告。2018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今收到吴XX付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备注(江西省XX学校校区学生食堂押金)。收款人:汪XX。身份证:.152××××0306.2018.10.13.”。收条出具后,原告未租到食堂,被告亦未退还押金,故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押金收条,现原告无法租赁食堂进行经营,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100000元及逾期返还押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向案外人江西XX公司追回会返还给原告,是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关系,不影响被告向原告退还押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XX返还押金100000元,并自2018年10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返还押金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0元,减半收取1185元,由被告汪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成龙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