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云0823民初768号
原告:中国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系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XXXX4997951G。
住所: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中环西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汉族,生于1979年4月4日,住辽宁省庄河市。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龙,云南XX律师。
被告:景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X,系公司执行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XXXX5278473N。
住所: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文井镇速南XX。
原告中国XX公司与被告景XX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黄云龙、被告景XX公司法定代表人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自行拆除位于文井镇速南XX黄家组老乌箐墨临高速红线范围内非法占地建盖养鸡场及红线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具体界限、范围详见昆明XX公司出具的测量结果和文井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等,并清除场地上的堆放物;2.判令被告立即将上述非法占用土地返还给原告;3.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有关侵权行为,排除妨害、恢复原状;4.本案的诉讼费、担保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根据《云南省墨江至临沧公路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原告中国XX公司作为中标单位负责云南省墨临公路土建10标段(K138+500-K143+000段的土建施工任务)工程。工程地点位于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速南XX,工期自2019年4月5日至2020年4月4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长期非法占用云南省墨临公路土建10标段工程用地建设养鸡场、建筑物等。2019年5月1日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向被告发出《违法建筑认定书》,认定涉案养鸡场和被告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所使用的土地未办理合法有效的用地手续,属于违法用地;相关建筑物、构筑物属于非法建筑物。景东彝族自治县文井镇人民政府于2019年5月2日向被告送达《限期拆除告知书》,告知被告限期拆除地上违法建盖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等违法建筑,与被告多次对墨临高速十标段养鸡场征收补偿进行商谈。被告于2019年5月7日提出《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拒绝将涉案土地的非法建筑物拆除,也不愿意将非法占用的土地归还原告。经昆明XX公司测量,确定了被告非法占用土地的范围和界限。被告非法占用管理、使用的涉案工程面积共556.41平方米,非法占地上的违法建筑物被告至今拒绝拆除。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属于非法占用原告土地并加盖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经告知拒不拆除,拒不返还原告涉案地块。该行为导致原告不能按照合同期要求顺利推进工程建设,给原告带来了巨额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保证按时完成工程进度,减小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排除妨害。
被告景XX公司答辩称,对拆除红线内建筑物没有意见,但是在红线范围外的部分也被拆除了。且文井镇政府的拆除文件被告至今没有收到具体的回复,不能确认拆除是否合法,被告也没有得到任何被拆除的补偿费用。原告在施工期间,没有保证道路通畅,严重影响了被告正常的生产生活,被告现处于停工状态,多次沟通也一直没有得到解决。本案结束后,要求原告将大门重新修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征收地公告一份、通告两份、违法建筑认定书一份,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没有收到过上述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景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景东彝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文件景发改备案【2014】47号投资项目备案证、景东彝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文件景环审【2014】140号关于景东飞扬黄牛养殖专业合作社3万羽蛋鸡养殖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养鸡场不属于违法建筑。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该批复不涉及土地使用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墨临高速公路建设施工需要,位于景东彝族自治县被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征收,并于2019年3月14日将该路段移交原告中国XX公司用于建设高速公路的使用,工期自2019年4月5日至2020年4月4日。被告景XX公司经营养鸡场,在涉案路段上建盖一间办公用房、一间厨房及一间彩钢瓦棚堆放生活杂物等,经昆明XX公司实地测量,实际占用施工路段面积为556.41平方米。因被告对相关部门作出的违法建筑认定、限期拆除及补偿方案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拒绝自行拆除建筑物及附着物,导致原告无法对该路段正常施工。
原告中国XX公司于2019年6月2日提交申请先予执行被告景XX公司位于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文井镇速南XX路段的障碍物并支付6000元提供永安XX公司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保函作为担保。本院于同年6月5日依法裁定被告景XX公司立即移除其在位于景东彝族自治县文井镇速南XX老乌箐墨临高速公路建设BK0+602路段上建盖的房屋、附属设施及所有物品,不得妨害公路建设施工。被告景XX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复议申请,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景XX公司的复议请求。涉案路段于2019年6月14日被依法强制拆除,原告当日进场进行施工。
另查明,被告经营的养鸡场所使用的土地未办理合法有效的用地手续。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本案中,因修建高速公路,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已将涉案土地征收并移交原告进行施工,被告在涉案路段上建盖房屋的行为妨害了原告的正常施工,且高速公路是国家为了方便人民群众,带动经济发展而投资建设,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利民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犯。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原告公路建设施工,妨害高速公路建设进度,损害了公共利益。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拆除被告在墨临公路BK0+602路段上建盖建筑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涉案地点已在建施工,原告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修建大门,对其施工期间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的答辩意见系另外的法律关系,双方可协商解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景XX公司立即移除其在位于景东彝族自治县文井镇速南XX老乌箐墨临高速公路建设BK0+602路段上建盖的房屋、附属设施及所有物品,不得妨害公路建设施工(已先予执行完毕);
二、原告中国XX公司已支付的诉讼保全保险费6000元由被告景XX公司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中国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景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 源
审判员 李哲良
审判员 曾宏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