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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仲XX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 行政类
  • (2019)冀民申626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建伟律师
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案件详情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冀民申62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XX,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北京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仲XX,女,195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伟,河北XX律师。

  一审第三人:唐山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XX。

  负责人:石XX,该分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唐山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城XX。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河北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沈家屯镇闫家屯村新一中XX内。

  负责人:侯XX,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李XX因与被申请人仲XX及一审第三人唐山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唐山XX公司、河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7民终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XX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原一、二审法院均认为以房抵债必须要在工程造价确定的情况下经过评估,才能生效,否则就是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流质条款。申请人认为该观点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1.对于以房抵债的行为,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必须要进行房屋价值评估。2.本案是由于第三人债务到期后无法偿还,经过双方结算后才将房屋按照市场价抵售给XX公司,基于以上的以房抵债完全合理合法,不涉及到流质条款。3.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批指导案例第72号与本案的案情一致,观点和申请人是一致的。4.仲XX作为民间借贷原告的案件是全部胜诉,其他民间借贷案全部败诉,仲XX作为国家公务退休人员,款项来源不明。5.在本案中,由于第三人所欠的工程款很多,涉及仲XX的案件,均是判决以房抵债无效,同类案件判决不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李XX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是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本案中,李XX从XX公司处取得了盛景XX4单元404室房屋的所有权并要求终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并提供了《盛京丽园项目认购书》及收款收据予以证明。但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李XX虽与XX公司签订《盛京丽园项目认购书》,XX公司亦出具房款的收据,但上述协议是基于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张XX与XX公司之间约定的用工程款抵账行为,李XX又与张XX约定购买房屋,目的在于消灭张XX对XX公司的债权而非单纯的房屋买卖,不能体现双方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是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变通方式。在案涉房屋仍登记在XX公司名下并未完成权属登记的变更手续,其并不形成优于其他债权的利益,故李XX在完成房屋变更登记之前对诉争房屋只有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李XX不能阻却仲XX基于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关于李XX再审申请主张仲XX涉其他民事纠纷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李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XX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冠霞

  审判员  习 静

  审判员  张志刚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孟XX


  • 2019-09-10
  •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 被申请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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