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鄂0222民初1056号
原告龚X,女,199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阮陵县盘古XX。
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彭颢,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石XX,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新县富XX。
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龚X诉被告石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X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成人;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于2011年12月相识恋爱,2014年4月1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4年10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石XX。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我曾于2019年7月31日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现我俩仍然无法和好,故再次来院起诉
被告石XX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12月相识恋爱,2014年4月1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初感情一般。2014年10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石XX。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引起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9年7月31日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无法和好,原告遂再次来院起诉。
同时查明∶婚生子石XX一直与被告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虽然双方生育一子,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成人。对此请求,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皆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同时,经查,其婚生子一直与被告一起生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小孩先由被告抚养至
12周岁后,再由原告抚养成人比较妥当,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龚X与被告石XX离婚;
二、婚生女石XX,2014年10月20日出生,先由被告石XX抚养至2026年8月20日,后再由原告龚X抚养成人;
三、驳回原告龚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龚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300元,款汇至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XX。账号∶171XXXX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XX
二0二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