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XX民事裁定书
(2017)浙01民初893号
原告:杭州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XX。
法定代表人:赵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金X,浙江XX律师。
被告:黄XX,女,壮族,1985年1月10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石XX,北京XX律师。
被告:广州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尖彭路东XX418房。
法定代表人:张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文,广东XX律师。
被告:广州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秀全街新华XX。
法定代表人: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梁XX,广东XX律师。
原告杭州XX公司与被告黄XX、广州市XX公司、广州XX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杭州XX公司于2018年6月26日以部分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XX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杭州XX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50元,与公告费人民币260元,由原告杭州XX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XX公司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审 判 长 潘才敏
人民陪审员 欧林宏
人民陪审员 陈 格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