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20)豫0404执异11号
异议人:河南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XXXX1806915A,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
法定代表人:赵XX,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XX,该公司职工,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世杰,河南XX律师,一般授权。
被执行人:何XX,男,汉族,1975年1月13日生,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现在监狱服刑。
本院在办理被执行人吴XX、何XX等追缴违法所得、退赔、罚金一案过程中,于2020年1月15日依法向异议人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河南XX)送达了(2019)豫0404执19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其将所欠何XX工程款XXX.89元转入本院指定账户。异议人河南XX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经过公开听证,异议人河南XX到庭参与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河南XX诉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何XX虽有材料买卖、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但被执行人何XX有欺行霸市、强迫交易等行为,多数交易事项并非异议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权利义务纠纷未达成协议,故异议人对被执行人何XX并无到期应付账款,请求撤销(2019)豫0404执19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异议人河南XX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
经查明,被执行人何XX伙同吴XX、赵XX、高XX、吴XX、赵XX等自2012年3月至2016年底,利用村委会干部身份等,以扰乱施工企业正常经营秩序为要挟,采取插手协调企业之间矛盾,借钱、赊车长期不还等手段,向企业负责人索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分别被本院以敲诈勒索等罪判处刑罚,何XX被判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900000元,同时判吴XX、何XX退赔被害人王X200000元。同时,何XX等人被判追缴违法所得XXX.74元。
另查明,2015年下半年,河南XX承建平顶山市高新区任庄村棚户XX、7号楼项目。被执行人何XX等人向五建公司项目负责人卢XX等人提议由吴XX、赵XX、何XX承揽该项目施工中的挖土方及混疑土、沙石、气砖等材料的供应。因吴XX等人要价高于市场价格,项目负责人卢XX多次找吴XX协商价格未果,因害怕工程不能正常施工,被迫接受由吴XX、赵XX、何XX以高于市场价的价格承揽挖土方及混凝土、沙石、水泥、加气砖等地材的供应。随后吴XX、赵XX授意何XX作为代表与河南XX签订了挖土方工程协议、建筑材料供应协议等,并约定工程款汇入吴XX账号。
按照合同价计算,河南XX与何XX交易总款数XXX.89元,已付款数XXX元,其中河南XX尚欠何XX未结款XXX.89元;但根据本院生效刑事判决书(2018)豫0404刑初50号和平顶山市石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平龙价认字[2018]09号鉴定结论,按照标的物的市场鉴定价格计算,河南XX与何XX交易总款数XXX元,已付款数XXX元,其中河南XX尚欠何XX未结款XXX元,河南XX与何XX之间依据合同价格和鉴定价格未结款差额为XXX.89元,即河南XX对本院(2019)豫0404执19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所欠何XX工程款XXX.89元中,XXX.89元异议成立,XXX元异议不成立。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异议人河南XX对(2019)豫0404执19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中XXX.89元到期债务的异议,支持其中XXX.89元,对其余XXX元异议予以驳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武中立
人民陪审员 王玉民
人民陪审员 常欢欢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