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鲁0681民初2549号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环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XXXX2080274T。
负责人:曹XX,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东XX律师。
被告:宋XX,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下称第一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超,山东XX律师。
被告:龙口市XX公司,住所地:龙口市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XXXX34239706。(下称第二被告)
法定代表人:曲X,任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XX公司及二十三家关联公司重整管理人。
负责人:纪XX,任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超,男,重整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烟台支公司)与被告宋XX、龙口市XX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大地烟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被告宋XX、被告龙口市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衣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地烟台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2314.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9日至2019年6月18日期间,张XX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综合商业保险。2018年11月21日15时30分许,张XX驾驶鲁X×××××号小型越野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龙口市,与顺行的被告宋XX驾驶的无牌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该次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宋XX负事故次要责任。
2018年12月4日,张XX将鲁X×××××号小型越野客车及保险请求权卖给胡XX,后胡XX以保险合同案由起诉本案原告,经法院审理作出(2019)鲁0681民初293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依判决经法院转付赔偿款269714元。后原告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诉至法院。
被告宋XX辩称:第一被告认为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开着第二被告公司的车发生的事故,且车辆没有牌照不是第一被告的过错,应当追究第一被告所在公司的责任。
被告龙口市XX公司辩称:被告宋XX是在工作期间开着公司的车履行职务,在正常行驶过程中被案外人张XX追尾,第一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原因仅仅是因为其所驾驶的车辆没有牌照,这个原因是公司本身造成的,与第一被告无关。且第一被告是属于职务行为,相应责任应由其所属公司承担。另外,因第二被告已经被贵院受理破产重整,并已作出相关破产重整裁定书,建议原告依法向第二被告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按照破产清偿顺序获得相应的清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1日,张XX驾驶鲁X×××××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龙口市XX大马处时,与被告宋XX驾驶的无牌普通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该次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宋XX负事故次要责任。后本院受理胡XX诉大地烟台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并作出(2019)鲁0681民初293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张XX将鲁X×××××号车辆及保险金索赔权转让给胡XX,本院判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胡XX保险金248487元,并负担涉案评估费16200元、案件受理5027元。2019年11月6日,原告向本院银行账户转账269714元。原告履行赔付义务后,取得对被告的代位求偿权,故诉来本院。
另查明:2020年6月22日,龙口市XX公司出具在职证明载明,宋XX系龙口市XX公司在职职工,自2007年12月5日至今在龙口市XX公司从事货车司机工作。
还查明:2018年5月15日,经XX公司及二十三家关联公司申请,本院作出(2018)鲁0681破申5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XX公司及二十三家关联公司破产重整一案。2018年5月18日,本院作出(2018)鲁0681破5号民事决定书,指定相关人员为XX公司及其23家关联公司管理人。现该案已通过财产分配方案,处于分配方案执行阶段。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二被告自认第一被告系其单位员工,并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书以及烟台市城镇居民社会保险医保参保缴费证明,能够证明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职工,本院予以确认。第一被告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作为雇佣单位的第二被告承担。第二被告辩称其已经本院受理破产重整,并已作出相关破产重整裁定书,原告依法应向第二被告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按照破产清偿顺序获得相应的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原告在本案中对第二被告享有的代位求偿权,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行使权利,故对原告在本案中提起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8元,减半收取929元,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琳琳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毛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