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鲁0602民初12283号
原告:三山XX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北XX。
法定代表人:李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闫XX,山东XX律师。
被告:龙口市XX公司,住所地龙口市XX。
负责人:纪XX,XX公司及二十三家关联公司重整管理人组长。
被告:龙口市XX公司,住所地龙口市XX。
负责人:纪XX,XX公司及二十三家关联公司重整管理人组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衣超,XX公司及二十三家关联公司重整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告:龙口市XX公司,住所地龙口市XX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彭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超,山东XX律师。
原告三山XX公司与被告龙口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龙口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龙口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被拒付的电子商业汇票载明的工程款200000元,并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给原告;2、判令三被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下设但未经工商登记的龙口市XX公司诸由采石场签订爆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该采石场的石灰石矿山爆破开采,合同期限自2012年期至2020年止。履约过程中,被告XX公司以结算工程款为由,指示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爆破工程施工而合同,由被告XX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此后,被告XX公司又指示原告向被告XX公司开具涉案工程发票。故上述三被告应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8年9月27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背书转让了票面金额为200000元的电子商业汇票。2019年2月27日,该汇票被拒付。原告向三被告索款无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票据纠纷为由诉至本院,但被告XX公司、XX公司均非涉案电子商业汇票的背书人,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本案中对被告XX公司、XX公司的起诉,致其所诉法律关系混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三山XX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帆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