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富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负责人:**,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同小X,女,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X,女,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XX,男,198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甘肃省合水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妮,陕西XX律师。
上诉人富XX公司(以下简称富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8)陕0103民初6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富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小X、赵X,被上诉人白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白XX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未查明被保险人张XX的死亡原因,事实不清。白XX提交的合水县人民医院死亡通知单写明张XX一氧化碳中毒、外伤颅脑损伤意外身亡。而颅脑损伤认定需CT或核磁共振检查,非医生肉眼判断。白XX出具的死亡通知单不能作为张XX死亡原因的认定依据。涉诉产品为意外险,白XX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系意外死亡。非意外死亡不属于富XX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二、原审法院对白XX为张XX的唯一法定继承人,认定查明事实不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白XX为张XX的唯一法定承人。根据村长陈XX的笔录表明,张XX有一儿一女,儿子叫白XX,女儿白XX。三、白XX于被保险人土葬后向富XX公司报案,致使富XX公司无法核实保险事故的性质及被保险人真实死亡原因,对无法确定的部分,富XX公司无需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四、被保险人生前患有癌症,无生活自理能力,白XX在投保时并未对此作出说明。且被保险人确认患癌症之后大量购买多家保险公司人身意外保险,白XX存在骗保嫌疑。
白XX辩称,张XX本身不存在骗保嫌疑,其是否患有疾病并不是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理由。首先,从白XX提供的合水县人民医院病例中可以看出,张XX身体状况良好。其次,本案保险种类为意外险,而非健康险,张XX身体健康如何跟是否达到理赔条件无关。只要张XX系意外死亡,保险公司就需承担理赔责任。二、保险公司未尽到对于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即使在书面保险合同中,对于猝死的释X也并未将非病理性猝死除外。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被保险人的非病理性猝死属于免责情形,故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三、张XX意外死亡,属于合同约定之保险责任范围。2017年3月20日,张XX在家中院外打水时,因路面湿滑不慎摔倒,后脑撞在大门石墩上,白XX立即将张XX送往医院治疗,抢救无效后死亡,据合水县中医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单载明张XX系“猝死”,具体死亡原因为“急性一氧化碳中毒、外伤颅脑损伤“。无论是急性一氧化碳中毒还是外伤颅脑损伤都系意外死亡。
白XX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富XX公司支付保险金100000元;2、富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白XX在富XX公司购买了名为《富德生命至全意外保险》(2013版)产品,保单号为P000XXXX863909,被保险人为张XX,保险费每单88元,保险金额为意外身故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
2017年3月20日,张XX因路面湿滑,不幸摔倒,被送至合水县中医医院,经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合水县中医医院《死亡通知单》诊断为猝死(1、急性一氧化碳中毒,2、外伤颅脑损伤)。白XX系张XX之子,张XX的丈夫白某甲、父亲白某乙、母亲封娟均先于张XX死亡。2017年3月23日,白XX向富XX公司提出索赔申请。2017年5月,富XX公司向白XX作出《拒赔通知书》,以张XX死亡原因为猝死,属于责任免除事项,拒绝向白XX给付保险金。
另查,《生命至全意外保险》(2013版)第六条第(六)项约定,猝死造成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释X”第6项“猝死”,指外表看似健康的人由于潜在疾病或者功能障碍所引起突然的出乎意料的死亡。
庭审后,白XX就“福佑中原保险卡”产品(保单号为P000XXXX2969)申请撤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富XX公司是否就保险条款的内容和免责事由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富XX公司虽然在保险条款中对“责任免除”一节的字体进行了加粗,但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富XX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法院认定富XX公司并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富XX公司不能以猝死为由免除其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富XX公司辩称张XX的死亡原因不明,但合水县中医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单》诊断为猝死,富XX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推翻,故法院对富XX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白XX作为张XX的法定继承人,享有获得意外身故保险金的权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白XX撤回了要求富XX公司支付“福佑中原保险卡”产品(保单号为P000XXXX2969)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富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白XX保险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富XX公司负担(此款白XX已预交,富XX公司在付上述款时一并给付白XX)。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
二审中,富XX公司提交两份证据。一、白XX2015年9月15日在XX网上发布其母亲得癌症的信息(共2页),希望获得社会捐款,该证据来源于XX的捐助网站。在发布信息中提到除白XX还有三个姐妹。该证据上的电话号码XXXXXXX,银行卡账户中国XX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证明白XX非被保险人的唯一继承人。二、2018年12月4日富XX公司的转办单(共1页)、2018年12月4日富XX公司与匿名举报电话的录音。证明白XX骗保,故意造成其母亲张XX的死亡。经质证,白XX认为,证据一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上的电话或银行账户无法证明是白XX本人的信息,以及是否白XX同意上传的信息,对该证据不认可。其3日以内将核实的内容书面答复法院,但逾期白XX并未向法院提供其核实的情况。对证据二录音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因为是匿名电话,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案争议的焦点,富XX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白XX起诉主张的是被保险人张XX的意外身故保险金。原审中白XX提交的合水县人民医院死亡通知单上载明张XX一氧化碳中毒、外伤颅脑损伤意外身亡。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判决富XX公司支付白XX保险金10万元并无不当。富XX公司上诉称白XX诉讼主体不适格,白XX不是张XX唯一的继承人,白XX存在骗保的情形,但富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富XX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2300元,由上诉人富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XX
审 判 员 张 熠
审 判 员 唐XX
二Ο一九年 月 日
书 记 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