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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X与罗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7)豫0202民初143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罗继波律师
律师介入后,分析案情,经过诉讼取得胜诉。

案件详情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豫0202民初1435号

  原告:谢XX,女,1977年5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继波,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罗XX,男,1981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开封市龙亭区俊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谢XX诉被告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继波、被告罗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0元,但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罗XX辩称,1.原、被告之前不认识,2017年8月4日前,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实际借款人是郑X,被告所借的100000元是从郑X手中借到的,被告在庭审中才认识原告。2.双方当时未约定利息,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利率计算。3.本案原告申请保全了被告的车辆,因被告借案外人于X18万元,已经将车折抵给案外人于X,双方抵消了债权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及证人郑X的证言,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4日,被告罗XX通过中间人郑X向原告谢XX借款100000元,并打有借条,内容为:“今借谢XX现金拾万元整(100000)罗XX2017.8.4.”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罗XX向原告谢XX借款100000元整,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返还借款,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罗XX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没有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XX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申请保全费1020元,以上共计2170元,由被告罗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春英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李XX


  • 2017-12-01
  •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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