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开封XX公司、河北XX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9)豫02民终219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罗继波律师
法院维持原判,维护了当事人的利益。

案件详情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豫02民终2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XX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X0200MA44G6UR3N。

  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大道南段龙成XX三期1、2、3号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李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女,回族,1973年11月10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XX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XXXX0534MA082KQA7H。

  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丰收渠西、挥公大道南。

  法定代表人:潘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河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1950年1月15日生,住开封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继波,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开封XX公司(以下简称开封XX公司)、上诉人河北XX公司(以下简称河北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豫0204民初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开封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上诉人河北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被上诉人刘XX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继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开封XX公司与刘XX继续履行买卖合同、无需退还34300元购车款并赔偿58600元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XX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开封XX公司实施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的行为无事实和证据支持。开封XX公司未对刘XX做任何宣传,是其自行选择车辆款式。开封XX公司销售的是厂家生产的合格车辆,不存在隐瞒事实、虚假销售的情形;2、刘XX所购车辆价款为29300元,发生事故后,其要求开封XX公司出具34300元的收据,有原购车收据底联为证;3、开封XX公司无审查刘XX是否有驾驶证的义务,刘XX应自行承担发生交通事故未起诉期间的扩大损失;4、开封XX公司按厂家要求销售车辆,该责任应由厂家承担;5、刘XX对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与开封XX公司无关,应由其个人承担。关于交通事故损失的赔偿,应由刘XX另行主张并经法院判决,一审法院无权就该部分赔偿进行认定。

  河北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驳回刘XX对河北XX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在未查明河北XX公司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未认定河北XX公司存在欺诈销售、未存在法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下,判决河北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河北XX公司生产的低速电动车各项性能参数,在合格证及使用说明书上均有清晰记载,公司未作虚假描述。河北XX公司既不是合同主体,也未对刘XX实施销售行为,也未有过欺诈销售行为,一审认定公司在欺诈销售行为中处于销售源头的地位不当;2、河北XX公司与开封XX公司是否对存在车辆标准误解和其他纠纷,非本案审查范围,应另案解决。本案不存在合伙、联营、代理、共同侵权、债权担保等法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一审判决推定河北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系越俎代庖;3、本案实质上是刘XX基于对车辆性质存在误解而提起的撤销权之诉。依据《民法总则》等有关规定,至2019年2月刘XX起诉之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刘XX的诉求不应得到保护。

  刘XX辩称,1、河北XX公司在本案中处于欺诈销售的源头地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2、刘XX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证实涉案车辆系机动车,应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上牌后方可上路行使,驾驶该车辆须持有机动车驾驶证;3、河北XX公司不具备新能源汽车生产、销售的相应资质,其生产的商品存在明显缺陷,与开封XX公司存在欺诈销售的合意,刘XX有权主张销售者和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4、开封XX公司所说的交通事故损失法院并未作出判决,而是保留了刘XX的诉权;5、本案属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不适用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规定。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开封XX公司、河北XX公司退赔购车款34300元,并承担购车款三倍的惩罚性赔偿;2、判令开封XX公司、河北XX公司赔偿损失14547元;3、判令开封XX公司、河北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31日,刘XX从开封XX公司处购买了御捷E330款电动汽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L64C0A1C9HXXX),支付了购车款29300元。后期刘XX又花费了5000元在开封XX公司处为涉案车辆加装了空调和增程器。开封XX公司为刘XX出具了购车收据(金额为34300元)、保养手册、使用说明书及小型电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出厂合格证记载涉案车辆品牌/车辆名称为XXX低速电动汽车,车辆总质量为1104kg,整备质量为804kg,最高车速为33km/h。后刘XX在开封XX公司处为涉案车辆投保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非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

  另查明,涉案车辆的生产者是河北XX公司。开封XX公司在向包括本案刘XX在内的不特定消费者销售车辆时称涉案车辆是低速电动车,不是电动汽车,不需要上牌照,驾驶人员不需要驾驶证。

  又查明,2018年3月16日16时30分,刘XX驾驶涉案车辆沿开封市西坡东XX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坡东街向东50米处时与赵XX(案外人)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赵XX受伤。2018年4月11日,开封市公安局州桥交巡防大队作出了汴公事字【2018】第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将刘XX驾驶的涉案车辆认定为电动汽车,并认定刘XX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牌车辆且在道路上未确保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赵XX将刘XX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诉至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该案目前尚在审理之中。2018年4月11日,交警部门以刘XX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为由对刘XX处以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刘XX于2019年2月18日将开封XX公司和河北XX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开封XX公司、河北XX公司退赔购车款、承担购车款三倍的惩罚性赔偿并赔偿损失14547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刘XX以该相关诉讼案件正在审理中、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尚未定论为由申请撤回要求赔偿损失14547元的诉讼请求,并要求保留该项诉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刘XX打算购买的是电动车,开封XX公司销售的却是属于机动车范畴的电动汽车,开封XX公司工作人员在向包括刘XX在内的不特定消费者销售车辆过程中,实施了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的行为,导致刘XX在此基础上做出了错误的判断并基于此购买了涉案车辆,致使刘XX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刘XX据此要求解除合同、退车退款符合法律规定,且开封XX公司也同意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商品经营者存在欺诈销售行为的,消费者有权要求商品价款三倍的赔偿。欺诈销售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故意掩盖事实真相采取虚假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形。本案中,河北XX公司生产出来的御捷E330电动车的标准是明确的,不是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电动车,已经达到了机动车的标准,在此情况下开封XX公司还对消费者以电动车的名义对外销售,客观上实施了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的行为,并造成了消费者合法权益受损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消费欺诈。考虑开封XX公司的过错程度并参照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酌定开封XX公司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的二倍即58600元。河北XX公司作为御捷E330电动车的生产者,在御捷E330电动车符合机动车标准的情况下,没有明确告知销售者御捷E330属于机动车,在该欺诈销售行为中处于销售源头的地位,故应对开封XX公司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刘XX要求保留要求开封XX公司、河北XX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刘XX可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刘XX与开封XX公司就御捷E330款电动汽车(车辆识别代号:L64C0A1C9HXXX)签订的买卖合同;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刘XX将御捷E330款电动汽车(车辆识别代号:L64C0A1C9HXXX)退还给开封XX公司;三、开封XX公司在收到刘XX退还的御捷E330款电动汽车后3日内,退还刘XX购车款34300元;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开封XX公司赔偿刘XX58600元,河北XX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5元,刘XX负担1212元,开封XX公司负担2123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开封XX公司销售涉案车辆时,故意隐瞒涉案车辆的机动车属性,称涉案车辆是低速电动车,不是电动汽车,不需要上牌照,驾驶人员不需要驾驶证,而涉案车辆是否具有机动车属性、是否需要上牌、驾驶涉案车辆是否需要驾照对消费者决定是否购买涉案车辆具有重大影响,而且具有一定专业特性,不属于日常生活常识。故开封XX公司未对刘XX做任何宣传,是其自行选择车辆款式,开封XX公司不存在隐瞒事实、虚假销售的情形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刘XX购车款为29300元,后又加装空调和增程器,支付5000元,开封XX公司为刘XX出具了34300元的购车收据,故一审法院认定购车款为34300元并无不当。关于刘XX因驾驶涉案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的损失,一审中刘XX提出撤诉,并要求保留诉权,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对该部分并未审理予以确认,开封XX公司该上诉理由没有依据。开封XX公司在销售涉案车辆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一审法院判决退款退车并酌定二倍赔偿合法有据,并无不当。刘XX出于重大误解购买河北XX公司生产的涉案车辆,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依法有权向生产商和销售商主张权益,开封XX公司亦称按厂家要求销售车辆,故一审法院认定河北XX公司处于销售源头的地位,应对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开封XX公司、河北XX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8元,由河北XX公司负担1265元,开封XX公司负担21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谷XX

  审判员 杨XX

  审判员 单XX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曹XX


  • 2019-10-16
  •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