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湘0602民初4026号
原告:钟XX,女,1968年1月9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经勇,湖南XX律师。
被告:张X,男,1993年9月5日出生,汉族,华容县人,住岳阳楼区。
被告:万X,男,198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原告钟XX与被告张X、万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经勇、被告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X、万X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48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1日,被告张X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48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万X对上述借款进行了担保,但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承诺。
被告张X辩称,借款属实,被答辩人钟XX实际支付的借款本金为80000元,约定的利息为4800元/月;答辩人2018年10月份通过支付宝偿还了一个月利息4600元。
被告万X未进行答辩。
查明的事实
被告万X系被告张X表姐夫,原告钟XX经被告万X介绍认识了被告张X。2018年9月11日,被告张X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钟XX现金人民币捌万肆仟捌佰元整。”万X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注明:“万X担保此笔资金本金。”原告实际向被告张X交付了借款本金80000元。原告与被告张X均认可,借款时口头约定了月利息为4800元。借款一个月后,被告张X向原告支付了利息4600元。之后经原告再三向两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张X未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万X也未承担保证责任。
判决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张X向原告钟XX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张X实际交付的金额为80000元,故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8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4800元,折算利息为月利率6%,被告张X按此标准支付了一个月利息4600元,根据法律规定,利息超过月利率3%的部分应折抵本金,故应折抵的金额为2200元,折抵后被告张X尚欠原告的本金应为77800元。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没有超过法律规定利率的上限,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万X在借条中承诺对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万X应对被告张X尚欠的借款本金778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万X不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向原告钟XX偿还借款本金77800元,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8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万X对上述债务中的本金778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钟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原告钟XX负担115元,由被告张X负担1275元,被告万X对其中的872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莎莎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