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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岳阳XX科技有限公司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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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湘0602民初70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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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XX民事判决书

  (2019)湘0602民初7003号

  原告:湖南XX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法定代表人:傅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湖南XX律师。

  被告:某某(岳阳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城陵XX。

  法定代表人:向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经勇,湖南XX律师。

  原告湖南XX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岳阳XX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岳阳)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孙XX,被告某某(岳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告于2018年8月1日给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安装北斗卫星定位车载终端及监控服务合同》,原告向被告采购4G视频终端500台,摄像头1500个,SD卡(64G)500张。合同对硬、软件产品质量提出了要求,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产品和监控平台,必须是通过交通运输部标准检测合格的产品,被告应根据原告使用监控平台的需要,免费不断优化升级监控平台软件,确保监控系统平台正常稳定运行等。2016年12月18日、2016年12月28日、2017年2月20日,双方又分别签订了三份补充合同,约定在原有供货基础上另增加2G电信定制版本车载终端设备300台、2G抓拍摄像头300个、600线2.8光圈的出租车摄像头900个、4G视频终端350个、600线2.8光圈(小方块)摄像头60个、600线2.8光圈(小海螺)摄像头60个、SD卡(64G)350张、2G终端40台、2G摄像头40个。被告交付产品后,原告出具了签收单。但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被告提供的运营服务平台经常出现问题,主要体现在视频监控平台运行不畅,不能有效实施动态监控,控管时段不报警,轨迹回放有问题等。汉寿县、澧县校车安全管理办公室相继发来平台整治任务交办单,常德市道路运输管理处也下发了安全生产约谈通知书。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反馈职能部门的意见,被告也曾对平台问题进行了整改,但在整改后平台仍然不能满足原告的需求,不能适应运输市场的车辆动态监管。导致很多车辆大量违规,失去采购商品设立平台的目的宗旨。由于该平台参数达不到相关要求,一直不能得到主管部门的认同,以至于最后运管部门强烈要求所有监控车辆必须更换监控平台。故原、被告双方一直未能办理结算。2018年8月1日,在被告反复要求和其承诺解决所有存在问题的情况下,原告为被告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但被告不仅不履行对原告的承诺,反而还以还款承诺书为据诉至法院。一审诉讼后,原告拟委托其他公司将从被告处购买的产品升级,减少损失。但发现被告提供的终端产品只能用于被告提供的平台,而与其他平台不能兼容。更为严重的是,被告提供的终端并非交通运输部通用产品,且经检测其出厂合格证上所标参数与该产品参数多处不一致。原告认为其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系重大误解,也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某(岳阳)公司辩称:1、原告以重大误解主张撤销还款诺书,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反在还款承诺书中注明于2018年6月3日原告已出具过《还款计划书》,原告多次承诺支付欠款,其不存在重大误解。同时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还款承诺书》违背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或被告存在欺诈、乘人之危的事实;2、原告所述不能构成撤销合同的法律事实。被告提供的服务平台符合交通部相关管理要求,同时货运车平台已通过省交通部门审核备案。原告提出个性化要求,被告按要求完成开发,并为原告提供技术培训,但至今没有收到原告定制开发的费用。综上,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6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安装北斗卫星定位车载终端及监控服务合同》,原告向被告采购4G视频终端、摄像头、SD卡(64G)等电子设备。此后,双方又签订多份补充协议,增购其他型号的电子设备若干。被告向原告提供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电子设备及相应的平台服务后,原告仅向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及平台服务费。期间原告在使用过程中认为被告提供的电子设备存在一定的问题,在向被告反馈相应情况后,被告派员进行了整改,但原告仍认为未能满足其使用要求。2018年6月3日,在被告多次要求下,原告向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支付前期所欠被告货款及平台服务费共计XXX元。同时约定逾期未付清,则从2018年8月1日起,被告有权停止对原告单位在线车辆的运营服务,并承担相应利息。因原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及平台服务费,被告采取锁定平台服务的措施。双方再次于2018年8月1日签订《还款承诺书》,约定前期原告所欠货款及平台服务费XXX元,分四期按每期25%的标准逐步支付完毕,并由案外人湖南XX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此后原告仍未向被告履行支付义务。被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及平台服务费。本院作出(2018)湘0602民初7112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了被告的相应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期间,原告将前期自被告处采购的电子设备转移到其他服务平台拟继续使用,但却发现存在设备不兼容的现象。原告遂委托案外人深圳市某1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对被告提供的电子设备进行检测,某1公司于2019年6月13日出具终端入网情况说明,认为原告送检的产品存在不兼容、IP锁死、关键件与实际不符的情况。原告认为未能及时发现上述情况而作出还款承诺书,存在重大误解,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还款承诺书》、产品质量检测报告、终端入网情况说明、《采购安装北斗卫星定位车载终端及监控服务合同》,被告提交的《还款承诺书》、《还款计划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重大误解,是指一方当事人因自己的过错导致对合同的内容等发生误解而订立了合同,即必须是行为人对行为的主要内容构成重大误解。而原告在接受被告电子设备及平台服务后,向被告支付相应货款及平台服务费是其应尽义务。在此情况下,原告向被告承诺支付前期所欠货款及平台服务费的意思表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并未因错误理解导致作出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承诺。至于原告所述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兼容、IP锁死、关键件与实际不符的情况,属于产品质量问题,不是原告对承诺还款行为的重大误解,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提供的产品质量进行鉴定,因本案案由并非产品质量纠纷,故对原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XX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湖南XX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宁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何X


  • 2019-10-23
  •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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