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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 交通事故
  • 2016渝0101民初388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罗乐律师
交通事故,受伤者委托,起诉被告,取得胜诉结果。

案件详情

  重庆市万州区XX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01民初3888号

  原告XX,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代理人罗乐律师

  被告一,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二,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乐,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8日14时10分,原告及搭乘被告驾驶的摩托车,行驶至万州区沙XX时,与被告二驾驶的无牌力帆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膝挫裂伤。事故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观音岩大队认定,被告二负主要责任,被告一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伤情经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诉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802.23元、误工费11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0200元、营养费306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60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20137.2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一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二无证驾驶三轮车,本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原告
受伤,垫付医药费1273.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二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知法犯法,二轮摩托车不应搭乘其他人员,原告应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事故发生时进医院检查根本没有住院,住院手术治疗的情况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14时10分,被告二驾驶无牌力帆普通三轮摩托车,行驶至万州区沙XX
时,与被告一驾驶的普通摩托车碰撞,致使普通摩托车乘坐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观音岩大队认定:被告二的行为违反“机动车、非机动实行右侧通行”“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一的行为违反“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膝皮肤挫裂伤;2015年10月21日,原告左膝关节损伤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手术治疗,2015年11月4日出院,住院14天,出院诊断:左侧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出院医嘱:患肢保护下逐步增加行走活动,左下肢肌力训练及患侧膝关节屈伸功能锻炼需进一步加强,休息3月,增进营养,继续营养软骨治疗,关节腔注射玻璃酸钠,每周一次,共5次,密切门诊随访,前三月每月复查一次。受原告委托,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加强营养辅助治疗时间为损伤后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1、原告为城镇居民,系重庆市XX监狱民警,月工资5079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休病假,扣发工资11975元。2、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12214.13元,其中原告垫付10940.23元,被告垫付1273.9元。3、被告驾驶的普通三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险。4、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产生检查费2247.20元,由被告垫付。

  本院认为,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观音岩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被告二驾驶的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照其过错程度予以赔偿,结合原、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二承担70%责任、被告一承担30%责任为宜。

  损失合计为82583.13元,由被告二负担980元(1400×70%)、被告一负担420元(1400×30%);扣除其垫付的1273.9元,实际应再支付725.3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80583.89元;

  二、被告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725.3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4元,减半收取497元,由被告二负担347.90元,被告一负担14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另一方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 2016-06-07
  • 万州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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