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XX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XXXX88487893。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上海(XX)武汉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上海(XX)武汉XX律师。
被告:华XX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桐城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7532892D。
法定代表人:郭XX,总经理。
被告:XX公司。
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耀华XX一幢一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000MA1K30WM7P。
法定代表人:简XX,董事长。
原告武汉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华XX公司(以下简称“华强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XX公司于2019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沈XX到庭参加诉讼,华强X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XX公司与华强XX之间编号为201XXXX5101号的趸船建造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
2、请求确认XX公司对编号为201XXXX5101号合同项下建造的“港强01号”趸船、“港强02号”趸船享有所有权,并判令XX公司配合办理上述船舶权属变更登记。
3、请求判令华强XX向XX公司支付违约金共3370万元。
4、请求判令华强XX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因诉讼产生的其他费用。
庭审中,XX公司确认,其第4项诉讼请求包括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诉讼保全责任险保险费33700元。
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XX公司与华强XX签订编号为201XXXX5101的《“华强号”系列LNG加注趸船建造合同书》(以下简称“趸船建造合同”),约定由XX公司为华强XX建造3艘LNG加注泵船,合同总价款10110万元,其中每艘趸船价格为3370万元,付款条件为华强XX收到XX公司出具的国内四大行开具的预付款保函之后十个工作日。
2014年8月,XX公司与华强XX签订《“华强号”系列LNG加注趸船第一期三艘建造合同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建造补充协议”),其中第1条将付款条件修订为趸船交付时华强XX支付每艘趸船3370万元的95%计3201.3万元及预付款、进度款贴息;第5条明确约定如果华强XX在XX公司实现交船状态后的30天后预付款仍不能达到前述第1或第3款约定,华强XX同意按照每艘趸船3370万元的50%计,即1685万元赔偿XX公司损失,同时放弃原合同中约定的华强XX所有权利并终止合同;第6条明确约定本协议约定的XX公司实现交船状态之日,为XX公司建造的LNG加注趸船获得中国XX级社颁发的船舶检验证书之日。
2015年12月28日和2016年的1月22日,XX公司分别为已经建造完毕的LNG泵船“港强01号”轮和“港强02号”轮取得了由中国XX级社武汉分社颁发的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由此合同约定的交船状态实现。
2015年11月16日,XX公司与华强XX、XX公司订立《三方协议》,约定由XX公司概括承受华强XX在趸船建造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关系。
2016年3月21日、3月23日,华强XX、XX公司回函确认解除上述《三方协议》,XX公司与华强XX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恢复原状,但在此期间涉案趸船“港强01号”轮和“港强02号”轮已经登记在XX公司名下。
上述船舶建造完毕之后,虽然经XX公司多次催促,但华强XX始终未能履行船舶接收义务,并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
XX公司认为,华强XX的弃船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故提起本案诉讼。
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XX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XX公司提交的由华强XX发出的函件和XX公司发出的《通知函》虽系复印件,但能与XX公司提交的《律师函》及华强XX发出的回复函相印证,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XX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系原件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华强XX、XX公司签订趸船建造合同,主要条款为:第1条,工程内容、建造数量及依据。
1.1工程内容:“华强号”系列LNG加注趸船的建造。
1.2建造数量:3艘(3艘+1艘),合同生效后第一期先建造2艘,第二期1艘待XX公司第二条趸船完成上船台工作并提出建造申请,接到华强XX正式书面批准后方可进行建造。
第2条,概述与船级。
2.1.4证书。
船舶按照中国XX级社《液化天然气燃料水上加注趸船入级与建造规范》(2014)提供船舶检验证书。
第3条,材料和设备。
3.1本船所需材料和设备,由XX公司负责采购。
第4条,合同价格及付款方式。
4.1.2三艘趸船的合同总价为10110万元,每艘趸船造价3370万元。
2014年8月1日,华强XX、XX公司签订建造补充协议,约定:2014年5月28日双方签订趸船建造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随后双方又签订了战略合作协议,经过近期双方沟通、协商,对原合同个别条款作以下调整和说明。
1、原合同中由XX公司先出预付款保函,华强XX再支付预付款,随后根据进度支付进度款的条文,现改为:XX公司不再出保函,华强XX也不再支付预付款和进度款,最晚在交付趸船时支付总计不低于每艘趸船3370万元的95%计3201.5万元,及预付款、进度款的贴息(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加2个百分点)款;预付款、进度款的贴息时间以原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为起点,实际支付时间为止点。
2、华强XX同意将第一条和第二条LNG加注趸船下水及交船时间均按原合同时间顺延30天。
3、如华强XX不能按上述第1条约定付清相应款项,则XX公司同意再延缓至XX公司实现交船状态后的30天内,华强XX支付总计不低于每艘趸船3370万元的95%计3201.5万元,及预付款、进度款的贴息(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加2个百分点)款,并以该支付总额为基数,按第1条约定的贴息利率的双倍,即2×(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加2个百分点)利率计息,计息时间以XX公司实现交船状态时为起点,以实际支付时间为止点,按天计息。
4、在华强XX按前述第1或第3条款的约定向XX公司支付到账后,双方开始办理LNG加注趸船交船及其财产转移手续。
5、如华强XX在XX公司实现交船状态后的30天后付款额仍不能达到前述第1或第3条款的约定,华强XX同意按每艘趸船3370万元的50%计,即1685万元,赔偿XX公司损失,同时放弃原合同中约定的华强XX所有权利并终止合同,该LNG加注趸船财产权属XX公司,XX公司有权作出任意处置。
6、本协议约定的XX公司实现交船状态之日,为XX公司建造的LNG加注趸船获得中国XX级社颁发的船舶检验证书之日。
7、本协议作为趸船建造合同的补充合同,与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5年11月16日,本案原、被告三方共同签订《三方协议》,内容为鉴于华强XX、XX公司双方分别于2014年5月签订趸船建造合同于2014年6月签订建造补充协议,在上述趸船建造合同和建造补充协议履行过程中,因华强XX与XX公司(以下简称“港能投资”)合资新设了XX公司。
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经三方协商,现达成如下约定:将趸船建造合同、补充协议中华强XX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XX公司,由XX公司完成对趸船建造合同的继续履行及付款义务。
此后,XX公司将趸船建造合同项下第一期2艘船舶建造完工,并以其母公司武昌XX公司(以下简称“XXX”)名义向中国XX级社武汉分社申请检验。
2015年12月28日,中国XX级社武汉分社签发了编号为2014WH10005《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记载:船名“港强01号”,船舶识别号CN201XXXX8544,船检登记号2015DXXX,船舶类型为液化天然气加注囤船/储油囤船,安放龙骨日期为2014年10月15日,建造完工日期2015年12月28日,船舶制造厂XXX,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均为XX公司。
2016年1月22日,中国XX级社武汉分社签发了编号为2014WH10006的《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记载:船名“港强02号”,船舶识别号CN201XXXX9743,船检登记号2016AXXX,船舶类型为液化天然气加注囤船/储油囤船,安放龙骨日期为2015年4月20日,建造完工日期2016年1月22日,船舶制造厂XXX,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均为XX公司。
2016年3月21日,华强XX向XX公司发出函件一份并抄送XX公司及港能投资,内容为:根据XX公司、华强XX、XX公司三方于2015年11月16日签订的关于趸船建造合同、建造补充协议的转让协议,XX公司来函要求3月20日前给予答复,现期限已到,华强XX同意撤销此协议。
2016年3月23日,XX公司向XX公司发出《通知函》并抄送华强XX,内容为:XX公司、华强XX、XX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签署《三方协议》,就“华强号”系列LNG加注趸船等相关事宜达成一致协议。
2016年3月9日,XX公司发函至XX公司,对《三方协议》的处理提出方案,建议撤销《三方协议》;2016年3月21日,华强XX发函至XX公司(抄送贵司),明确同意撤销《三方协议》。
鉴于以上信息,针对《三方协议》,XX公司现郑重通知自本通知函作出之日起,XX公司同意解除《三方协议》,不再享有该协议项下的权利,亦不再履行项下相关义务。
2018年8月14日,XX公司委托湖北XX律师向华强XX发出《律师函》,内容为:XX公司、华强XX就“华强号”系列LNG加注趸船建造事宜签订了趸船建造合同、建造补充协议,XX公司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建造的两艘LNG加注趸船早已完工并经中国XX级社检验合格,颁发了检验证书簿。
XX公司已依约完成了合同义务,但华强XX一直未依约办理两艘趸船交接手续及支付合同价款。
XX公司多次发函与华强XX沟通,但华强XX一直未作明确答复。
鉴于此,XX公司授权该所律师通知华强XX:1、在接到本律师函后10个日历天数内与XX公司办理两艘LNG加注趸船的交接手续;2、在前述期限内与XX公司办理结算,并支付合同价款及预付款、进度款利息。
2018年8月28日,华强XX函复湖北XX,称:华强XX十分重视《律师函》的意见。
华强XX这几年在投资上遇到一些困难,目前正在积极与中投XX、中资XX等一些有实力的企业接洽,商谈重组事宜。
华强XX愿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加快推进重组事宜,尽快妥善处理趸船建造合同。
此后,华强XX未与XX公司办理已完工的两艘船舶的交接,也未向XX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及预付款、进度款利息,XX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诉讼期间,XX公司于2019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请求冻结华强XX银行存款人民币3370万元,或查封、扣押华强XX所属其他同等价值财产。
本院经审查,同日作出(2019)鄂72民初114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了XX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并据此对华强XX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XX公司因申请该诉讼财产保全,支付了诉讼保全责任险保险费33700元,并缴纳了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建造合同纠纷。
涉案趸船建造合同、建造补充协议、《三方协议》等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行使民事权利,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根据XX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本案评议如下:
一、关于XX公司提出的解除趸船建造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的主张
本院认为:1、根据已查明的事实,XX公司、华强XX、XX公司均同意解除涉案《三方协议》,根据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三方协议》自2016年3月23日解除。
“港强01号”轮、“港强02号”轮的建造合同关系当事方恢复至XX公司、华强XX状态。
2、XX公司分别在2015年12月28日、2016年1月22日将案涉“港强01号”轮、“港强02号”轮建造完工并取得由中国XX级社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符合建造补充协议约定的实现交船状态。
华强XX应当在2016年1月28日、2月22日前向XX公司支付不低于每艘趸船总价95%的合同价款,并办理两艘船舶的交接手续。
华强XX至今未履行合同项下付款义务和船舶交接义务,且在XX公司以《律师函》形式催告后至今仍不履行前述义务,严重违反其在趸船建造合同、建造补充协议项下所负义务。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XX公司有权解除前述合同。
3、XX公司分别在2015年12月28日、2016年1月22日将案涉“港强01号”轮、“港强02号”轮建造完工并取得由中国XX级社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符合建造补充协议约定的实现交船状态。
根据建造补充协议的约定,华强XX应当在2016年1月28日、2月22日前向XX公司支付不低于每艘趸船总价95%的合同价款,逾期XX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华强XX的付款至今未达到约定额度,XX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九十六条 的规定。
XX公司的该项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够成立,故本院依法确认XX公司、华强XX签订的趸船建造合同、建造补充协议解除。
二、关于XX公司主张的船舶所有权及违约金
结合上文论证,建造补充协议第5条的约定,属于XX公司、华强XX之间达成的结算、清理条款。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趸船建造合同、建造补充协议解除后,该项约定仍然有效,XX公司、华强XX应当按照该约定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结算和清理。
据此,涉案“港强01号”轮、“港强02号”轮船舶所有权依约归XX公司享有,同时华强XX应当向XX公司支付前述两艘船舶的违约金3370万元(3370万元/艘×50%×2艘)。
XX公司的该部分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涉案“港强01号”轮、“港强02号”轮在办理船舶检验时,登记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为XX公司,因前述船舶所有权现归XX公司享有,故XX公司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协助XX公司办理涉案“港强01号”轮、“港强02号”轮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三、关于XX公司因申请涉案财产保全所支出的诉讼保全责任险保险费33700元
因华强XX拒不履行合同义务,XX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其支出的涉案财产保全所支出的诉讼保全责任险保险费33700元具有必要性且已实际发生。
XX公司请求由华强XX承担该项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 、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三)项 、第(四)项 、第九十六条 、第九十七条 、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武汉XX公司、被告华XX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XXXX5101的《“华强号”系列LNG加注趸船建造合同书》和《“华强号”系列LNG加注趸船第一期三艘建造合同补充协议书》;
二、“港强01号”轮(船舶识别号CN201XXXX8544,船检登记号2015DXXX)、“港强02号”轮(船舶识别号CN201XXXX9743,船检登记号2016AXXX)归原告武汉XX公司所有,被告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武汉XX公司办理前述两轮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三、被告华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XX公司支付违约金3370万元;
四、被告华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XX公司支付诉讼保全责任险保险费3370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7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用5000元,合计552300元,由被告华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伊鲁
审判员严芳
审判员邓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