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9)川0402行初51号
原告:四川省xx勘察设计院,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XXxx,统一社会信息代码:9151XXXX5071xx。
法定代表人:黄xx,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灵辉,北京XX律师。
被告: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XXXX08320236T。
负责人:陈XX,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系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养老工伤科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系攀枝花市仁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姜xx,男,汉族,1997年4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大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xx勘察设计院(以下简称xx勘察院)不服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XXX认字[2018]D030号《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受理后,于2019年11月7日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勘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人社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荆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陈X,第三人姜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8年4月12日作出XXX认字[2018]D030号《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2017年7月13日,姜X在xx勘察院承建的花城新区医院项目工地维修旋挖钻机时,开装载机去装维修所需工具返回时,因装载机故障在下坡时刹车失灵情况下跳下时受伤。姜X当天经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为:1.内踝骨折(右内踝骨折)2.跟骨骨折(右跟骨粉碎性骨折)3.软组织疾患(左肘部软组织擦挫伤)4.头皮裂伤(额面部软组织挫裂伤)5.外侧副韧带松弛(右踝外侧副韧带损伤)。市人社局2018年3月15日给用人单位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用人单位在规定时效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姜X属于我单位旋挖班组临时聘用员工属实,但聘用的岗位是辅助旋挖机当小工,我单位没有安排其开装载机这个岗位,他也没有装载机特种作业操作证,我现场管理人员也没有叫他去开装载机运子弹头,其证人郭X证明是他安排申请人去开装载机的,这也只是他的个人行为,郭X的岗位就是旋挖操作员。申请人无证驾驶装载机至陡坡侧翻报废,造成损失十多万要求其承担赔偿。我局针对单位答辩意见对姜X、郭X调查核实相关情况认为:姜X此次受伤是在从事与工作岗位有关的工作时受到的伤害,姜X本人由旋挖钻机岗位培训合格证和操作证,平时在工地也和郭X替换开旋挖钻机,平常郭X、姜X、杨XX在工地也轮换着开装载机(因没有专门开装载机的师傅)辅助旋挖钻机钻孔工作,包括铲土和维修时运拿相关工具。平常工地管理人员在现场看到了郭X、姜X的这种工作情况,出事前对于姜X开装载机的行为没有制止,属于默认许可。故我局认为姜X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xx勘察院诉称,被告作出的XXX认字[2018]D030号《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未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理由如下:姜X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被告市人社局在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原告核实的情况下,认定姜X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18年4月12日作出的XXX认字[2018]D030号《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严重与事实不符。被告一直未将XXX认字[2018]D030号《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一直不知晓被告作出的该《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直到2019年9月2日,原告收到姜X诉原告工伤赔偿纠纷案件的答辩通知书,方才得知上述工伤决定书内容。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因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XXX认字[2018]D030号《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xx勘察院为证明其主张,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通过劳动仲裁案件才知晓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内容,至此原告实际知晓姜X受伤被认定为工伤;2.企业变更信息,证明原告的住所地于2016年9月6日变更为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XX9、11、12层。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局现依法答辩如下:
一、工伤认定情况。2018年2月12日,姜X向我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提交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2.姜X身份证复印件1份;3.姜X2017年7月13日在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4.郭X、杨XX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5.建设机械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及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复印件1份;6.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查询的公司注册地址及联系电话复印件1份。我局收到姜X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与用人单位电话联系,于2018年3月15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原告在规定时效内提交书面答辩称:“姜X属于我单位旋挖班组临时聘用员工属实,但聘用岗位是辅助旋挖机当小工,我单位没有安排其开装载机这个岗位,他也没有装载机特种作业操作证,我单位现场管理人员也没有叫他去开装载机运子弹头,证人郭X证明是他安排姜X去开装载机,这是他的个人行为,郭X工作岗位也是旋挖操作员。姜X无证驾驶装载机至陡坡侧翻报废,造成损失十多万元,我单位还要求姜X赔偿”。我局根据原告的答辩意见以及对杨XX、郭X等人调查核实后认为:工地现场没有专门开装载机的师傅,平常郭X、姜X、杨XX也轮换着开装载机铲土和维修时运拿相关工具,工地现场管理人员看到郭X、姜X、杨XX开装载机行为也没有制止,属于默认许可。故姜X此次受伤是在工作时间,从事与工作岗位有关工作时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我局于2018年4月12日作出XXX认字[2018]D030号《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姜X此次受伤为工伤。
二、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我局于2018年4月12日作出XXX认字[2018]D030号《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姜X受伤为工伤,多次电话通知用人单位(王X)及其委托人(杨XX)未来领取后,于2018年9月7日根据公司信用等级查询系统查询用人单位注册地址,以XX快递方式向原告邮寄此决定书。据XX快递跟踪单显示未妥投(原告不在指定地址),我局于2018年9月26日登《人民日报》公告送达此决定书。因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时效应在2019年5月26日前,而原告于2019年10月23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三、原告起诉理由不成立。首先,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从第三人提交的郭X、杨XX证明材料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本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答辩书中明确表示:“姜X属于旋挖班组临时聘用员工属实,只是聘用岗位是辅助旋挖机当小工,没有安排其开装载机这个岗位,其没有装载机特种作业操作证,现场管理人员也没有叫他去开装载机运子弹头”。本局调查笔录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其次,第三人受伤应属于工伤。从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材料,用人单位的答辩意见及本局的调查和医疗机构的医疗资料,均能证实第三人姜X是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原告只是不认可姜X无装载机特种作业操作证驾驶装载机的行为。再次,本局送达工伤认定相关法律文书程序合法。我局于2018年4月12日作出认定姜X为工伤的XXX认字[2018]D030号《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多次电话通知用人单位(王某)及其委托人(杨XX)未来领取后,按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查询的公司注册地址及联系电话,于2018年9月7日以XX快递方式给原告邮寄送达此决定书,据快递跟踪单显示未妥投(原告不在指定地址)。我局在2018年9月26日《人民日报》公告送达此决定书,故我局已按法律法规规定向原告送达了关于姜X的《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
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XXX认字[2018]D030号《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或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供的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如下:
一、程序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姜X在规定的时限内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2.《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授权委托书》、《关于姜X提出工伤事故异议的答辩书》,证明被告在受理工伤案件后在规定时间内向原告送达举证告知书,并告知如对劳动关系、工伤性质有异议,需在签收本告知书后15天内向被告提交单位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3.《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根据程序规定进行工伤认定;4.《送达回证》、邮寄送达快递单、跟踪单和《人民日报》公告送达的复印件,证明被告根据程序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后,向双方送达了XXX认字[2018]D030号《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事实证据:1.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医疗机构对姜X伤情的诊断时间及结果;2.姜X的身份证复印件、百度查询的公司工商注册信息、书面证人证言、《攀枝花市工伤认定调查核实笔录》《建设机械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证明姜X2017年7月13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
三、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证明被告对姜X进行工伤性质认定有法律依据。
第三人姜X述称,其意见与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姜X向本院提交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中止审理通知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工伤待遇劳动争议一案中止审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原告知道工伤认定决定书内容的时间;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是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地址和联系电话邮寄送达,由第三人确认后,被告进行邮寄送达。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有异议,原告不能以其收到劳动仲裁通知书的事实来否认其在第三人申请劳动仲裁之前就已知晓工伤认定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被告的送达程序不合法。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程序证据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2中《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并未收到相关文书,对《授权委托书》及《关于姜X提出工伤事故异议的答辩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xx勘察院攀枝花市花城新区医院建设项目桩基工程项目部不能代表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及答辩书;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没有收到,不认可工伤认定的内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邮寄地址有误,原告未收到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且被告未按原告的正确地址邮寄就登报公告,公告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事实证据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第三人和原告没有劳动关系;证据2中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百度网页查询的工商信息不具有公示效力,不予认可;对郭X、杨XX的书面证人证言及调查核实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调查时未核实二人与原告的关系,调查核实笔录早于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真实性存疑,上述证据均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建设机械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恰能证明原告不是在工作岗位发生事故,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对法律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未按照法律查明事实,履行相应的职责。第三人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原告、被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据1仅能证明原告收到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其送达的相关法律文书,不能凭此认定原告此时知晓工伤认定情况,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认可被告提交程序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从被告提交的XX快递单中显示邮寄时间为2018年9月7日,邮寄地址为成都市青羊区东马道XX,但从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变更信息中显示原告地址于2016年9月6日变更为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XX9、11、12层,被告邮寄地址并非原告变更登记后的地址,因此不能达成其证明目的;事实证据中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百度查询公司工商注册信息无公示效力,本院不予采信,书面证人证言、《攀枝花市工伤认定调查核实笔录》《建设机械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均是被告调查取证时收集,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法律依据现行有效,适用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3日,姜X因“高坠伤致右足肿痛伴活动受限3+小时”入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内踝骨折(右内踝骨折);2.跟骨骨折(右跟骨粉碎性骨折);3.软组织疾患(左肘部软组织擦挫伤);4.头皮裂伤(额面部软组织挫裂伤);5.外侧副韧带松弛(右踝外侧副韧带损伤)。
2018年2月12日,姜X向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受理后,于2018年3月15日出具《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并于同日向xx勘察院攀枝花市花城新区医院建设项目桩基工程项目部授权委托的委托人杨XX送达《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xx勘察院攀枝花市花城新区医院建设项目桩基工程项目部于2018年3月29日向市人社局提交《关于姜X提出工伤事故异议的答辩书》。市人社局于2018年4月12日作出XXX认字[2018]D030号《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18年5月16日向姜X送达,于2018年9月7日向xx勘察院邮寄,邮寄地址为成都市青羊区东马道XX,该XX快递件因未妥投于2018年9月12日退回。2018年9月26日,攀枝花市仁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市人社局委托在《人民日报》公告栏中登报以公告方式向xx勘察院送达XXX认字[2018]D030号《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
同时查明,市人社局于2017年12月25日向郭X、杨XX调查核实姜X受伤的相关情况,于2018年4月3日向姜X、郭X调查核实姜X受伤相关情况。姜X于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6月10日通过了建设机械旋挖钻机操作岗位学习,经综合考试合格,持有《建设机械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姜X具有《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操作项目为旋挖钻机操作,使用期限为2017年6月22日至2023年6月21日。
另查明,2016年9月6日,xx勘察院的地址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XX9、11、12层。2017年4月,xx勘察院与中国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承包了攀枝花市花城新区医院建设项目桩基工程。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姜X与xx勘察院工伤待遇劳动争议一案后,于2019年9月2日向xx勘察院送达了《答辩通知书》《开庭通知书》《仲裁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该案因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受理xx勘察院提出的再次鉴定申请,于2019年9月17日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市人社局作为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企业职工申请的工伤认定作出决定的行政职权。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市人社局作出XXX认字[2018]D030号《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第八十八条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本案中,市人社局作出XXX认字[2018]D030号《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后,电话通知xx勘察院工作人员不来领取的情况下,向xx勘察院邮寄送达《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无不当。但是市人社局于2018年9月7日向xx勘察院邮寄送达本案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地址为成都市青羊区东马道XX,而根据查明的事实,xx勘察院的地址于2016年9月6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XX9、11、12层,市人社局邮寄的地址并非xx勘察院工商登记信息中公示的地址,市人社局无确凿证据证实其向xx勘察院邮寄送达该工伤决定书为有效送达。虽然市人社局在该邮件未妥投后登报公告向xx勘察院送达《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但是该送达程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故市人社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应属程序违法。
综上,本案被告市人社局在向原告xx勘察院送达XXX认字[2018]D030号《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过程中,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并由市人社局对姜X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构成工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4月12日作出的XXX认字[2018]D030号《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晏XX
审 判 员 陈雨婷
人民陪审员 邹元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谭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