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8)京73行初7033号
原告:金华市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澧XX。
法定代表人:范XX,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娜,河北XX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XX。
法定代表人:赵X,主任。(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夏月莲,女,198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到庭)
案由: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第80867号关于第XXX号“中特”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18年7月16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8年12月10日
被诉决定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诉争商标于2013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5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进行了合法的商业使用,被诉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诉决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XXX
3.申请日期:2006年3月29日
4.专用期限至:2019年07月13日
5.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非金属水槽管;非金属管道等
二、诉争商标使用证据提交情况
行政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证明原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检验报告原件、《造价信息》复印件、销货单原件。
诉讼阶段提交了购销合同和发票、销售单、产品图片、检验报告和公证书,庭审中出示了诉讼证据的原件和产品实物。
三、其他事实
行政阶段第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金华市XX厂(简称金华XX厂)登记基本情况表格复印件。诉讼阶段第三人提交了对于原告提交发票的网络查询情况截图。
另查,金华XX厂原为个体工商户,2016年10月12日转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原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原告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中,销货单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造价信息》并非面向社会不特定主体发行的正规刊物,原告亦未提交其受众范围、时间等证据材料,检验报告本身不能证明相关商品已经实际进入市场流通领域,故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原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中,金华XX厂与浙江XX公司的购销合同有多份形成于指定期间,并有金额相对应的发票佐证履行情况,明确显示了标有诉争商标标识的水管建材商品,发票中“货物名称”一栏包括pvc160管、160管卡、160接头等,属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管道、非金属水管等商品。公证书反映的购买行为虽未形成于指定期间,但可佐证原告对诉争商标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和诉争商标的持续使用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此外,第三人虽然对原告提交的发票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否定发票原件的真实性,故对于第三人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院系在采信原告提交的诉讼新证据的基础上撤销被诉决定,故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80867号关于第XXX号“中特”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原告金华市XX公司针对第XXX号“中特”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金华市XX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宁
人民陪审员 蒋莉莉
人民陪审员 梁 京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聂 菲
法官 助理 杨柳青
书 记 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