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6民初3678号
原告:林X,男,1989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林X之妻),198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英,北京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
原告林X与被告李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周英与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2.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已经支付的租金5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际损失4196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5月7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其中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村北1000米的房屋作为库房使用,库房面积500平方米,双方约定按年支付租金,每年50000元,租赁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原告按照约定每年按时交付租金,2020年7月,原告刚交纳下一年租金后,被告才告知原告所在区域已面临拆迁,但是原告所承租的房屋系违建,不予补偿,并且必须尽快搬离。后原告才得知拆迁通知早已公布,但是被告为了多获得一年租金,在快要拆迁时才告知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第二项第3条约定,在原告租赁期内,如遇国家整体搬迁,被告应退还原告剩余租金,如果政府有补偿搬迁费,被告应给原告补偿。现被告突然告知原告立即搬离,导致原告不得不另行寻找房屋。签署合同时,被告隐瞒承租房屋系违建的事实,导致合同无效,其主要责任在被告,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退还今年租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李XX辩称,1.我们是每年一签合同,原告起诉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根本不存在。我与原告从未签订过《房屋租赁合同》,所以房屋租赁合同根本不存在,故更不涉及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双方只是在2019年5月17日签订过《房屋租赁协议》,合同和协议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合同的特点是明确、详细、具体,并规定有违约责任;而协议的特点是没有具体标的、简单、概括原则,不涉及违约责任。2.原告请求支付实际损失费41960元及租金50000元不能成立。原告称其承租的房屋是违建,没有法律依据。我在涉案房屋处与×村村委会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且同意我在该地上建房,即合法有效。仅凭原告自己认为是违建的说法不成立,该房没有有资质的有关部门的认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没有权利和资格认定涉案房屋是违建,所以涉案房屋不是违建房屋。原告曾使用我的房屋,也按照约定支付房屋使用费。现在政府环境整治,涉案房屋已被政府拆除,其行为属于政府行为。政府行为属不可抗力,是免责事由,即使给原告及我造成损失,由我们双方各自承担,原告的损失与我无关。3.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假如涉及双方的经济损失,系政府行为所致,与我无关。原告起诉我属于滥用诉权,故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5年1月1日,×村经济合作社(甲方、出租方)与李XX(乙方、承租方)签订了《果园房屋土地租赁合同书》,其上载明:第一条:房屋位置村北果园果库,房屋面积计10间。房北空地北至怀杨路绿化带(不含绿化带)。房南空地南至自来水房……第三条:承租期限为20年,由2005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止。第四条:租金:房屋土地每年租金1.5万元……第六条:双方责任义务:5.乙方需要建筑施工时,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否则后果自负。6.乙方在租用的土地上自建工程等与由国家集体规划时,乙方无条件让出土地,甲方不负责任何经济赔偿。国家补偿费甲方房屋及土地补偿归甲方。乙方自建工程补偿归乙方……合同落款处有北京市怀柔区庙城XX×村经济合作社盖章和李XX签字。
2018年5月7日,李XX(甲方)与林X(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其上载明:甲乙双方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以公平、公正、双方自愿的签订此协议。本协议承租物所处位置为庙城XX×村北XX厂房,约500平方米。执照场所为北京市怀柔区庙城XX×村北1000米。二、甲方义务:1.甲方负责提供库房(约500平方米),坐落在×村北XX厂房(约500平方米)。2.水电齐全。3.租赁期满后,如甲方继续出租,同等条件下乙方拥有优先承租权。三、乙方义务:1.乙方在租赁期内,不得私自拆改房屋的建筑结构(如需改造须经甲方同意方可施工)。2.租赁期内,乙方不得私自转租此房屋。3.在乙方租赁期内,如遇国家整体拆迁,甲方应退还乙方剩余租金,如果政府有补偿搬迁费,甲方应给予乙方补偿。4.电费每千瓦按1.5元计算,乙方按月支付给甲方。5.乙方在租赁期内,有权使用甲方此场地的营业执照。6.租赁期间,如甲方有转让该场地的,转让后本合同对新的场地所有人和乙方继续有效。三、租期、租金:租期为五年,即2018年6月1日起至2023年5月31日止。租金为年交方式(每年5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年租金为50000元……。落款处有李XX和林X签字。
2019年5月17日,李XX(甲方)与林X(乙方)又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租期、租金一项约定:租期为四年,即2019年5月20日起至2023年5月19日止。租金为年交方式(每年5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年租金为50000元。其他内容与上述《房屋租赁协议》内容一致。
原告提交了2张营业执照,其中一张载明:名称:北京XX。经营者姓名:崔XX。组成形式:个体经营。经营场所:北京市怀柔区庙城XX×村北1000米。经营范围:餐饮服务、零售新鲜蔬菜、新鲜水果、日用杂货等。另一张营业执照载明:名称:北京宇嘉顺商贸中心。类型:个体(内地)。经营者:林X。经营范围:零售日用品、建筑材料、机械设备、五金交电等。
原告提交的收据载明:“2018年5月7日,今收到库房租金20000元整预交,交款人肖XX。”“2019年5月17日,今收到×库房租金50000元,租期2019年5月20日至2020年5月19日,交款人林X。”
被告证人李X出庭陈述,被告系证人房东,证人系XX公司看门工作人员。大棚和原告租用的地方没有关系,原告租用的是库房,XX公司租用的是大棚。原告之前与XX公司走一个门。大棚系今年7月16日拆掉的,原告是今年7月20几号将东西搬运完毕的,主要是瓷砖,瓷砖数量没有注意。库房是今年7月20日以后拆掉的。证人没有听说过XX公司和被告说过大棚要拆掉的事情。原告不认可证人所述的搬运时间,被告认可该证人证言。
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载明:2020年6月23日,肖XX:“你要拆的话你可得提前跟我们说。”李XX:“行。”2020年6月25日,肖XX:“晚上才能告诉我拆不拆是吧?”李XX:“对。”肖XX:“到底咱这能不能拆,不拆最好了,能拆吗?”李XX:“我也不愿意拆,不是我肯定不愿意,我让别人给我问去了,找熟人给问去了。”2020年7月7日,崔XX:“本来他也没通知我,这才新近告诉我的吗。”肖XX:“他不是拆迁的规划,他应该提前半年都得通知咱们。”崔XX:“那这大队,你问问乡政府去,我们找多少人了都不行吗?他才通知我们,我就赶紧通知你们。”
庭审中,被告称原告承租的房屋系被告于2006年建设,因为环境整治,该房屋已经于2020年7月21日、22日至8月3日陆续被拆除,拆除后没有任何补偿,且没有书面的规划审批手续。原告称其于2020年7月16日将涉案库房内的物品搬运离开,并提交了收据一张证明搬运所花费用21960元。原告还称当日其与案外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并交纳租金20000元。双方均认可原告已经交纳2020年5月20日至2021年5月19日租金5万元。需要说明的是,原告申请法院前往北京市怀柔区庙城XX×村村民委员会调取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等材料,经承办人调取,相关工作人员表示没有该材料。
因双方坚持诉辩意见,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原告用作库房使用,但该房屋未取得相应的规划审批手续,且因为环境整治问题被拆除,故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应属无效。关于返还租金及赔偿损失一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故意隐瞒的情形,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事先知道或收取拆迁通知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返还租金部分,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返还自2020年7月17日至2021年5月19日期间的租金,即42055元。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系因双方当事人之外的客观情况导致,合同当事人均无过错,故原告主张赔偿损失一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林X与李XX于2018年5月7日及2019年5月1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无效;
二、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林X租金42055元;
三、驳回林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林X负担624元,由李XX负担426元(林X已预交,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林X)。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慧春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