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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 合同事务
  • (2019)京0116民初7986
合同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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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被告方,案件最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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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6民初7986号

  原告: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大栅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大栅子村。

  法定代表人:王XX,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张XX,男,197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英,北京XX律师。

  原告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大栅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栅子村委会)与被告张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栅子村委会主任王XX、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被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周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栅子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07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大栅子村水库租赁合同》无效;2.判决被告立即拆除大栅子村水库库区范围内被告建设的地上物(监控、铁丝网等),将大栅子村水库交付原告管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村村民。20世纪70年代,国家在原告村落上游地带修建一处水库名称大栅子水库,库存大概33万立方米,用于村民饮用水及农业灌溉。大约在2003年初开始,被告陆续在水库周边搭建铁丝网,使得库区成为封闭区域,搭建压力罐,搭建临时集装箱(已被拆除,费用由汤河口政府出资)、搭建养狗棚子、安装监控设施等,因被告在此经营钓鱼且收费行为产生大量垃圾,被告不清理。投放鱼食造成库区水质污染,影响了村民饮用水安全。该水库经水利部巡查确认为危库要求整改,且因水源地不允许个人经营,原告及镇政府有关人员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其腾退库区均遭到被告拒绝。后被告出具大栅子村水库租赁合同,显示:出租方汤河口镇大栅子村委会,承租方张XX;租赁期限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57年7月1日;租赁位置大栅子村水库;四至东至公路边、西至地边、南至大石棚桥、北至银河沟边界;租赁用途养殖;租金交付期限及交付方式为租费合计金额总计25000元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分三次交清;合同期满资产处理方法:合同期满后,如承租方不再承租,地上建筑物、树木及水中生物经甲乙双方协定后,出租方付款给承租方将水库收回。双方签字盖章日期为2007年7月1日。被告以该水库租赁合同未到期为由,拒不腾退水库。从合同内容上来看,根据《水法》及《物权法》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依据《大栅子村水库租赁合同》在水库区从事养殖活动已经严重影响村民及库区饮水水源的安全,既属于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之行为,同时也违反了《水法》中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其次,从合同形式上来看,被告提供的合同未在原告处备案或记录在册,经询问当时村干部均对此不知情,被告在经营期间从未向原告交付任何费用。综上,该合同无论从内容上还是形式上,均属于无效合同,被告理应立即腾退库区,将水库交由原告管理使用。

  张XX辩称:1.原告在起诉书中的陈述与事实完全不符。被告于2007年与原告签订的《大栅子村水库租赁合同》,其用途系养殖,后在原告的协助下前往办理营业执照,因手续不全而未办理成功。但是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依据《水法》第三条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大栅子水库系大栅子村于70年代村民共同修建,理应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原告有权利与被告签订合同。同时根据《水法》第六条之规定,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被告有权承包该水库进行养殖,并不存在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2.原告声称被告投放鱼食造成库区水质污染,与事实不符。被告自投放鱼苗后,均是野生养殖,从未投放鱼食,并且投放的鱼苗中包含大量的能清洁水质的鱼苗,亦不会造成库区水质污染,反而有清洁水质的作用。3.原告声称被告在水库周边搭建铁丝网,使得库区成为封闭区域。根据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自合同成立后,就拥有了对该水库进行养殖的权利,防止养殖鱼苗被盗,亦是为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以及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因此,被告有权利在合法正当的情况下行使自己的用益物权。4.原告提出从未收到租金,明显与事实不符。被告自合同签订后开始投入资金用于购买鱼苗,在与原告协商后,同意被告在资金充裕的时候再交,在被告资金充裕后积极履行交款义务时,原告却拒绝收取。原告拒绝收取租金并非被告过错。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7月1日,大栅子村委会与张XX签订《大栅子村水库租赁合同》:“一、订立合同双方:出租方:汤河口镇大栅子村委会,承租方:赵XX,身份证号×××。二、租赁期限: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57年7月1日;三、租赁位置及四至边界:位置:大栅子村水库,四至:东至公路边,西至地边,南至大石棚桥,北至银河沟边界。四、租赁用途:养殖。五、租金交付期限及交付方式。1.租费金额总计25000元整(贰万伍仟元整)。2.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分三次交清。六、合同期满资产处理方法:合同期满后,如承租方不再承租,地上建筑物、树木及水中生物经甲、乙双方协商后,出租方付款给承租方将水库收回。”

  2007年7月3日,张XX向汤河口工商所提交了《申请》,内容为:“我在本村办一个养殖业,需要办一个营业执照,请给予办理相关手续。”在该《申请》上,大栅子村委会加盖了公章。张XX表示,提交该《申请》系为了在大栅子水库养鱼办理营业执照,最终未办理成功。

  2017年11月13日印发的《北京市怀柔区水务局、北京市怀柔区河长制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明确河湖管理责任和加强河湖水域利用管理的通知》(怀水发﹝2017﹞143号):“各镇乡政府、各街道办事处、示范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各水库管理处:多年来,一些单位、组织和个人采取租赁或承包形式与河湖(水库、塘坝、河流)土地所有权人、村委会或村民签订合同、取得河湖土地、水利工程、水域使用权,在河湖管理范围内从事旅游接待、娱乐、餐饮、养殖、住宿、种植等经营活动,从而出现了污水乱排、垃圾乱堆乱倒、违法建设等违法违规现象。长期以来,由于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管理不善,导致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破坏了河湖水环境和削弱了河湖的防洪能力。为防治水污染、改善水环境、提高防洪能力,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协同配合”的原则,加强河湖(水库、塘坝、河流)管理,实现河湖功能永续利用。依据《北京市河湖保户管理条例》、《怀柔区进一步全面推进河长制工作方案》的规定,要求如下:一、明确责任主体……二、落实管理责任……三、梳理合同。梳理以水库管理处、镇乡政府、村委会、村民等为主体与单位、组织和个人签订的与涉及河湖土地、水域利用有关的合同(协议),针对合同(协议)内容追根溯源,深入研究约定条款不符合河湖管理的内容,为解除合同并收回使用权奠定基础……”

  2019年6月28日《北京市水务局专题办公会会议纪要》表明:“2019年3月份,水利部派出检查组以“四不两直”方式对我市怀柔区、平谷区4座小型水库安全运行情况进行了检查,共发现了42个问题,根据《小型水库安全运行监督检查办法(试行)》(水监督﹝2019﹞123号),怀柔区二道石门XX、平谷区XX工程总体评价为一般安全隐患,大栅子水库工程总体评价为重大安全隐患,已达到“警示约谈”标准。水利部责成市水务局对上述三座水库的区水库主管部门及水库管理单位实施约谈。约谈要求:请怀柔区、平谷区水务局协调、督促按期完成以下工作:(一)6月30日前,要解决信息档案管理不完善、工程维护不到位,未做到建设审批登记、标识标牌缺失,水位观测不规范等问题,对检查出的其他问题,要建立台账、对账销号,按照要求,立行立改,彻底消除安全隐患,确保水库安全运行;(二)对于整改有困难或暂时难以完成整改的,要制定方案计划,明确整改措施和责任人,力争7月15日前完成整改,完成确有困难的,应制定安全度汛措施,采取低水位运行和空库运行,确保水库安全度汛。请怀柔区、平谷区水务局将此次约谈要求落实情况,于2019年7月5日前报北京市水务局水利工程运行管理处。”

  张XX为防止跑鱼在大栅子水库周边修建了铁丝网,后因为影响度汛安全被拆除。2019年8月20日,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大栅子村股份合作社向张XX发放了拆除铁丝网的补偿款2万元。

  上述事实,有大栅子村委会提举的《北京市怀柔区水务局、北京市怀柔区河长制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明确河湖管理责任和加强河湖水域利用管理的通知》、《北京市水务局专题办公会会议纪要》,张XX提举的《大栅子村水库租赁合同》、《申请》,及原告法定代表人王XX、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被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周英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大栅子村委会对《大栅子村水库租赁合同》上大栅子村委会的公章存在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不申请鉴定,因此,本院认为《大栅子村水库租赁合同》是大栅子村委会和张XX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大栅子村水库租赁合同》的效力如何。大栅子村委会认为《大栅子村水库租赁合同》应为无效,理由为:第一,从村里存档的档案来看,《大栅子村水库租赁合同》没有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当时的村干部对此并不知情,且与同时期其他承包合同在内容与形式上都有较大差别。第二,大栅子水库为大栅子村民的饮用水源地,不允许养殖。张XX认为《大栅子村水库租赁合同》不应被认定为无效,理由为:第一,未进行民主议定程序,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村民组织法》不能作为评价合同效力的依据。村民委员会违反组织法规定的法律后果,应该对决策者问责而不是导致合同无效。村民会议对被告并无约束力,并且召开村民大会是村民委员会的义务,被告无此义务。签订合同时被告无义务和权力审查村委会是否召开会议,基于信赖原则被告有理由相信合同有效。如果认定无效,会造成被告巨大损失,并不利于村委会健康发展。第二,经核实,该水库并未列为一级或二级水源保护地,根据原告自述,该村饮用水系雨水积累的表皮水,并非使用水库水源饮用,因此不会存在社会公共利益受损问题,而且原告养殖鱼是自然养殖,从未投放鱼食,而是投放了能够清洁水的鱼苗,用于改善水质,对于水资源的保护有积极作用。

  本院对于双方的争议焦点和以上诉争理由,作如下评判:第一,《大栅子村水库租赁合同》是否因未经过民主议定程序而无效。《大栅子村水库租赁合同》约定,大栅子村委会向张XX出租大栅子水库,用途为养殖。《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本案大栅子水库属于“养殖水面”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范畴,因此对该水库的出租行为受到《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调整,且属于对土地的专业承包。签订《大栅子村水库租赁合同》当时实施的《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8月29日通过)第四十五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由于张XX系本村村民,因此大栅子村委会与张XX因专业承包签订《大栅子村水库租赁合同》无需履行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该合同不因未履行民主议定程序而无效。

  第二,《大栅子村水库租赁合同》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大栅子水库并未被划定为一级或者二级水源保护区,大栅子村委会并无证据证明大栅子水库属于大栅子村民的饮用水源地,也没有证据证明张XX在大栅子水库养殖污染了水质并危及村民用水安全。虽然2019年6月28日《北京市水务局专题办公会会议纪要》反映出,大栅子水库工程总体评价为重大安全隐患,已达到“警示约谈”标准,但没有证据显示影响水库安全的具体原因与张XX的渔业养殖有关。即便如此,大栅子村委会作为对大栅子水库具有管理职责的主体,对于影响水库水质安全以及度汛安全等问题的隐患,均有权要求张XX整改,但相关措施不对合同效力产生影响。

  综上,2007年7月1日大栅子村委会与张XX签订的《大栅子村水库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大栅子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大栅子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3元,由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大栅子村民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亚妹

  书 记 员  崔XX


  • 2019-12-26
  •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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