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XX民事判决书
(2018)冀0302民初7970号
原告:龙X,女,197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河北XX律师。
被告:刘X,男,197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龙X诉被告刘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X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被告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31.4万元;二、判令被告自2018年6月7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息24%向原告支付利息;三、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家中有事,于2017年7月4日和2017年11月5日分别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和21.4万元,并且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也约定利息按照年息24%计算。借条约定还款截止时间为2018年6月7日,但是截止至起诉日,被告一直未还款。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生活造成了严重的影响,故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刘X辩称,其与龙X是朋友关系,双方有经济往来,互相帮忙,经常有资金往来,有时候其在她那拿钱,有时候她在其处也拿钱。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在借款的时候并不是借的这个钱,借条不是当时打的,也是事后补的,打条的时候,龙X说利息是不要的,其才写上的,但现在原告主张利息,其不予确认。其从她那拿钱,她经常让打条,但是她从其处拿钱从来没让她打条,双方之间到底有多少资金往来,记不清楚了。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7年7月4日及2017年11月5日,被告刘X分别从原告龙X处借款10万元及21.4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龙X现金拾万(100000)元;今借到龙X现金贰拾壹万肆仟(214000)元整;以上两笔借款到2018年6月7日前还”。2017年7月4日,原告通过其中国XX银行×××的银行卡向被告刘X62122XXXX0XXX的银行卡汇款人民币10万元;2017年11月5日,原告又通过该卡号向被告同一银行卡汇款人民币21.4万元。2018年7月份,由于被告未如期还款,经原告要求,又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截止今日(2018年6月8日)共计欠龙X人民币本金31.4万元(叁拾壹万肆仟)元整,利息24%年息”。被告刘X签字并捺印予以确认,落款时间为2018年6月8日。原、被告均认可该借条出具的时间是2018年7月。被告提供还款明细表一份,载明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7月13日止,共计偿还原告XXX.59元,其中2018年7月7日和7月13日,被告向原告还款2笔,共计3188.59元。原告认可该款项系被告支付的利息。针对本案借款,原告仅认可最后两笔还的是利息,即2018年7月7日2397元、2018年7月13日791.59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履行完出借义务后,被告理应在原告合理的催要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1.4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8年6月7日起至被告偿还完全部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3188.59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龙X借款本金31.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6月7日起至被告偿还完全部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3188.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0元,减半收取3005元,保全费2090元,合计5095元,由被告刘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新洋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