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8)闽05行赔终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赖XX,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
委托代理人肖XX、陈X,福建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洛江区罗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泉州市洛江区XX。
法定代表人黄X,镇长。
委托代理人杜XX、林小雄,北京XX律师、实习律师。
上诉人赖XX诉被上诉人泉州市洛江区罗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罗溪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8)闽0503行赔初1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赖XX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于2015年2月擅自在泉州市洛江区XX占地建设房屋一幢,该房屋为三层框架毛坯、钢筋混凝土结构、未建任何围墙的建筑物,占地面积140平方米,未居住人员、未放置物品。被告罗溪镇政府先后于2015年8月28日及2016年3月22日,向原告及其父赖XX发出《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通知原告因其未经审批,擅自违法占地建设,责令原告停止建设,若不停止建设,将由被告依法查封施工现场或予以强制拆除。2015年8月28日,泉州市国土资源局洛江分局作出泉国土资洛止字[2015]第32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给原告,责令原告停止涉案建筑的违法行为。2015年10月13日,泉州市国土资源局洛江分局对原告作出《土地行政处罚告知书》,于同日送达原告;2015年10月16日,泉州市国土资源局洛江分局对原告作出泉国土资洛执罚字[2015]263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未经批准于2015年2月在罗溪镇永生村非法占用140平方米土地建住宅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土地的事实,决定处罚原告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退还非法占用的140平方米土地,并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土地原状,该处罚决定书于同日送达原告;2016年1月11日泉州市国土资源局洛江分局作出催告书送达原告,催促原告在接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义务。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对该《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9月22日,被告罗溪镇政府组织人员强制拆除原告上述房屋一幢。
原审判决另查明,原告不服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以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政府和罗溪镇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同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2016)闽02行初155号行政裁定书和(2016)闽02行赔初2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政府的起诉,该两案移送丰泽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2017)闽行终274号行政裁定书和(2017)闽行赔终32号行政赔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遂将该两案移送原审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于2018年1月19日裁定对行政赔偿一案中止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4月23日对行政强制一案作出(2017)闽0503行初142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涉案《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未经国土部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由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的情况下,被告予以强制拆除,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判决确认被告于2016年9月22日强制拆除原告建设的诉争房屋一幢的行为违法。原告赖XX诉讼请求为:被告罗溪镇政府因违法拆除原告房屋应赔偿原告包括房屋建造费用359207元、建筑垃圾清理费35000元、原告因房屋被强拆后二年的租房费用30000元、律师费20000元,合计444207元的经济损失。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罗溪镇政府对原告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对原告赖XX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其损失的房屋建造费、建筑垃圾清理费、租房费、律师费等经济损失计444207元是否应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据此,行政赔偿必须以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前提。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被拆除的房屋系其未经合法审批于2015年2月非法占用土地所建的建筑物,原告系属非法占地、违法建筑,原告并不拥有合法使用权和产权,况且国土部门已经对其作出《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其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原告对该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并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本就应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自行拆除建筑物的义务。因此,原告建造涉案房屋的损失不属于合法利益,亦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赔偿房屋建造的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此外,涉案房屋系框架毛坯、钢筋混凝土结构、未建围墙的建筑物,未居住人员、未放置物品,被告拆除房屋之后的建筑材料,经查系放置于现场,原告是可以自行处理的,原告庭审中也承认拆除的材料在现场但已经成为建筑垃圾不能用了,根据现场照片可证实拆下的建筑材料即为混凝土和钢筋,混凝土已经破碎、钢筋与混凝土粘合且折断、扭曲,因此本案并不存在能再次利用的建筑材料因被告的行为导致损失的情形。原告主张赔偿建筑垃圾清理费、租房费、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虽然因程序违法被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并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原告的赔偿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赖XX的赔偿请求。
赖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以本案房屋损失不属于合法利益,不受法律保护等为由对房屋建造损失不予支持错误。本案被拆房屋并非未经有关机关批准,而是经赖XX多次申请后,罗溪镇政府均未予以答复。本案房屋建筑材料成本来源正当,属赖XX合法财产。罗溪镇政府的强拆行为毁损了赖XX正当的材料成本,剥夺了赖XX处理房屋建筑材料的权利。赖XX根据一审释明,对房屋的损失提出了评估申请,虽经法院随机选取的两家评估机构回复因房屋已被拆除,无法评估,但事后据赖XX了解及向其他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询问,本案损失可以评估。赖XX因此向一审申请重新委托评估,但一审不予准许违反法律规定。二、一审认定本案不存在能再次利用的建筑材料及因罗溪镇政府的行为导致损失的情形,不符合客观事实。罗溪镇政府的强拆行为导致赖XX无法再次利用建筑材料。
罗溪镇政府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驳回赖XX的赔偿请求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赔偿必须以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前提。本案中,赖XX建设的房屋已被生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为违法建筑,不属于合法权益范畴,故一审对房屋建造费用及建筑垃圾清理费未判决赔偿,并无不当。本案房屋被拆时系框架毛坯、钢筋混凝土结构、未建围墙的建筑物。对于与本案房屋融为一体,可分性不强的水泥、钢筋等建筑材料,无论系赖XX自行拆除,或系罗溪镇政府强制拆除,均会导致其价值和使用价值的贬损,几乎没有再次利用的价值,且赖XX也自认上述建筑材料已成为建筑垃圾,无法使用。上述建筑材料现仍在现场,赖XX可自行处理。显然,本案房屋的建筑材料并未因罗溪镇政府的违法强拆行为扩大损失,故一审对建筑材料的损失未判决赔偿,并无不当。赖XX在一审庭审后申请对本案房屋的建筑材料成本价值、建筑钢筋成本价值、人工成本价值重新委托鉴定,缺乏必要性,一审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行政机关仅对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受害人的直接财产损失负有赔偿义务,对非因行使职权造成的受害人的间接财产损失不负有赔偿义务。本案中,赖XX主张赔偿的租房费、律师费均系间接损失,而非本案违法行为对其造成的直接损失,因此,该损失不属行政赔偿范围,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赖XX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鹏腾
审判员 张XX
审判员 邱旭锋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庄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