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1刑初1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女,199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暂住本市。
辩护人卢翠新,上海XX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8〕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及其辩护人卢翠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25日,被告人陈X随其当时任职的上海XX公司到本市上大路XXX号上海大学J楼进行招聘活动。当日19时30分许,陈X与几名同事在展台处就餐完后,趁其他人清理餐具暂离或不备之际,窃得被害人戴X放在展台上的华为牌P10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17元),活动结束后携赃离开,藏匿于住处。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7年11月2日在被告人住处将被告人陈X人赃俱获。到案后,陈X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所窃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戴X。
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陈X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X在拘役3个月至4个月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可宣告缓刑。
被告人陈X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邱纯杰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胡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