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XX,东台市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狄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严XX、汪志宏,江苏XX律师。
第三人唐XX,男,汉族。
原告王XX与被告狄XX、第三人唐X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1日、2013年6月25日、2013年9月16日、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狄XX的委托代理人汪志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唐XX于2013年2月21日、2013年9月16日到庭参加诉讼,但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2013年6月25日、2014年1月24日的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05年我在东台市做生意时结识了冯XX,二人准备购买东台市上海XXX单XX共同生活。因我当时资金困难且又是兴化市人,无法办理按揭贷款,故以朋友第三人唐XX的名义,并用其公积金作为担保,办理了购房按揭贷款。我们以第三人唐XX的名义办理了相关购房和贷款手续后,首付款50000元以及后来的银行按揭贷款均是我和冯XX向中国XX按月缴纳,截止2011年3月,我们还清全部贷款后,从中国XX取回以第三人唐XX名义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该两证原件一直由我们二人持有。
2006年3月,开发商通知我领取《上海XX入住手续书》,我验收房屋后,表示对房屋质量无异议,在《上海XX入住手续书》上签字确认后领取了钥匙,继而装潢后居住至今。2010年11月,因第三人唐XX与被告狄XX发生经济纠纷,我的房屋被人民法院查封。我对此提出异议,法院以未登记办理过户手续为由裁定驳回。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停止对东台市上海XXX单XX的执行,并由第三人唐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狄XX辩称,1、原告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依法应当于收到法院作出(2012)东执异字第0011号民事裁定书之后15日内提出,至本案诉讼时止,被告尚未收到驳回异议裁定书,故原告的诉讼不符合法定程序。2、我国《物权法》规定了物权公示效力,讼争房屋的登记房主是第三人唐XX,依法应予认定第三人唐XX享有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并具有对抗不特定第三人的效力;被告正是认为第三人唐XX享有讼争房屋的所有权,才同意向其出借巨款,现原告主张自己是讼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不排除其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以损害被告合法权益的可能,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唐XX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购房款全部是原告王XX缴纳,原告王XX是东台市上海XXX单XX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是江苏省兴化市人,2005年到东台市经商时结识冯XX,二人欲购买东台越基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东台市上海XXX单XX同居生活。因原告王XX当时资金困难且是兴化籍人,难以办理购房按揭贷款,遂与朋友第三人唐XX口头约定:“原告王XX以第三人唐XX的名义并以其公积金作担保办理购房按揭贷款”,但双方并未就此约定订立书面合同。后原告王XX为购买东台市上海XXX单XX向东台越基房地产有限公司缴纳了首付款50000元,2005年12月11日,东台越基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原告王XX补开了预收款发票,并注明:“此款为房主王XX缴纳”。
2005年1月1日,东台越基房地产有限公司和东台市东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通知第三人唐XX领取《上海XX入住手续书》,原告王XX对房屋验收后,表示对房屋质量无异议,在《上海XX入住手续书》上签字“王XX”确认,并领取了钥匙,继而对房屋进行了装潢并入住。此后原告王XX与冯XX在该房屋中同居生活,由冯XX以第三人唐XX的名义连续缴纳物业管理费、水电费、有线电视费、天然气费等相关费用,并与东台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11月8日签订了《有线数字电视服务协议书》。2006年7月3日,原告王XX与冯XX生一女王XX,王XX出生后与其父母在该房屋中一直生活至今。
2006年7月6日,东台市房产管理XX颁发了东台市房权证东城区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将东台市上海XXX单XX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第三人唐XX名下。2006年9月28日,东台市人民政府和东台市国土资源局颁发了东国用(2006)第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东台市上海XXX单XX的住宅用地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唐XX名下。
2009年11月3日,本案被告狄XX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09)东民一初字第4207号(原告狄XX与被告唐XX、彭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原告狄XX诉称:被告唐XX于2009年1月21日向其借款55,0000元,期限届满后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2009年11月20日,本院在审理该案中,依据(2009)东民一初字第4207号民事裁定书,将东台市上海XXX单XX房屋作为该案被告唐XX的财产予以查封。后本院于2010年2月2日作出(2009)东民一初字第42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案被告唐XX、彭XX共同偿还该案原告狄XX借款本金55,0000元。
2010年12月29日,原告王XX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1)东民初字第0059号(原告王XX与被告唐XX合同纠纷案),请求判令被告唐XX将东台市上海XXX单XX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至自己名下,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2011)东民初字第0059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原告王XX于2011年3月31日前将坐落于东台市上海XXX单XX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全部还清;二、被告唐XX在法院解除对坐落于东台市上海XXX单XX房屋的保全措施后即协助原告王XX将上述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等过户至原告王XX名下(所有费用均由原告王XX负担),原告王XX同时给付被告唐XX10000元;如上述房屋被法院依法拍卖,则原告王XX可另行向被告唐XX主张相关权利。”
截止2011年3月,原告王XX在还清全部购房按揭贷款后,从中国XX取回以第三人唐XX名义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两份证书原件一直由原告持有。
2011年4月11日,原告王XX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1)东民初字第0681号(原告王XX与被告唐XX所有权确认纠纷案),请求判令确认东台市上海XXX单XX的房屋产权属于自己所有,以及判令该案被告唐XX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至自己名下,后于2011年8月29日申请程序性撤回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
本院在执行(2009)东民一初字第4207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原告王XX于2012年5月9日就该房屋的执行提出异议,认为自己是该房屋的实际出资购买人,因尚未缴完按揭贷款才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2年5月20日,本院作出(2012)东执异字第0011号民事裁定书,以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未予变更为由,驳回异议人王XX、冯XX的异议,并于2012年5月28日向异议人王XX、冯XX、申请执行人狄XX和被执行人唐XX送达了(2012)东执异字第0011号民事裁定书。
2012年6月11日,原告王XX因本案纠纷第三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2)东民初字第0952号(原告王XX、冯XX与被告唐XX、第三人狄XX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案),请求确认东台市上海XXX单XX的房屋所有权归己所有,后又于2012年11月13日申请程序性撤回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
又查明,本案在起诉时,冯XX曾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并以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为案由,后变更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因冯XX与原告王XX尚未领取结婚证,无合法婚姻关系,故申请退出本次诉讼,本院依法裁定准许。
上列事实,有原告王XX提供的(2009)东民一初字第4207号民事判决书、(2010)东民初字第0059号民事调解书、(2011)东民初字第0681号民事裁定书和庭审笔录盖章复印件2份、(2012)东执异字第0011号民事裁定书和听证笔录复印件2份、(2012)东民初字第0952号民事裁定书和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由原告王XX及冯XX签名的在中国XX缴纳按揭贷款的存款凭条存根盖章复印件和存款凭条回单、江苏省盐城市开发销售预收款凭据盖章复印件,由冯XX与原告王XX持有、出具并签名的《上海XX入住手续书》、上海XX房款结算明细表和入住手续书复印件,由冯XX与原告王XX持有并出具的东台越基房地产有限公司电表费收据、物业维修基金缴款凭证、东台市天然气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发票、东台市上海XXX单XX契税完税证和水电费收据,由冯XX以第三人唐XX的名义与东台市自来水总公司于2006年3月13日签订的东台市上海XXX单XX《供用水合同》,东台市自来水有限公司用户委托银行代交水费委托书,冯XX以第三人唐XX的名义与东台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11月8日签订的《有线数字电视服务协议书》、冯XX的移动电话(134XXXX7706)服务跟踪卡,王XX的出生医学证明和登记王XX家庭住址的东台市少年宫幼儿园花名册复印件,东台市东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XX管理处出具的缴纳物业管理费情况说明复印件,由冯XX与原告王XX持有并出具的东台市房权证东城区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东国用(2006)第X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第XXXXXXX号住宅使用说明书、冯XX的暂住证,本院对未到庭证人东台越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会计孙某的调查笔录,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提供的15份由冯XX和原告王XX签字的银行存款凭条存根盖章复印件以及原告、被告和第三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王XX主张自己是东台市东门路上海XXX号楼X单元X室实际出资购买人和实际所有权人,第三人唐XX当庭认可原告的主张,且有原告当庭提供的从购房付款到入住手续、缴纳相关费用等一系列书证证明,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形成锁链,依法应予采信;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据此虽然不动产的所有权应当以其权属证书为形式根据,但如果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权属证书或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的,应当根据事实依法更正。本案中,原告王XX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了其是讼争房屋的实际出资购买人,依法应当确认原告王XX是东台市上海XX5号楼四单元102室的实际所有权人和国有土地实际使用权人,故对原告主张停止对东台市上海XXX单XX执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狄XX提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的物权登记公示效力,应予认定第三人唐XX享有讼争房屋所有权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狄XX提出的原告的起诉期限问题,经审查,2012年5月28日,本院向异议人王XX、冯XX、申请执行人狄XX和被执行人唐XX送达了(2012)东执异字第0011号民事裁定书;2012年6月11日,原告王XX向本院提起(2012)东民初字第0952号案件的诉讼,其间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期限,故对以上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狄XX提出的原告王XX与第三人唐XX之间可能存在恶意串通以损害其合法权益的问题,经审查认为,原告王XX于2005年起即开始购买该房屋,并与冯XX于当年办理入住手续后一直实际占有、居住至今;而被告狄XX与第三人唐XX之间的债权债务形成于2009年1月21日,被告狄XX所持怀疑从时间顺序上难以成立,故对以上辩解意见,依法亦不予采纳。
第三人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2013年6月25日、2014年1月24日的开庭,依法应当由其承担可能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停止执行对东台市上海XXX单XX的查封。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XX,账号:40×××21)。如不按时缴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坚强
审 判 员 卢映宇
人民陪审员 周XX
书 记 员 钱XX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十九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