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XX公司,住所地:温州市上江路新XX。
法定代表人:谢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盛X、陈微微,浙江XX律师。
被告:温州XX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XX、4002室。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经理。
原告新XX公司为与被告温州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新XX公司诉称:2011年8月19日,被告与温州XX公司签订《温州城市广场水电安装、室内、外立面装修施工合同》。2011年8月28日,温州XX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约定,经被告认可,原告从温州XX公司处分包温州饭店改建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
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积极组织工程施工,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2012年4月20日,在各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室内、外装修水电安装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按照该协议的约定,水电安装工程款总计550万元,在按约定扣除20%(及80%以外部分)的另行付款部分后,被告截止2012年4月15日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金额为310万元,为此,被告承诺于2012年4月20日前支付60万元,余款250万元在该协议签订后两个月内无条件性的付清,否则,被告承诺按照未付款总额的6%比例向原告给付月违约金。
事实证明,付款协议达成后被告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仅向原告支付了其中的30万元,之间尚欠原告余款280万元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故请求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80万元及利息(计付方法:自2012年4月21日始以欠款总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2011年8月19日被告与温州XX公司签订《温州城市广场水电安装、室内、外立面装修施工合同》、2011年8月28日温州XX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均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温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经一、二审审结,本案由温州仲裁委员会管辖。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新XX公司对被告温州XX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琼
代书记员 朱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