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祁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祁阳县浯溪镇畅安XX。
法定代表人刘XX,该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XX,男,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永州市物价局,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XX。
法定代表人蔡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XX,男,该局价格监督检查局局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郁康明,男,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祁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不服被告永州市物价局物价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5年1月9日原告祁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双方已协商解决为由书面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因祁阳县物价局颁发的收费许可证许可的收费项目“汽车、三轮车、低速货车上线检验和摩托车上线检验”与备注内容湘财综(2011)32号文件里的附件第二款(湘政发(2010)30号)文件规定:“取消机动车新车上户、转籍、变更人工检验费”相冲突,经本院释明,双方当事人通过充分协商,行政争议已经得到解决。原告祁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申请撤诉未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祁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祁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负担。
审 判 长 周建明
审 判 员 黄 妮
人民陪审员 周XX
代理书记员 冯XX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