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男,1981年3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文勇,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1981年9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XX,保山市隆阳区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上诉人杨XX因与被上诉人张X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隆阳区人民法院(2014)隆民初字第01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原告张XX与被告杨XX系校友,双方于2007年7月7日在蒲缥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7月17日生育一女杨X。2011年9月10日原被告曾达成离婚协议,但未离婚。2014年1月30日,双方又发生纠纷,被告写下一份保证书,保证不欺骗、不说谎,尽量不喝酒、不打麻将。2014年3月1日,被告酒后砸碎家中的部分物品,2014年3月8日原告将家中的门锁更换,被告在学校居住,双方从此分居至今。2009年1月双方以130000元购买住房一套,自2010年9月至今,原告每月归还房贷本金1071.43元及相应利息,现尚欠银行贷款约30000元,双方认可该房现价值为200000元。原告自2010年9月至今在隆阳区汉庄中学教书,现每月工资为2173元,被告自2010年9月至今在隆阳区魏家中学教书,每月工资为2200元。杨X自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28日在隆阳区汉庄镇光慧幼儿园就读(现读中班)。2014年5月2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5月27日被告到法院签收了应诉通知书等材料,2014年5月28日被告将杨X从隆阳区汉庄镇光慧幼儿园接走,并于2014年6月4日将其送入隆阳区蒲缥镇杨三寨幼儿园大班就读。夫妻共同财产还有:一辆摩托车、一辆电瓶车,一台电脑,一台电视机(含机顶盒),一台洗衣机,一张玻璃茶几,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张双人床,一台电磁炉,两个藤椅,花盆。无共同债务。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不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而发生矛盾,2011年双方曾达成离婚协议,至今仍未能相互谅解,自2014年3月1日发生纠纷后双方分居至今。在诉讼中,被告单方将婚生女杨X从离原告较近且就读了两年多的汉庄镇光慧幼儿园接走,送入离原被告都较远的蒲缥镇杨三寨幼儿园就读,将原被告关系不和的负面影响波及婚生女杨X,使双方关系更加恶化,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婚生女杨X尚小,对母亲的依赖程度较大,且此前两年多时间原告照顾的较多,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每月支付实发工作的20%作为子女抚养费,直到杨X年满18周岁。住房因房产证上登记的产权人是原告,且原告现在此居住,归原告所有为宜,尚欠房贷30000元由原告负责归还,房产价值200000元扣除债务30000元,170000元双方应共同分配,本着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法院确定原告支付给被告房产折价款7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XX与被告杨XX离婚。二、婚生女杨X由原告张XX抚养,被告杨XX自2014年7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实发工资的20%作为抚养费直至杨X年满18周岁。三、住房归原告张XX所有,所欠房贷30000元由张XX负责归还,张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给被告杨XX财产折价款70000元。四、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一辆摩托车、一台电视机(含机顶盒)、一张玻璃茶几、一台洗衣机、花盆归被告杨XX所有;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张双人床、一辆电瓶车、一个电磁炉、两个藤椅、太阳能热水器以及住房内的其他生活用品归原告张XX所有。
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上诉人抚养婚生女杨X,并由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数额为被上诉人实收工资的20%。夫妻共同财产房屋折价款应均等分割。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还款计划表一份,欲证明截止2014年8月21日双方贷款还欠19285.74元。2、隆阳区蒲缥镇子女入学证明书一份,欲证明蒲缥镇双河小学已接受其女儿杨X入学申请,同意杨X入学。3、照片4张,欲证明其女儿同自己生活幸福。4、上诉人申请证人谢XX、兰XX出庭作证,谢XX证实杨X6个月左右就与上诉人父母生活,有两次晚上见到上诉人母亲哭,小孩也哭。兰XX证实上诉人对娃娃上心,近半年都带着去学校。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当时起诉与一审判决所确定的还款金额一致。证据2证明上诉人不适合抚养婚生女,因杨X被接走时才读中班,现在就送入小学,不符合其生长规律。证据3从照片中可以看出上诉人家破烂,环境并不好,小孩过生日都是高兴的,不能说明与上诉人生活就有利。证据4证人谢XX的证言恰好证实婚生女不适合在蒲缥生活,证人也证实小孩哭不适应与父母分开,被上诉人2010年就将小孩接到汉庄生活了。证人兰XX的证言多是虚假的,上诉人只是偶尔接小孩去,不是经常。
本院认为,对证据1还款计划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计划书是截止2014年8月21日止的欠房贷款,被上诉人从起诉至今已还了几个月了,且一审时上诉人对欠房款30000元不持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证人谢XX的证言证实小孩曾由上诉人父母带领,本院予以确认,证人兰XX的证言证实上诉人也带过小孩,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对准予离婚无异议,应予维持。婚生女杨X年龄尚小,且近两年来被上诉人照顾较多,由其抚养较有利于子女成长。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房屋折价款,双方认可现价值为200000元,上诉人主张欠贷款19285.74元,但该款是截止2014年8月21日止的欠房款,从起诉至今被上诉人已还了一部份,且一审时双方对欠房贷款约30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本着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对房屋折价款的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要求抚养子女及平均分割房价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隆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谢 玲
代理审判员 张乾勋
代理审判员 朱XX
书 记 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