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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诉云南XX公司、郭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建设工程纠纷
  • (2014)保中民二终字第7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文勇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勇,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1968年2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XX,保山市隆阳区龙泉XX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郭XX,男,1961年10月26日生,汉族。


上诉人云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南XX)因与被上诉人张XX、原审被告郭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4)隆民初字第0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1年XX南XX承建了西XX、羊邑、王寨卧式密集烤烟房建设工程,郭XX系项目经理。2011年2月26日郭XX与张XX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张XX带机械模板以单包工形式将西XX6群烤烟房交给张XX承建,每群烤烟房85800元。合同履行中,张XX共建7群烤烟房,其中王寨3群、老吴寨2群、铺门前1群以混凝土浇灌封顶,清水沟1群采用彩钢瓦封顶。张XX曾与XX南XX项目部郭XX签订合同书承建腾冲县XX鹃王旅游产品一条街。2012年1月16日,郭XX向张XX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到张XX烤烟房工程款204400元”。2013年8月3日郭XX存入张XX帐户15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郭XX经结算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欠原告西邑烤烟房工程款204400元,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西XX、羊邑、王寨卧式密集烤烟建设工程由XX南XX承建,郭XX系该公司项目经理,应视为公司委托郭XX负责施工,郭XX实施的行为由XX南XX承担,该欠款应由XX南XX负责支付,对张XX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郭XX主张2013年8月3日存入原告帐户的150000元系支付烤烟房工程款,因张XX与郭XX还存在其他工程,且付款后双方没有对已出具的欠条进行变更,故郭XX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郭XX主张应扣彩钢瓦封顶节约的成本20000元,因欠条是双方结算后郭XX出具的,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XX南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XX工程款204400元。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66元,减半征收2183元,由被告XX南XX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XX南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郭XX2013年8月3日付给张XX的150000元是腾冲杜XX旅游产品工程(以下简称杜XX工程)中的工程款,该150000元应予扣减。2、被上诉人承建第七个烤烟群时,该工程采用彩钢瓦封顶,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发生了变更,结算时应扣除20000元施工费,欠条中的204400元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XX答辩称:15万元是杜XX工程预付款,与本案无关,郭XX出具欠条时未主张扣除2万元,是对欠款数额的默认。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XX在一审庭审后曾提交杜XX工程的一份《通知》,载明15万元是杜XX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因一审庭审后找不到郭XX,故未组织质证。


原审被告郭XX未作答辩。


二审中,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针对张XX在答辩中提到的《通知》,XX南XX认为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郭XX不承认,不能证明15万元是杜XX工程款。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XX一审时提交了郭XX以XX南建筑公司项目部名义与张XX签订的杜XX工程施工《合同书》,该合同附有2013年7月21日的《通知》一份,通知载明郭XX承诺在2013年8月3日下午6点前支付给张XX15万元工程款,否则罚款3万元,XX南XX虽不认可该份证据,但《合同书》与《通知》能相互印证,证明双方另有债权债务关系。二审中,张XX陈述其与郭XX尚未对杜XX工程进行过结算,XX南XX也表示15万元不在本案中扣减就应在杜XX工程中扣减,因杜XX工程中郭XX同样是以XX南XX项目经理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XX南XX仍需对杜XX工程的后续事务负责,郭XX支付15万元后双方未对欠条进行过变更,故XX南XX主张15万元从本案中扣减的理由不能成立。张XX与郭XX约定的是单包工,即“包工不包料”施工方式,郭XX提供何种施工材料与张XX无关,双方结算时郭XX未主张扣减彩钢瓦封顶的成本费20000元,XX南XX应按欠条载明的内容履行付款义务。据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XX南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66元,由上诉人XX南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燕


审 判 员  程国远


代理审判员  茶XX



书 记 员  张XX


  • 2014-08-25
  • 保山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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