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XX,女,保山市隆阳区人。
委托代理人李XX,隆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XX,男,云南省云龙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文勇,云南XX律师。
原告苏X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XX起诉称,原、被告与朋友外出游玩时认识,被告便追求原告,因原告涉世未深,加之被告的花言巧语,原告认为被告是一个可托付终身之人。原告有姊妹二人,姐姐出嫁到德X,原告父母决定将原告留在家中招婿入赘,被告为博得原告及家人好感同意入赘到原告家。原、被告相处时间不长便同居在一起,当原告身怀有孕便告知被告。被告告知原告,被告是有妇之夫,已有小孩,但小孩不是被告的。被告回到老家办理了离婚手续回到原告处,双方于2013年10月14日到云龙县漕涧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手续(此时原告已怀孕3月有余),2013年10月30日在原告老家(隆阳区板桥镇沙XX)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婚后被告常常无理取闹,被告稍不顺心就要走人,原告考虑身怀有孕,总是委曲求全。2014年4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苏XX,原告认为被告可能会顾及孩子会有所收敛,但事与愿违。被告从不过问家务,并且,饭来张口,吃完就走,没有钱就向原告伸手。被告经营贵州产“信友”牌核桃乳及南红玛瑙,从不让原告插手。被告还背着原告长期与异性电话联系,微信话语暧昧。原告深感已无法挽回婚姻的必要。为此,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苏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子苏XX年满十八周岁;3、夫妻共同财产:创维牌彩色电视机一台、双人床二张、六门柜一个、梳妆台一个、被褥二套、美的牌冰箱一台、玛瑙若干均分;夫妻共同债务:欠原告母亲孟XX15000元,由被告归还。
被告李XX答辩称,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一直尚好,夫妻之间并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被告真诚的希望通过自己的努力与原告及家人共建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原告所述双方认识过程是事实,但并不代表被告对原告有任何欺骗行为。被告与原告认识之初,被告确系有妇之夫,因被告与前妻之间没有真正的夫妻感情,与原告认识后才被原告的善良、真诚所感动,对原告一往情深,当与原告确立恋爱关系后,被告就与前妻办理离婚手续,一心想与原告追求现实美满的婚姻家庭。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也偶尔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但并不能从根本上影响夫妻感情。被告与原告发生口角有时是因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所至,在此被告向原告及家人表示道歉,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被告会妥善处理家庭关系,虚心接受原告及家人的建议,毕竟家人的建议是为了原、被告的幸福生活着想,无论在共同生活中有多少分歧,追求构建幸福家庭的目的双方是一致的。原告所述经营的商铺和玛瑙,实际上是原告对被告的一种误会,被告并不是不愿意给原告插手和知情,而是因原、被告的孩子年龄尚小,需要原告更多的照顾,被告在外多辛苦、多操心是应该的,并且,在经营过程中,被告经营的商铺和玛瑙,不但没有盈利反而亏损,如能全部处理还有几万元的债务,正因不让原告多操心才与原告沟通较少。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完全有和好的可能,请求判决不准离婚,给这段本身就不容易的婚姻家庭一次机会。
原告苏XX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本,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不持异议。该结婚证系婚姻登记机关颁发,本
院予以采信。
2、户口簿(复印件)二本,以证实原、被告的婚生子苏XX于2014年4月10日出生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不持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3、保证书一份,以证实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一定过错,玩微信、陌陌影响婚姻关系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相反证实原、被告在生活上没有影响夫妻感情,被告与被告父亲学校的一位女老师说到要与她结婚,只是开玩笑,并且,双方也进行过调和。
本院认为,该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可其真实性。
4、照片十九张,以证实玛瑙是夫妻的共同财产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该证据的1、2、3页上的玛瑙已经出卖了,4、5页上的八件还在,但在二页上第三张照片的玛瑙是重复拍照,实际只有18件玛瑙,不是原告所说的21件。
本院认为,该证据原告无相应证据证实还全部存在,本院不作证据使用。
被告李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13年初在微信相互加为朋友认识后,被告与前妻解除婚姻关系,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自愿到大理州云龙县漕涧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0月30日在原告老家举行婚礼,被告到原告家入赘。2014年4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苏XX。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及被告玩手机微信、陌陌发生争吵,为此,原告以被告背着原告长期与异性电话联系,微信话语暧昧,夫妻感情已不能挽回为由,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双方理应珍惜,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时有矛盾发生,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正确对待和处理好因婚姻关系引发的各种家庭矛盾,被告注重自身行为,各自多作自我批评,相互谅解,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同时,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苏XX与被告李XX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苏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