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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 互联网纠纷
  • (2014)兴刑初字第000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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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X,男,1971年10月31日出生于辽宁省凤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凤城市XX。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丹东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忠,辽宁XX律师。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振检刑诉(2013)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其间延期审理一次。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XX、代理检察员于东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X及其辩护人何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间,被告人罗X在与丹东市XX厂租赁合同到期的情况下,谎称其有权长期转租丹东市XX厂的临街门市房,并称如不一次性交付一年房租就要涨价,骗取承租人张X房屋租金人民币26000元、骗取承租人商X房屋租金人民币20000元、骗取承租人赵XX房屋租金人民币105000元、骗取承租人盛XX房屋租金人民币40000元、骗取承租人刘X房屋租金人民币15000元、骗取承租人孙XX房屋租金人民币13000元。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罗X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罗X自愿认罪,无辩解。其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X犯有诈骗罪的起诉意见无异议,但罗X按照XX厂的要求收取的2011年7月份至9月份租金,应从指控的诈骗数额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6月至2011年6月,经原丹东市XX厂同意,被告人罗X将其承租的原丹东市XX厂部分厂房改建为门市经营用房后对外转租。2011年6月3日,原丹东市XX厂因即将完成企业转制工作,遂书面通知被告人罗X应按季度收取其转租的房屋租金。在此前后的时间内,被告人罗X编造其能与转制后的企业长期保持租赁关系及提前交租可以不提高房租价格等理由向张X、盛XX、商X、赵XX、刘X、孙XX等6名承租户骗取房屋租金共计152500元,后罗X携骗取的款项外逃。2011年9月,辽宁XX公司下属的辽宁XX公司接管原丹东市XX厂房屋产权,并于2011年9月与张X等6名承租户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契约,收取了2011年10月1日后的房屋租金。具体事实如下:


2011年4月24日,被告人罗X以急于用钱、需要收取下一年度房屋租金为由,从张X处获取下一年度的房屋租金人民26000元(含应收取的下一季度房屋租金人民币6500元)。


2011年5月9日,被告人罗X以其雇佣的工人受伤治疗急需用钱为由,从盛XX处获取下一年度的房屋租金人民币40000元(含应收取的下一季度房屋租金人民币10000元)。


2011年6月20日,被告人罗X以房屋租金要涨价为由,从刘X处获取房屋租金人民币15000元(含应收取的下一季度房屋租金人民币12500元)。


2011年6月21日,被告人罗X以如提前交租可以不提高房租价格为由,从商X处获取房屋租金人民币20000元(含应收取的下一季度房屋租金人民币12500元)。


2011年6月25日,被告人罗X以如提前交租可以不提高房租价格、其与转制后的企业已签订长期租赁契约为由,从赵XX处获取下两年度房屋租金人民币105000元(含应收取的下一季度房屋租金人民币12500元)。


2011年7月10日,被告人罗X以房屋租金要涨价为由,从孙XX处获取房屋租金人民币13000元(含应收取的下一季度房屋租金人民币12500元)。


综上,被告人罗X诈骗作案6起,获款共计152500元。2013年8月14日其在辽宁省营口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⑴证人颜XX的证言证实:我是丹东XX厂主管行政、经营的副厂长。2009年我厂与罗X签订租房合同,当时约定每年一签。2010年到期后我厂与罗X又续签了一年合同,租期从2010年6月25日至2011年6月25日。我厂允许罗X对外转租房屋。因为我厂已被XX集团收购,2011年6月份以后厂房归XX集团,因此,我厂于2011年6月3日给罗X和各业户下通知,让他们按季度交纳房租。当时把通知交给罗X,明确地跟他说明,因为我们厂在转制的过程中,无法与他签订新的租房合同,等转制结束后,双方再协商租赁事宜。同时,还通知他如果收取转租的房屋租金,应该按照每季度收取,不能收取长期的租金。当时罗X也同意了。罗X按照我们要求向“皇家孕婴”和“恒源祥”两家业主收了一个季度也就是2011年6月至9月的租金,但2011年6月至9月的租金罗X没有支付给我厂,还欠我们XX厂一个季度共3.75万元租金。XX集团于2011年9月31日开始接收XX厂,并从2011年10月份开始向业户收取房租。


⑵证人孙XX的证言证实:我是丹东市XX厂办公室主任。罗X租赁我们厂厂房,到2011年6月到期。丹东市XX厂是在2011年10月份转制的,10月份以后我们厂就隶属XX集团了。2011年6月3日,我写了个通知,要求业户按季度向罗X交纳房租,并在后续的一、两天内将通知送给罗X及各业主。我们单位转制的事情也不是一天两天了,罗X与我们单位关系好,他早知道我们单位马上要转制的事情。转制后XX集团下属的辽宁XX公司是从2011年10月份开始向业户收取房租的。


⑶证人郝XX的证言证实:我是辽宁天赐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综合管理部部长,主要负责房屋租赁、经营管理及后勤管理工作。辽宁XX公司是XX公司的下属子公司。2010年12月份,原XX厂的房屋产权过户到辽宁XX公司名下,由XX公司实际管理时间是2011年10月份。罗X没有找XX公司商谈过租用原XX厂房屋的事情。


⑷证人张X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1日我与罗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我租用XX厂的房屋,每年租金24000元。2010年房租变为每年26000元。这两年我均按期交租。2011年4月24日,罗X找到我,说急用钱,要我提前交下年房租,并说如提前交租,就不涨房租。这样我就提前交了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房租,共2.6万元,罗X打了收条。2011年6月,XX厂及XX集团均没有向我收取租金。XX集团是从2011年10月1日开始收取我的房租。


⑸证人商X的证言证实:我于2009年9月开始租用罗X的房屋,房租每年5万元,2009年至2010年两年的房租我都已交付。2011年6月21日,罗X找我要我交下一年房租,我说不能交一年房租,XX厂已通知让我们按季度交房租,罗X说如不交房租,就将房屋租给别人,如交了房租,还可以不涨房租,我相信了他。下一年度房租是5万,但我手头没有那么多钱,就和罗X商量先交2万元,他同意了。这样我就交了2万元房租,罗X给我打了收条。2011年6月21日至2011年9月26日期间,XX厂没有向我收取房屋租金。2011年9月26日,我和辽宁XX公司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⑹证人赵XX的证言证实:我于2009年9月份开始从罗X手中租用XX厂的房屋,约定房租每年5万元,采取上纳租方式,一次交纳下一年的房租。2011年6月25日,罗X找我签下一年的租赁合同,并说房租要涨价,如把后两年的房租一起交了,2012年的房租就不涨价,我说XX厂通知让我们按季度交租,罗X说他已与XX集团签合同5年不变,让我放心。我相信了罗X的话,就和罗X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使用期限至2013年6月30日,并交给罗X房租10.5万元,是从2011年7月至2013年7月的房租。XX厂转制后,辽宁XX公司与我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从2012年3月31日起,租金按季度结算。


⑺证人盛XX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21日我与罗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我租用XX厂的房子,使用期限为五年,年租金4万元,每年的8月10日前交下年的房租。从2009年至2010年我每年都按时交房租。2011年5月,罗X以他家工人手被机器绞了治疗需要钱为由,找我要下一年的房租,我给了他4万元钱。2011年6月份期间,XX厂及XX集团均没有向我收取租金。XX集团收购了XX厂后,从2011年10月1日开始收取我们的房租。


⑻证人刘X的证言证实:我租用罗X的门市房,在此开了皇家孕婴工作店。我是2010年7月和罗X签订租房合同,罗X收取了我5万元的房租。2011年6月19日,罗X给我打电话,说要涨房租,要我交一年6万元的房租。因为在这之前我收到了XX厂下发的通知,说XX厂要改制,如罗X收房租时,就交一个季度的房租,因此我就给了罗X一个季度的房租15000元。2011年6月份期间,XX厂及XX集团均没有向我收取租金。


⑼证人孙XX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我们租赁的房子就要到期了,罗X给我的我丈夫打电话,让我们交房租,还说房租要涨,我们和罗X讲价,最终商定年租金5.2万元,我们给了罗X从2011年7月10日起至2011年10月1日一个季度的房租1.3万元。后我们在10月1日与辽宁XX公司重新签订了半年的租赁合同。


⑽原丹东市XX厂于2011年6月3日发布的通知证实:2011年6月,原丹东市XX厂通知各承租户,要求各承租户按季度向罗X交付房租。


⑾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租赁协议、收条、借条、收款收据、资产转让协议、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分别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


⑿被告人罗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X在2011年6月间,骗取张X、商X、赵XX、盛XX、刘X、孙XX6人房屋租金共计219000元人民币的犯罪事实,经查,被告人罗X向张X、商X、赵XX、盛XX、刘X、孙XX等6户承租户分别收取了2011年至2012年度第一季度、2011年度至2012年度及2011年度至2013年度的房屋租金共计219000元,其中其收取的2011年度到2012年度第一季度的房屋租金是经过房屋出租单位原丹东市XX厂的同意和授权的,不应计入被告人罗X的诈骗数额,被告人罗X的诈骗数额应扣除该部分租金数额,应认定为152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罗X多次诈骗作案,且未退还赃款,可酌定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罗X的辩护人提出指控的诈骗数额中应扣除2011年度至2012年度第一季度房屋租金数额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应予以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罗X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8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X违法所得人民币152500元予以追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 彬


人民陪审员  代连芬


人民陪审员  蒋XX



书 记 员  陈XX


  • 2014-06-23
  •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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