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男,194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锦州市凌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1951年8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锦州市凌河区。
共同委托代理人赵X(系二上诉人之女),198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代理人吕X,锦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XX,男,194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锦州市XX银行退休干部,住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代理人李伟,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男,196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辽沈战役纪念馆干部,住锦州市凌河区。
上诉人赵XX、王XX因与被上诉人彭XX、赵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凌河民一初字第00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XX、王XX共同委托代理人赵X、吕X,被上诉人彭XX及委托代理人李伟,被上诉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位于锦州市凌河区XX1-16、1-19号房屋(分别为二、三楼)均属军产。1998年4月28日,原告赵XX与被告彭XX分别作为甲乙双方签订“购房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将凌河区XX两室住房的使用权卖给乙方,乙方于1998年4月28日一次性交齐买房款40000元,甲方协助乙方办理电、水本更名并结清各种拖欠费用,所拖欠费用乙方不负责,原告赵XX与被告彭XX分别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被告交给原告赵XX40000元。原被告签订完协议书后,1998年4月29日被告彭XX与被告赵XX作为甲乙双方签订“换房协议”,协议载明彭XX以锦铁里1-19号房屋与赵XX居住的1-16号房屋进行了调换,之后被告彭XX将锦铁里1-16号房屋的营产使用证办在其女彭漫名下,被告赵XX持有锦铁里1-19号房屋使用证。另查明,原告赵XX因孩子入学学校要房本要求武警部队辽宁省总队第一支队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赵XX,原武警三支队(现为一支队)干部,于1985年分到我部队于上海XX住房一套,面积为54平方米,属军产,因所持部队房本丢失,特此证明。再查明,诉讼中原告赵XX对被告彭XX提交的“购房协议书”提出异议,表示自己未签订过该协议书,并主张司法鉴定,并提供“干部履历表”、“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起诉状”、“诉讼委托书”、“廉政监督卡”、“送达回证”上的签名作为检材样本,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本次鉴定,本院送交相关鉴定材料后于2013年12月5日与鉴定部门签订司法鉴定委托协议书,2013年12月17日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检材上甲方签字处的“赵XX”签名笔迹是赵XX本人所写。开庭质证后原告赵XX主张重新鉴定,认为该鉴定申请人在2013年4月申请鉴定并提供鉴定材料,鉴定机构2013年8月要求提供补充鉴定材料,鉴定受理时间系2013年12月5日,2013年12月17日出具鉴定结论,该鉴定程序严重违法;“购房协议书”中赵XX的签字不是赵XX所写。
原审判决认为,关于锦州市凌河区XX1-19号房屋,原告持有部队的证明,被告赵XX持有使用证,原告主张与被告彭XX之间系租赁而非买卖关系,但诉讼中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原告不能证明与被告彭XX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原告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而主张重新鉴定,但该鉴定所依据的检材样本系原告提供,本院依当事人申请,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提交鉴定相关手续并签订司法鉴定委托协议书,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不属于程序违法,故对原告主张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二原告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二原告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赵XX、王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1998年4月28日,原告赵XX与被告彭XX分别作为甲乙双方签订购房协议书……原告赵XX与被告彭XX分别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此认定系错误,上诉人赵XX未与彭XX签订过任何协议,赵XX也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一法院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程序存在错误。对于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赵XX主张重新鉴定,并提出合法理由,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在程序上存在错误,并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请求二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彭XX提交的“购房协议书”中“赵XX”签名笔迹是否是赵XX本人书写进行重新鉴定,以查清案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彭XX当庭答辩称,我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另外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我认为一审法院在鉴定这个过程中程序是正当的,结论也是客观真实的,具体事实在庭审时再展开陈述。
被上诉人赵XX当庭答辩称,我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我服从这个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二上诉人赵XX、王XX主张1998年4月他们将本案诉争的凌河区锦铁里1-19号房屋出租给被上诉人彭XX,并收取40000元租金,现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并返还诉争房屋。但因二上诉人对其主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彭XX又不予认可,且提供了有上诉人赵XX签名并经司法鉴定确认的购房协议书以及原审出庭的高XX证言,以证明双方之间系买卖关系而非租赁关系的事实。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以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而驳回其请求正确。
关于二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鉴定程序存在错误,申请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一审卷宗所载的调查笔录,并经核实一审法院原承办人,证明2013年4月份原承办人曾到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要求笔迹鉴定,但因送检时对照样本准备不充分,鉴定中心没有受理。经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补充样本后,鉴定中心才于2013年12月5日正式受理该鉴定,并于2013年12月17日出具鉴定结论。故该鉴定程序并不存在超时限的违法情形,二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原审法院未准许其重新鉴定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赵XX、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玉龙
审 判 员 王 广
代理审判员 方结平
书 记 员 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