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傅XX,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江皎,浙江XX律师。
被申请人:叶XX,农民。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傅XX与被申请人叶XX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申请人傅XX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叶XX所有的车牌号为陕E×××××的力帆牌自卸低速货车一辆,保全价值30000元,现申请人傅XX由其委托代理人江皎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龙游县龙游XX某店面(房产证号为龙房权证龙游镇字第××号),作为诉前保全的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人民法院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现申请人已提供担保,其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江皎自愿提供所有的房产证号为龙房权证龙游镇字第××号的房产一处。
二、查封被申请人叶XX所有的车牌号为陕E×××××的力帆牌自卸低速货车一辆,保全价值30000元。
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刘XX
书记员 徐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