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XX.
原告吴XX,女,汉族,系原告许XX之妻。
被告许XX.
委托代理人黄登宽,兴义市黄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许XX、吴XX诉被告许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X、吴XX,被告许XX及其代理人黄登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XX、吴XX共同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叔侄邻居关系,2014年1月26日,双方因相邻通道问题发生纠纷,经过村干部调解无果,被告许XX将原告许XX左手指打骨折,原告吴XX上前劝阻,也被打成全身肌肉受伤,此后,被告许XX向二原告送来1600元及一些水果,原告向兴义市公安局七舍派出所报案后,到黔西南XX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且在兴义市公安局作了伤情鉴定。为此,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许XX赔偿原告许XX、吴XX的经济损失,赔偿事项如下:1、住院费10280.82元,2、七舍至兴义往返车费630元,3、两人共计误工费12000元,4、营养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40元,四项合计金额25310.82元;并且由被告许XX支付原告许XX、吴XX每月各3000元的生活费至终身。
被告许XX及其代理人黄登宽辩称,原告受伤的损失是否与原告的行为有关,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法有据,请法庭认真查明后进行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方受伤是否是被告所致?原告方受伤的程度是否有伤残鉴定?原告的受到损失是否应得到赔偿?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许XX、吴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兴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2014年1月26日,被告许XX与原告许XX因土地纠纷一事发生争吵和抓扯,被告许XX将原告许XX和吴XX手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黔西南XX人民医院住院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及用药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许XX因被被告许XX打伤经诊断为左手食指近节指骨骨折和原告许XX、吴XX因被被告许XX打伤分别在黔西南XX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和9天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黔西南XX人民医院医疗发票18张,拟证明原告许XX被被告许XX打伤后共计花费医疗费5484.21元。
第五组证据:黔西南XX人民医院医疗发票9张,拟证明原告吴XX被被告许XX打伤后共计花费医疗费4666.65元。
第六组证据:车票55张,拟证明原告许XX、吴XX因被被告许XX打伤后进行医治产生的交通费600元。
被告许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登宽对原告许XX、吴XX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方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针对原告方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不予认可,因为其只提供了复印件;原告方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方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的第1张医疗发票,因该费用产生在事故发生之前,故不予认可,对其提供的第2、3、4、5、6、7张发票金额共计1358.20元,因当时原告许XX并未办理入院手续,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提供的第8张发票金额1448.02元,因其住院时间是2014年2月3日至2014年2月8日,原告是在出院后才结算的医疗发票,故不予认可,对其提供的第9张发票金额86.60元不予认可,质证理由同第8张,对其提供的第10、11、12、13、14、15、16、17、18张发票金额共计2444.39元,因原告出院后才产生的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可;原告方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中的9张发票金额共计4666.65元不予认可,因其提供的票据没有提供其他病历资料加以证实,只能证明其购买了哪些药品,不能证明其购买的药品是用来治疗什么病的;原告方提交的第六组证据的中部分车票上起止站是兴义至敬南,并不是兴义至七舍,故不予认可,对于该组证据中的其余部分车票上并未注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故不予认可,对于车票被告可以酌情考虑。
被告许XX无证据提供。
本院依法从兴义市公安局七舍派出所调取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4年2月17日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兴)公(司)鉴(法活)字(2014)60号鉴定文书及相关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黔西南XX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影像学检查报告单、许XX照片两张、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证明原告许XX系左手食指近端撕脱性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第二组证据:2014年2月28日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兴)公(司)鉴(法活)字(2014)94号鉴定报告及相关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影像学检查报告单、吴XX照片两张、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证明原告吴XX系左中指背、左食指背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第三组证据:2014年4月8日兴义市公安局七舍派出所对许XX的询问笔录,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26日发生过打架。
第四组证据:2014年1月28日兴义市公安局七舍派出所对吴XX的询问笔录,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26日发生过打架。
第五组证据:2014年2月7日兴义市公安局七舍派出所对许XX的询问笔录,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26日发生过打架。
第六组证据:2014年2月7日兴义市公安局七舍派出所对张XX(许XX之妻)的询问笔录,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26日发生过打架。
原告许XX、吴XX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
对本院依法调取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六组证据即对许XX、张XX的询问笔录内容有异议,认为发生纠纷时原告并没有骂许XX,许XX之妻张XX也没有过来拉原告。
被告许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登宽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
对本院依法调取的第一、二、五、六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四组证据即对许XX、吴XX的询问笔录内容有异议,认为发生纠纷是原告许XX引起的,原告许XX应该存在过错;对原告吴XX的手受伤被告不清楚,发生纠纷时原告吴XX也没有摔倒,所以原告吴XX的手指受伤与被告的行为无关。
本院对原告许XX、吴XX提供的证院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方所举证据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有公安机关加盖印章予以佐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对原告方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有关原告许XX的住院疾病诊断书和用药清单等病历资料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原告许XX受伤的事实有关联性,故对组证据中有关原告许XX的部分证据予以认定,对该组证据中有关原告吴XX的用药清单,加盖黔西南XX人民医院公章,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原告吴XX被被告许XX打伤后住院9天的内容,因其未向本院提交住院疾病诊断证明等相关病历资料加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方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的第1张黔西南XX医院的医药发票系2014年1月18日开据的,该证据系双方发生纠纷前就出据的,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2、3、4、5、6、7张黔西南XX医院出据的医药发票系原告许XX办理入院手续前产生的,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病历资料佐证,但鉴于原告所受伤情为左手食指近端撕脱性骨折,其所产生的检查费、放射费、治疗费与其伤情紧密相关,且上述发票系原、被告双方发生抓扯致原告许XX受伤后产生的医药费,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8张黔西南XX医院出据的医疗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具有关联性,且与第三组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9、10、11、12、13、13、14、15、16、17、18张黔西南XX医院出据的医药发票,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病历资料佐证,且在原告许XX提交的出院记录中明确载明原告许XX不配合医院治疗,且医院也未要求做其他治疗,故上述费用系原告许XX出院后自行扩大损失,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原告吴XX在黔西南XX的医药发票9张,对于第1张医疗发票系原告吴XX发生纠纷后于2014年1月27日在黔西南XX人民医院产生的检查费和放射费共计147元,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紧密相关且系必要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余医疗票据,综合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原告吴XX的住院一日清单,清单上注明原告吴XX因软组织挫伤于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2月28日在黔西南XX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28日兴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兴)公(司)鉴(法活)字(2014)9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评定伤者吴XX的伤情为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26日发生纠纷,而吴XX在事隔24天后即2014年2月19日才住院治疗,一个月后方进行法医鉴定,由于纠纷发生与原告吴XX入院治疗和法医鉴定时隔已久,且在原告吴XX的出院记录中入院情况一栏明确记载:3周前患者(原告吴XX)行走时不慎跌伤,左手着地,继之出现左手肿胀、伴活动受限,无法证明原告吴XX所受之伤系被告许XX所为,也不能证明原告吴XX在2014年2月19日入院前3周内所受之伤系被告许XX所为,故对原告吴XX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中的第2、3、4、5、6、7、8、9张黔西南XX的医药发票,依法不予认定。对原告所提供的第六组车票55张,其中有43张车票上起止站是兴义至敬南,与原告住所地和住院治疗医院不符,有10张车票上的起止站虽然是兴义至七舍,但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时间不吻合,其余2张车票未注明起止站和乘车时间,故对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不予认定。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对第一、二组证据,鉴定报告及相关材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对第三、四、五、六组组证据,兴义市公安局七舍派出所对双方的询问笔录认为对方的陈述有误,但双方均承认打架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26日发生过打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叔侄关系且为本组寨邻,2014年1月26日双方因土地和通道纠纷发生抓扯和吵打,抓扯和吵打过程中造成原告许XX左手食指受伤,原告许XX伤后于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2月2日在黔西南XX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等共计产生医疗费1358.66元,2014年2月3日至2014年2月8日在黔西南XX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产生医疗费1448.02元;2014年2月17日经兴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兴)公(司)鉴(法活)字(2014)9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评定原告许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原告吴XX在纠纷发生后于2014年1月27日在黔西南XX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放射共计产生医疗费用147元。
另查明,在原告许XX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许XX为原告许XX支付了1600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公民健康权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被告双方系叔侄关系且为本组寨邻,双方为土地和通道产生纠纷后应采取正确方法处理,由于双方未采取正确方法,于2014年1月26日发生争吵,最后发生互殴,互殴中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对此,原、被告均有过错。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受伤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许XX要求被告许XX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原告许XX受伤后在黔西南XX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产生医疗费1358.66元,后在黔西南XX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1448.02元,上述医疗费用系必然产生的,故对于原告许XX受伤后至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许XX出院后的相关经济损失,因在原告许XX提供的病历资料中,黔西南XX人民医院在其出院记录中明确记载:患者不同意拆除中药敷料及手术治疗,自行要求出院,在出院记录中亦未要求做其他治疗,且原告许XX出院后的医药发且票中有卡泊三醇软膏(治疗银屑病)、参芪五味子片(治疗失眠、贫血)、养血生发胶囊等药物,与治疗原告许XX的骨折伤情不符,以上费用系原告许XX出院后自行扩大损失,故对原告许XX出院后的相关经济损失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吴XX要求被告许XX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因纠纷发生后原告吴XX于2014年1月27日到黔西南XX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和放射治疗,必然会产生一定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吴XX在2014年1月27日检查之后产生的医疗费用,因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26日发生互殴纠纷,而原告吴XX于2014年2月19日才住院治疗,且原告吴XX提交的2014年2月28日出院记录中入院情况一栏明确记载:3周前患者(原告吴XX)行走时不慎跌伤,左手着地,继之出现左手肿胀、伴活动受限,医疗机构出具的入院情况通常系患者自述病情,医疗机构予以记载,同时兴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兴)公(司)鉴(法活)字(2014)9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评定原告吴XX左中指背、左食指背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因此无论是从原告自述病情还是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来看,均无法证明原告吴XX本次住院与被告许XX的所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原告吴XX在事隔24天之后才住院治疗,证据链断裂,故对原告吴XX2014年2月19日后住院产生的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许XX、吴XX要求被告许XX每月各支付3000元的生活费至其终身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许XX的损失计算,其诉请的医疗费以实际检查、住院的天数和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发票予以确定;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一节,因其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其计算标准均高于最近年度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可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营养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计算;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其虽提供了55张发票,但该55张发票中发票的乘车起止点与原告住所地和住院治疗医院不符,乘车时间与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不符,但考虑到交通费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和往返住所与医院的情况,酌情确定200元计入损失总额。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原告许XX产生的损失计算如下:
1、住院前产生的检查费、放射费、治疗费等共计1358.66
元;
2、住院期间医疗费1448.02元;
3、误工费452元(贵州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
均工资90.40元/天×5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
5、交通费200元(酌情确定)。
上述1-4项共计3608.68元。
原告吴XX产生的损失计算如下:
2014年1月27日产生的检查费、放射费共计147元。
上述原告许XX的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许XX承担70%,其余30%由原告许XX自行承担,即被告许XX赔偿原告许XX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526.08元(3608.68元×70%),扣减被告许XX已支付原告许XX的医疗费1600元后,被告许XX实际还应支付原告许XX926.08元(2526.08元-1600元);原告吴XX的经济损失,由被告许XX承担70%,其余30%由原告吴XX自行承担,即被告许XX赔偿原告吴XX的检查费、放射费共计102.90元(147元×70%)。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许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许XX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926.08元;
二、由被告许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吴XX因受伤产生的检查费102.90元;
三、驳回原告许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吴XX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XX、吴XX承担200元,由被告许XX承担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杨 桦
审 判 员 候 斌
人民陪审员 邓XX
书 记 员 卢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