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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XX与陈XX、(追加)魏X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3)鄂曾都民初字第0174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明波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魏XX,男,195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XX,女,197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


委托代理人王明波,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追加)魏XX,男,1962年6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追加)魏XX,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魏XX与被告陈XX、魏XX、魏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XX、被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王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XX、魏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XX诉称,2013年7月12日,我与被告陈XX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我按约支付给被告200万元,被告到期却迟迟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在被告陈XX不按照约定还款,已经构成违约。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12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息)


被告陈XX辩称,本案的两位担保人魏XX、魏XX已经从我手里领取了70万元,应由他们二人直接偿还给原告。其中,魏XX领取金额为50万,魏XX领取金额为20万。


被告魏XX未作答辩。


被告魏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原告魏XX与被告陈XX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4分计算,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12日,一次性还给原告。被告魏XX、魏XX自愿作为被告陈XX借款的担保人,约定若被告陈XX不能按期归还原告魏XX借款本金和利息,担保人负连带责任,并以魏家畈村七层12间房屋为担保。原告魏XX于同日将200万元汇给担保人魏XX,魏XX又将200万元汇给陈XX。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于2013年11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陈XX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魏XX、魏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陈XX向原告魏XX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XX应按期偿还借款。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借款时约定的利率标准月息4分,超过了有关规定的民间借贷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魏XX、魏XX作为被告陈XX的担保人,应当依法承担还款的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魏XX借款本金200万元(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魏XX、魏XX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XXX,账号:784XXXX00006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华明


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


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



书 记 员  朱XX


  • 2014-02-18
  •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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