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XX,女,1966年8月7日出生,汉族,财务主管。
被告陈XX,女,197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
委托代理人王明波,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赵XX与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被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王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2010年9月1日,被告陈XX向我借款64.5万元,约定月息两半分。2012年7月26日,被告陈XX偿还我40万元,余245000元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陈XX辩称,借款属实,现债务过大,没有能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被告陈XX向原告赵XX累计借款64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月息两分半计算。2012年7月26日,被告陈XX偿还原告赵XX借款40万元,余款245000元至今未还。2012年8月起不再支付原告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于2013年11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陈XX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陈XX向原告赵XX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期还借款。现在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借款时约定的利率标准月息两分半,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赵XX借款本金245000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标准计算自2012年8月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0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XXX,账号:784XXXX00006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朱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