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范XX。
委托代理人:范XX,系范XX的丈夫。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戴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廖X,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孟德春,安徽XX律师。
范XX诉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寿县人社局)信息公开行政行为一案,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4)寿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宣判后,范XX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上诉人寿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廖X、孟德春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范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于2014年7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XX及其委托代理人范XX,被上诉人寿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廖X、孟德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9月13日,范XX向寿县人社局提交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寿县食品公司通过档案造假享受国家职工养老保险的人员名单、经办人员及审批负责人签名及办理程序和处理结果。同年9月25日,寿县人社局作出(2013)第02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
范XX一审诉称:原告XX厂下岗工人,在办理特殊工种退休手续时,因部分参保档案被寿县人社局扣压而无法办理,但有些人不是单位职工,却能通过档案造假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原告为了解事实,也为查找本人的档案作为旁证,申请被告公开寿县食品公司通过档案造假享受职工养老保险的42人名单,并要求公开办理过程、经办和审批人员的签名以及处理结果。但被告却以该信息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为由拒绝公开。原告认为上述信息不属于个人隐私,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公开上述政府信息。
寿县人社局一审辩称: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不属于申请人自身特殊需要,依法不予公开;被告已经征询相关人员,因涉及个人隐私,相关人员不同意公开个人信息。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9月13日,范XX向寿县人社局申请公开关于寿县食品公司通过档案造假享受职工养老保险的42人名单、经办和审批人员的签名以及办理过程和处理结果的政府信息。寿县人社局于同日向范XX出具《登记回执书》,之后,认为该信息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政府信息以及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第02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范XX不服,于2013年10月8日向寿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1月21日,寿县人民政府作出维持(2013)第02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的复议决定,范XX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寿县人社局对于范XX提出的公开该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的申请,具备依法受理和依法处理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关于寿县食品公司通过档案造假享受职工养老保险的42人名单、经办和审批人员的签名以及办理过程和处理结果的政府信息与原告无关,其以了解事实和为查找个人档案作证为由,向寿县人社局申请公开本案涉诉政府信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寿县人社局作出不予公开告知书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范XX要求被告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开关于寿县食品公司通过档案造假享受职工养老保险的42人名单、公开经办和审批人员的签名、办理过程以及处理结果的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范XX上诉称:被上诉人通过档案造假办理、审批养老保险,使一些人享受国家职工养老保险,造成国家养老基金损失,属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而不属于个人隐私,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被上诉人应予公开的范围,被上诉人不予公开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寿县人社局当庭辩称:1、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不属于上诉人生产科研等自身需要,依法不予公开;2、法律明确规定社会保险机构对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进行保密,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3、上诉人上诉的理由都没有事实和依据,是对法律的偏解和对个人隐私权的误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寿县人社局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范XX于2013年9月13日填写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申请表及申请书、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登记回执书、《关于范XX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处理意见》、《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及送达回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范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信息公开申请书、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决定书。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重申了一审的举证、质证意见。一审法院对事实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认定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3年9月13日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寿县食品公司参保人员名单、经办人员及审批负责人签名及办理程序和处理结果,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不予公开告知书并向上诉人送达了该告知书,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申请公开的内容系因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其申请公开的内容亦涉及个人隐私且权利人不同意公开,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公开告知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范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颜 凯
审 判 员 张西湖
代理审判员 刘莹洁
书 记 员 牛 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