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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XX、尹XX聚众斗殴二审刑事裁定书

  • 刑事辩护
  • (2020)鲁15刑终1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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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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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20)鲁15刑终110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席XX,曾用名席文景,男,1996年5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阳谷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阳谷县。因本案于2019年8月28日被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聊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X、任XX,山东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XX,男,2001年1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冠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冠县。因本案于2019年8月28日被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聊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XX,山东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XX,男,1996年9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阳谷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阳谷县。因本案于2019年8月28日被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聊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XX,山东XX律师。

  辩护人张XX,山东XX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席XX,男,1997年11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阳谷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阳谷县。因本案于2019年8月28日被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聊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XX,山东XX律师。

  辩护人孙X,山东XX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XX,男,1997年12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阳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阳谷县。因本案于2019年8月28日被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聊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姚XX、刘阳,山东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XX,男,1998年11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阳谷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阳谷县。因本案于2019年8月28日被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聊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XX,山东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XX,男,1997年3月31日出生于山东省阳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阳谷县。因本案于2019年9月12日被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冠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X,山东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XX,男,1998年3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茌平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茌平县。因本案于2019年8月28日被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聊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X、魏X,山东XX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XX,男,1996年12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阳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聊城市旅游度假区。因本案于2019年9月29日被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8被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赵XX,男,1999年9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阳谷县,汉族,大专在校学生,户籍地阳谷县。因本案于2019年9月6日被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被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席XX、尹XX、贾XX、席XX、宋XX、徐XX、曹XX、唐XX、张XX、赵XX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二○年一月十日作出(2019)鲁1525刑初40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席XX、尹XX、贾XX、席XX、宋XX、徐XX、曹XX、唐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其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9年8月6日下午,被告人尹XX和席XX通过微信聊天时,尹X、李X(均另案处理)通过尹XX的微信和席XX语音聊天,预谋约架。2019年8月10日上午,尹XX纠集尹X、李X等七人来到冠县XX。期间,尹X在其修车门市上拿了两根撬棍放在尹XX车上,到湿地公园后尹XX一方将撬棍放在车内没有随身携带。在冠县XX,双方见面后,席XX胁迫尹XX自己搧自己的脸部十余下,贾XX胁迫尹XX把手机扔掉,曹XX、唐XX、席XX、宋XX、徐XX、张XX、赵XX、温X手持器械、戴口罩在现场站场。后双方各自离开现场。案发后,上述10名被告人均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席XX、尹XX、贾XX、席XX、宋XX、徐XX、曹XX、唐XX、张XX、赵XX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检察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检察机关提出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和判处被告人席XX、尹XX有期徒刑三年左右,判处被告人席XX、宋XX、贾XX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左右,判处被告人徐XX、曹XX、唐XX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左右,判处被告人张XX、赵XX有期徒刑二年左右的量刑建议。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席XX、尹XX、贾XX、席XX、宋XX、徐XX、曹XX、唐XX、张XX、赵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席XX、尹XX、贾XX、席XX、宋XX、徐XX、曹XX、唐XX、赵XX、张XX聚众斗殴,破坏公共秩序,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案发后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十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均系初犯,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曹XX、赵XX、张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经司法机关调查评估,被告人张XX、赵XX在社区服刑对所居住社区危害较小,适合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以聚众斗殴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席XX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被告人尹XX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被告人席XX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被告人宋XX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被告人贾XX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被告人徐XX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被告人唐XX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被告人曹XX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张XX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赵XX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被告人张XX、赵XX服判不上诉。

  被告人席XX以“对方具有严重过错,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对本案自首情节应减轻处罚;系初犯偶犯以及签字具结认罪认罚、本案系民间纠纷激化产生,原审量刑重”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席XX不构成聚众斗殴罪;行为符合犯罪中止;具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对席XX应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

  被告人尹XX以“本案不存在逞凶斗狠的行为和心理状态;系初犯、偶犯,签字具结认罪认罚,原审判决违背了罪责刑相一致原则,量刑重”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尹XX的行为构成犯罪中止及原审量刑重的意见。

  被告人贾XX以“原审未充分考虑本案犯罪情节,量刑重”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成立犯罪中止及原审量刑重的意见。

  被告人席XX以“原判认定其在本案中进行策划、指挥以及纠集温X的事实错误;系从犯;原审量刑重”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

  被告人宋XX以“原审判决认定其参与商议聚众斗殴的证据不足;系从犯;原审量刑重”为由提起上诉,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行为成立犯罪中止及原判量刑重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徐XX以“系从犯;不符合持械聚众半殴的情形;系犯罪未遂;原判量刑重”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改判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

  被告人曹XX以“未纠结他人、未提供作案工具;原判量刑重”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行为成立犯罪中止及原审量刑重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唐XX以“行为成立犯罪中止;系从犯;原审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改判适用缓刑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其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

  关于上诉人席XX所提“对方有严重过错;系自首、初犯、偶犯,一审签字具结认罪认罚;原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另持“认定聚众斗殴罪证据不足;行为成立犯罪中止,对席XX应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席XX因琐事纠集多人持械与他人约斗,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破坏公共秩序,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考虑到席XX系自首、初犯,自愿认罪等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关于是否构成犯罪中止的问题,席XX、尹XX发生争执后,通过微信联系相约殴斗,后双方各自纠集多人携带器械赶至冠县XX,此时聚众行为已经完成,虽席XX一方人员并未亲自实施殴斗行为,但席XX一方自恃人员众多且持械,并未自动放弃犯罪,而是逼迫尹XX自己殴打自己脸部并将自己手机扔掉,应当认定为聚众斗殴罪的既遂。席XX的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尹XX所提“系自首、初犯、偶犯、一审签字具结认罪认罚、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另持“行为符合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在量刑时依法认定上诉人尹XX系自首、初犯,并虑其自愿认罪的态度,已经对上诉人尹XX从轻处罚。上诉人尹XX积极纠集他人参与聚众斗殴,组织、策划、指挥他人到达现场,在斗殴前已聚集,并准备工具,一审据此追究其刑事责任,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尹XX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贾XX所提“没有聚众斗殴的犯意和动机,也没有实施斗殴的行为、犯罪情节较轻、系自首、系初犯、偶犯、一审签字具结认罪认罚、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另持“行为属于犯罪中止,对贾XX建议免予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贾XX明知席XX因矛盾纠集他人聚集至公共场所,仍纠集唐XX、张XX积极参与,期间胁迫尹XX将自己的手机扔掉,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经考虑到贾XX自首、初犯,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情节,对贾XX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贾XX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席XX所提“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席XX未在本次聚众斗殴中进行策划、指挥、通知温X参与此次斗殴是席XX的指示、系从犯、系自首、系初犯、偶犯、一审签字具结认罪认罚、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持相关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席XX明知席XX因矛盾纠集他人聚集至公共场所,仍通知温X参与,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综合考虑席XX系自首、初犯,及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节对其从轻处罚。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席XX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宋XX所提“没有证据证明其参与商议聚众斗殴、没有实施斗殴的故意、只是持械站场、犯罪情节较轻、系自首、系初犯、偶犯、一审签字具结认罪认罚、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另持“上诉人宋XX之行为属于犯罪中止应免除处罚、为斗殴而携带器械但实际未使用,对宋XX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从查明事实看,案发前一日,席XX带领徐XX、曹XX住在宋XX家中,案发当天,宋XX提供车辆与此三人一起到冠县XX,并持械站场,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考虑其自首、初犯,自愿认罪罚情节对宋XX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宋XX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徐XX所提“上诉人徐XX系从犯,虽然携带工具但没有使用工具实施斗殴,其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犯罪情节较轻、系自首、系初犯、偶犯、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持相同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在量刑时依法认定上诉人徐XX系自首、初犯,并虑其自愿认罪的态度,已经对上诉人徐XX从轻处罚。上诉人徐XX明知席XX因矛盾纠集他人聚集至公共场所,仍喊上赵XX积极参加,拿着铁棍进入冠县XX,一审据此追究其刑事责任,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徐XX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曹XX所提“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其没有提供车辆、没有聚众斗殴的犯意和动机、也没有实施斗殴的行为、犯罪情节较轻、系从犯、系自首、系初犯、偶犯、一审签字具结认罪认罚、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另持“曹XX之行为属于犯罪中止,应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在量刑时依法认定上诉人曹XX系自首、系初犯、偶犯,并虑其自愿认罪的态度,已经对上诉人曹XX从轻处罚。上诉人曹XX明知席XX因矛盾纠集他人聚集至公共场所,仍积极参加,且提议拿钢管、棍子,原审据此追究其刑事责任,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曹XX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唐XX所提“行为属于犯罪中止、系从犯、系自首、系初犯、偶犯、一审签字具结认罪认罚、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持相同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在量刑时依法认定上诉人唐XX系自首、系初犯、偶犯,并虑其自愿认罪的态度,已经对上诉人唐XX从轻处罚。上诉人唐XX明知席XX因矛盾纠集他人聚集至公共场所,仍手持棍子到达案发现场,一审据此追究其刑事责任,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唐XX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席XX、尹XX、贾XX、席XX、宋XX、徐XX、曹XX、唐XX及原审被告张XX、赵XX聚众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审法院认定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聚众斗殴罪属于行为犯,且系复合型犯罪,尹XX受席XX一方胁迫,在对方的逼迫下,自己打了自己脸部十余下,并按对方要求扔了手机,双方斗殴行为才得以停止,从上述行为看,不成立犯罪中止或犯罪未遂。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充分考量各被告人自首、初犯等情节,且各被告人在原审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原审量刑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洪建

  审判员  邓秋英

  审判员  李令庆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吴帆

  书记员冯X


  • 2020-06-23
  •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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