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鲁1502民初7985号
原告:黄X,女,1976年04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北省馆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山东XX律师。
被告:武XX,男,1989年03月0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山东省冠县。
被告:谢XX,男,1985年05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山东省冠县,现住山东省聊城市开XX。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怡海名人商务中XX0110XXXX1006房间。
负责人:秦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东XX律师。
原告黄X与被告武XX、谢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0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04月0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XX、武XX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武XX、谢XX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暂计10000元(诉讼过程中变更为179547.83元);2.判令被告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04月06日07时40分,武XX驾驶鲁P×××××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沿国道309线聊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09线693KM罗屯电厂处掉头时,与由东向西幺家平驾驶的冀D×××××/冀DXXX号重型半挂车碰撞,致冀D×××××/冀DXXX号重型半挂车乘车人黄X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因经济困难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向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做出(2018)鲁1502民初6532号民事判决。现原告就伤残等损失再起提起诉讼。
武XX、谢XX均未答辩。
XX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同意依法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一、黄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及被告XX公司的质证意见:
1、(2018)鲁1502民初65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黄X因本次事故曾提起诉讼,该判决已生效,XX公司已履行了判决义务。经当庭质证,XX公司无异议。
2、聊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单据三张,证明黄X出院后复查花费检查费552元。经当庭质证,XX公司无异议。
3、黄X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户籍信息为城镇居民。经当庭质证,XX公司无异议。
4、房产证一份、水电费缴纳单据一宗、馆陶县瑞和物业电费专用发票一宗,证明位于馆陶县309国道北侧金凤时代XX4-2-4东户房屋为黄X所有,且黄X在此居住满一年以上,其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均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经当庭质证,XX公司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
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时间。经当庭质证,XX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黄X治疗未终结,需二次手术,是否构成伤残,庭审后七个工作日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备注:XX公司至今未提交书面申请)。
6、护理人员么XX身份证、户口登记卡、结婚证、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车辆管理服务合同各一份,证明黄X受伤后由其丈夫么XX进行护理,么XX从事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业,其护理费标准应按交通运输业237.8元/天计算。经当庭质证,XX公司对车辆管理服务合同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么XX从事交通运输业,但未提交相反证据。
7、护理人员黄X(系黄X妹妹)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18年城乡统计代码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妹妹黄X护理,其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当庭质证,XX公司无异议。
8、被抚养人么XX(黄X女儿)、么XX(黄X儿子)、孙XX(黄X母亲)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馆陶县陶北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抚养人么XX、么XX被抚养年限均为1年,2人护理;孙XX被抚养年限为14年,2人护理。经当庭质证,XX公司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
9、鉴定费单据一张,证明黄X支付鉴定费2900元。经当庭质证,XX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10、残疾辅助器具发票5张,计款170元。证明黄X购买辅助器具花费情况。经当庭质证,XX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其关联性。
11、营养费单据一宗,证明支出营养费。经当庭质证,XX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可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
12、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支付施救费1800元。经当庭质证,XX公司无异议。
13、交通费单据一宗,证明黄X因住、出院支出交通费用3000元。经当庭质证,XX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原告本人就医花费,时间、地点是否一致;并请求人民法院酌情认定。
二、武XX、谢XX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证据。
三、XX公司未提交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谢XX、武XX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的行为,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第一份、第二份、第三份、第四份、第七份、第八份、第十二分证据,被告XX公司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五份、第六份证据的真实性,XX公司未提出异议,依法予以确认;XX公司虽对其拟证明的内容提出异议,因其未提交相反证据,其异议不予采信,本院确认拟证明的内容成立。原告提交的第九份证据的真实性,XX公司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十份证据的真实性,XX公司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结合黄X出院医嘱,认定该支出具有合理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十一份证据拟证明的内容,并未超出依据司法鉴定有可能确定的营养费用,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十三份(组)证据,因原告不能就每一张票据支出的合理性做出合理解释,根据当事人申请,本院酌定1300元。本院依法确认的以上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和证明价值,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武XX系谢XX雇用的鲁P×××××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洒水车)驾驶员。2018年04月06日07时40分,武XX驾驶鲁P×××××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沿国道309线聊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09线693KM罗屯电厂处掉头时,与由东向西幺家平驾驶的冀D×××××/冀DXXX号重型半挂车碰撞,致冀D×××××/冀DXXX号重型半挂车乘车人黄X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处理认定:武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X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1)聊城市XX公司进行了救援,原告付施救费1800元;(2)黄X被送聊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其所受损伤诊断为:右股骨远端骨折(III度开放);背部及右前臂多发烫伤;住院治疗107天,共付医疗费122246.46元。期间,原告丈夫么XX(从事交通运输业)、妹妹黄X(城镇居民)进行了护理;出院后么XX进行了护理。原告出院后,依医嘱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拐杖)支出170元。
原告第一次起诉因司法鉴定条件不成熟(时间不足),保留了其他损项损失诉权,只就事发后急诊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提起诉讼。2018年10月23日,本院做出鲁1502民初63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黄X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二、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100%比例赔偿黄X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共计115456.46元;三、驳回原告黄X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告XX公司举证证明了其不应承担间接费用,故判决案件受理费1405元,由被告谢XX负担1405元。
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01月07日做出第5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黄X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210天;伤后护理时间为12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伤后营养时间110天;体内固定物取出约计手术费10000元,后续治疗误工时间20天、1人护理10天、营养期限10天。原告付鉴定费2900元。
另查明,(1)武XX驾驶的鲁P×××××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被扶养人孙XX(原告母亲,1952年03月12日出生)共生育黄X、黄X二个女儿,至本案定残日由2人扶养14年;黄X夫妇共生育二个子女(男孩幺广赛、女孩幺靖研,2001年08月15日出生),至本案定残日由2人扶养1年。
黄X本案诉求项目的损失:
1、医疗费(出院后三次复查)552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及当庭质证意见确认。
2、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3、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认。
4、误工费:原告已评残主张了残疾赔偿金,其再主张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100.79元/天赔偿标准计算,应予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其误工费为21165.9元(100.79元/天*210天)。
5、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意见,伤后护理时间120天应包含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时间,结合本院确认的赔偿标准:(1)么XX护理费28176元(234.8元/天*120天);(2)黄X护理费10784.53元(100.79元/天*107天);合计38960.53元。
6、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30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3578元(36789元/年*20年*10%),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8、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7304元。
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法有据依法,予以确认。
10、残疾辅助器具费170元,原告该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11、施救费1800元、鉴定费29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及当庭质证意见确认。
以上损失共计172330.43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4152元,死亡伤残项下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53478.43元,财产损失项下施救费1800元,另间接损失鉴定费2900元)。
本院认为,武XX驾驶机动车与幺家平驾驶的机动车碰撞,致乘车人黄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公安交警部门关于“武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X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因武XX系谢XX雇用的驾驶员,在工作过程中肇事致黄X受伤,其应承担的赔偿义务依法由谢XX承担。原告诉求武XX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武XX所驾驶的肇事车事故发生时,在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事故给黄X造成的损失,由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谢XX依法予以赔偿。本院依法查明的黄X本案诉求项目损失,合法有据,予以确认。
黄X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14152元,应由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10000元,因在(2018)鲁1502民初6532号一案中,该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已足额赔偿,故本案该项下损失,由其在商业三者险剩余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黄X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153478.43元,由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予以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43478.43元(153478.43元-110000)元,由其在商业三者险剩余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黄X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损失1800元,由XX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
黄X间接损失2900元,依法由被告谢XX予以赔偿。
黄X诉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天、第三十四天、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X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及施救费共计111800元。
二、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X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含医疗费用)共计57630.43元。
三、被告谢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黄X鉴定费2900元。
四、驳回原告黄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5元,由原告负担72元,由被告谢XX负担18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刁贵锡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郭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