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泉民终字第14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197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住惠安县。
委托代理人刘XX、吴X,福建求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X,女,1976年3月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原住惠安县。
委托代理人林XX、许琼瑜,福建XX律师。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周X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3)惠民初字第3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林XX、许琼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00年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双方感情一般,于2001年9月4日收养一女,取名张XX。养女现随原告父母生活,就读于东岭中心小学。近年来,双方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疏远。原告曾于2012年11月1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之后,被告有回原告家生活,希望与原告恢复和好。审理中,被告有要求与原告和好的强烈愿望,且情绪偏激,但原告执意要求离婚,本院调解劝合未果。诉讼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3个月,本案审限相应延长3个月。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结婚多年,并收养一女,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疏远,且原告曾起诉过离婚,但考虑到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有争取与原告和好的强烈愿望和实际行动,可以再给双方一定时间缓解矛盾。只要双方认识到家庭和睦稳定有利于养女健康成长,彼此之间真诚相待、互让互谅,夫妻尚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能举证证明,不予采信。其请求离婚的依据和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不准予原告张XX与被告周XX离婚。
宣判后,原告张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XX上诉称:上诉人曾于2012年起诉离婚,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没有改善。上诉人于2013年3月再次起诉离婚,在两次诉讼活动中,被上诉人以死相逼,一而再再而三地威胁上诉人及法官,屡次做出跳楼、吃药等偏激行为,其目的是为达到霸占上诉人父母所有的房产目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只要双方一接触,被上诉人就故意情绪偏激,导致双方大打出手,拳脚相向。以上行为表明双方感情已破裂,原审认定双方感情尚未破裂是错误的。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周XX答辩称:1、双方感情深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前双方就已同居,经过一年多的充分了解后办理结婚登记。在同居期间,答辩人未婚先孕,后经两人协商进行人流手术,因该手术导致答辩人无法生育。双方感情深厚,在答辩人无法生育的情况下,仍登记结婚,婚后收养一女。上诉人平时在外工作,小孩均由答辩人抚养。婚前,上诉人家庭经济困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出资兴建三层楼房。答辩人认为,婚后双方建置房产,抚养子女,感情深厚。因答辩人无法再生育,女儿现面临升学压力,双方感情深厚,答辩人无法忍受家庭破裂,一审判决不准离婚正确。2、上诉人上诉主张双方大打出手,拳脚相向与事实不符。一审中,法院主持调解及开庭,从未出现大打出手等情况。答辩人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张XX对原审查明的周XX有回上诉人家生活提出异议外,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提供新的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判决不准离婚。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XX与被上诉人周XX经自由恋爱后于2000年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结婚多年,并收养一女,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上诉人张XX上诉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上诉人一、二审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对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只要双方当事人真诚相待、互让互谅,夫妻尚有和好可能。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认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并判决不准离婚正确。上诉人张XX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张XX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45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蕴真
审判员 庄丽娜
审判员 谢火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康XX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公 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