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XX民事判决书
(2019)津0113民初1945号
原告:倪X1,女,196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强,天津XX律师。
被告:倪X2,男,195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告:倪X3,女,195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XX(系倪X3之弟),男,195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告:倪X4,男,195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XX(系倪X4之弟),男,195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告:倪XX,男,195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告:倪XX,男,195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告:倪X5,男,196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系倪X5之妻),女,196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倪X1与被告倪X2、倪X3、倪X4、倪XX、倪XX、倪X5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X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强,被告倪X2、倪X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XX、被告倪X4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XX、被告倪XX、被告倪XX、被告倪X5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倪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房屋全部由原告继承;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所有权的登记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为兄弟姐妹关系。父亲倪XX于2013年5月15日过世,母亲黄XX于1980年2月6日过世。1982年,倪XX在天津市北辰区建房一处。2008年4月24日,由天津XX、焦XX为倪XX代书遗嘱,《遗嘱》中写明“我在天津市北辰区,该房产是我妻子去世后取得的,是我的个人财产。我死后上述房产的所有权由我的小女儿倪XX继承”该房屋被拆迁后,由原告以倪XX名义同天津市XX公司签订《旧村三期还迁协议书》约定“一、乙方原拆房屋坐落于华兴里12号、拆迁占地面积43.2平方米。二、乙方自愿选择还迁区域为富锦华庭6号楼1507号”。涉诉房屋由平房拆迁还迁而来,因此应由原告按照《遗嘱》继承。现涉诉房屋已可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因被告不配合无法办理,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
倪X2辩称,其不要财产。因倪X5赡养过老人三年,应该给倪X5适当补偿。
倪X3、倪X4、倪XX、倪XX辩称,因为老人有遗嘱,财产就应该给倪XX,且倪X5租了老人35亩地,一年2000元钱,从没给过租金。
倪X5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院子里的南房是倪X5盖的,应该给补偿;即使房子放弃了,也要倪XX所有的生活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倪X1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宜兴XX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原被告父母的去世时间以及原被告的家庭身份关系;证据2.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宜兴埠镇华兴XX的房屋登记在倪XX名下,证号为北辰国用(2000)字第5500号;证据3.宜兴埠镇镇政府开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北辰区宜兴埠镇华兴XX的房屋已被拆迁,被拆迁人为倪XX;证据4.旧村三期还迁协议书,证明2011年6月1日华兴里12号房屋被拆迁后,还迁富锦华XX;证据5.遗嘱一份,证明华兴里12号房屋的所有权由倪XX继承;证据6.倪XX立遗嘱过程录像,证明倪XX所立遗嘱为其真实意思表示,立遗嘱时思维清晰。
倪X2、倪X3、倪X4、倪XX、倪XX、倪X5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倪X5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房屋建房土地登记表一份,证明倪X5在倪XX院子里面盖过房子;证据2.公证一份,证明赡养过倪XX,房子放弃了,也要倪XX所有的生活费。
倪X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街道出具的登记表,不能对抗房屋产权登记证,不能算作合法的证据;证据2已经被倪XX2008年4月24日的遗嘱所撤销,该份证据的形成时间是2005年1月21日,无法证明2005年至2008年倪XX由倪X5赡养。
倪XX、倪X3、倪XX、倪X4认为,证据1是街道出具的登记表,不是合法证据;证据2是作废的,不予认可。
倪X2认为倪XX原房屋院落里有倪X5盖的南房,诉争房屋应该有倪X5的份额;证据2是作废的,不予认可。
本案基本事实: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涉案房屋被拆迁房屋产权人为原被告之父倪XX所有,证号为北辰国用(2000)字第5500号,使用权面积43.20平方米。倪XX妻子黄XX于1980年2月6日死亡,倪XX于2013年5月15日死亡。2008年4月24日,倪XX立遗嘱将其名下坐落于北辰区宜兴埠镇华兴XX的房屋由倪XX继承。2008年11月14日,倪XX与天津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签订《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1年6月1日,倪XX与天津市XX公司签订了《旧村三期还迁协议书》,拆迁面积43.20平方米。倪XX名下的华兴里12号房屋还迁房为富锦华XX,此房系倪XX个人所有平房拆迁所得。倪XX现居住在诉争房屋内。
本案争议焦点:1.还迁房富锦华XX房屋是否含有倪X5所建南房份额;2.倪XX所立遗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北辰区宜兴埠镇华兴XX房屋国有土地证证载使用权面积为43.2平方米和《旧村三期还迁协议书》所载拆迁面积43.20平方米面积一致,可以认定本次拆迁、还迁房屋均为证载面积,不包含倪X5所建的南房面积。因此,诉争富锦华XX房屋不包含倪X5所建南房的份额。其次,倪XX所立遗嘱处分其死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且遗嘱形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倪X5抗辩院里南房系其所建,应该给予补偿及索要赡养倪XX的生活费等,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房屋由原告倪X1继承;
二、被告倪X2、倪X3、倪X4、倪XX、倪XX、倪X5协助原告倪X1办理天津市北辰区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5860元,减半收取计2930元,由原告倪X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志武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石XX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