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XX充市顺庆区XX民事判决书
(2020) 川1302民初4487号
原告:田X,女,土家族,19××年6月20日生,户籍地贵州省××土家族自治县中界乡××村××家一组,现住四川省XX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岑X,男,汉族,19××年1月3日生,住四川省XX充市高坪区XX。
被告:屈X,女,汉族,19××年5月11日生,住四川省XX充市高坪区XX道办××村6组12号。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真树,四川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XX充市顺庆区XX××部分。
负责人:赵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田X与被告岑X、屈X、中国××财产保险此有限公司XX充中心支公司(以下同标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保险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田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被告岑X、屈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真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化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345802.
23元(已扣除了被告垫付的193345. 35元医疗费后的数额),
其中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岑X、屈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
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9年8月12日2时35
分,被告岑X驾驶川RU××2号小型轿车沿和平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公交公司”门口时,与步行的原告田X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岑X驾车逃离现场,后经公安机关调查归案。2019年9月10日,交警直属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岑X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田X承担次要贞2任。原告先后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XX充友豪医院住院治疗。四川惠诚精神司法鉴定所鉴定:田X伤残情况为精神障碍,不完全性运动失语,左下肢轻瘫,伤残等级为三个八级。被告岑X为机动车驾驶人,应依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屈X为川RU××2号车辆所有人,保险公司为该车的保险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诉讼,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庭审原告请求按2020年公布的新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并将诉讼请求的赔偿费用增加为
412580. 7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被告身份信息,原告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女儿出生证明及原告母亲的亲属关系证明、案涉的川RU××2号车在我司投保情况无异议。虽然交警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但根据交警对岑X本人及有关人员的询问笔录,被告岑X饮酒驾驶并逃离现场后找人顶包且未及时向交警和保险公司报案,干扰了交警对本次事故的正确判断,导致交警部门无法及时对岑X体内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测,无法查明事实真相,我司对本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不予理赔。对原告出具的租房证明不认可并对收入证明有异议,应补充劳动合同及银行流水等证据,否则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因作出精神鉴定意见的鉴定人无临床鉴定的资质,故对精神鉴定意见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
被告岑X、屈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对原、被告身份信息、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过高,被告岑X垫付了各项费用227807,
03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意保险公司对精神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对原告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因原告母亲在原告鉴定时未满60周岁,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案洗车辆在保险公司依法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无论岑X是否酒驾或醉驾、是否逃离,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况且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岑X存在酒驾或醉驾、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案涉车辆具有安全故障,且岑X也具有驾驶资格。故屈X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川RU××2号车的登记信息、保单、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四川惠诚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租房证明、工作及收入证明、原告女儿及其母亲的身份信息等证据以及当庭陈述,被告岑X、屈X围绕辩称提交了支付
25185. 48 元的住院费发票、2019年8月12日共计支付 3854. 3元的24
张门诊费发票及在原告在住院期间,按标准150元/天支付了2550元及6990元的护理费收据2张和另一护理人员书写的收到护理费900元收条以及当庭陈述。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在本案开庭前向本院申请了调查令,并当庭发表了辩论意见。
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以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发生于
2019年8月12日2时35分在XX充市顺庆区和平东路“公交公司”门口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支直属一大队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了第5113XXXX90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岑X驾驶川RU××2号小型轿车沿和平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点时,与由北向XX横穿道路且想越中央隔离护栏的行人田X发生碰撞,造成田X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通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岑X驾车逃离现场。岑X的行为违反了《道交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田X违反了《道交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认定岑X承担主要责任,田X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急诊,被告岑X垫付了急诊门诊费3854.
3元,原告于当日入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7天后于2019年10月28日出院,产生了住院医疗费 168159.
87元,原、被告认可其中原告垫付了5000元,剩余的 163159.
87元由被告岑X垫付。原告认可住院的77天中,有69天是被告岑X支付的护理费。2019年10月28日,原告转入XX充友豪医院住院
134天后于2020年3月10日出院,被告岑X支付了住院医疗费25185. 48元。被告岑X实际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合计为 202639.
65元(门诊费3854. 3元+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 163159. 87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25185. 48元+第一次住院的护理费10440元)。
同时查明,原告出院后,自行委托四川惠诚精神医学司法鉴
5定所于2020年4月7日作出川惠诚司鉴[2020] JS 第 309 号司:鉴定意见书鉴定:1.
被鉴定人田X诊断脑挫裂伤所致精袖幽碍、不完全运动性失语、左下肢轻摊。2. 被鉴定人田X的伤决等级为三个八级。原告支付了鉴定及检查费 3500.
5元。又季托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5月18日以华科所[20201临鉴字XX充第05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
(一)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营养费)、误工时限。1. 护理时限按壹人护理225日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2. 营养时限(营养费)酌定
210日。3.误工时限按365日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 (二)后续医疗费酌情认定为人民币
15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600元。在本案审理中,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在本院组织下,原、被告共同选定并委托了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11月16日以成蓉司鉴[2020]
临鉴16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田X因外伤致全身多处损伤,未达本标准规定之致残程度分级。该中心又于2020年11月23日以成蓉司鉴[2020]
精鉴904号法医精神并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田X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目前遗留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综合征和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评定为八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重新鉴定费4200元。另查明,被告屈X与岑X系岳母与女婿关系。案涉的川RU××2号车登记在被告屈X名下,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岑X驾驶使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案涉车辆6的行驶证、被告岑X的驾驶证合法有效。
并查明,原告与赵X于2016年12月12日婚育女赵XX、二人已于2018年6月26日协议离婚,在原告受伤定残时赵XX年满3周岁,其母亲孙××尚健在,年满56周岁,婚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4个子女。
还查明,在本案开庭审理前,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涉及本次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受案登记表,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事发地点视频监控录像、第三人及证人询问笔录等的调查令。本院准许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持调查令向交警直属一大队调取相关证据。交警直属一大队已按调查令的要求提供了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和双方在庭审中的诉辩意见,对原、被告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归纳焦点并评判如下:
一、关于鉴定的问题。原告在出院后自行委托了四川惠诚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4月7日作出川惠诚司鉴[2020] JS
第309号关于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又委托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5月18日以华科所[2020]
临鉴字XX充第05015号关于护理、营养、误工期限及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了重新鉴定。在本院组织下,原、被告共同选定并委托的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以成蓉司鉴[2020]
临鉴16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成蓉司鉴[2020]
精鉴904号法医精神并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原、被告对两份重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故7对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的两份鉴定意见本院纳,对没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护理、管养、误工期限及后续治”、的鉴定意见以华科所[2020]
临鉴字XX充第05015 号司法装炒。见为准。
二、关于原告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的问赢原告提交了租房证明、工作及收入证明,拟证明应按城镇标准社算相关赔偿费用。虽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原告出具的租房证明不认可并对收入证明有异议,应补充劳动合同及银行流水等证据。否则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被告岑X、屈X人也认为原告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因原告从贵州XX下到XX充城内的服装店打工,其所举的务工证明、居住证明等证据已经能够证明原告在受伤前租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能够达到证据的高度盖然性,且各被告也未举出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的诉请,故对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对本次事故全部损失拒赔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岑X饮酒驾驶并逃离现场后找人顶包,导致交警部门无法及时对岑X体内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测,无法查明事实真相,故对本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不予理赔险。被告岑X辩称保险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岑X存在酒驾或醉驾,无论岑X是否酒驾或醉驾、是否逃离,保险公司均没有尽到告知义务,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8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的规定,驾驶员不得饮酒驾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及时报警、禁止肇事逃逸。而交警对岑X及其相关证人调查取证的询问笔录上均证实了岑X喝酒至深夜、撞人后找人顶包的事实,且在事故发生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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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个小时才由交警传唤接受调查询问,交警已认定岑X属于逃离现场,故岑X的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被告岑X作为驾驶员,应当熟知《道交法》的规定,清楚违法行为的含义及法律后果,无论是出于对社会公序良俗的维护,还是对酒驾且肇事逃逸的行为人惩戒,在保险公司仅需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义务完成后,被告岑X的行为均不应在保险法律关系中获得认可和赔偿。其次,从原告提交的加盖交警直属一大队条形章的“该材料(复印件)于2019年8月20日由岑X提供”的案涉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上看,在保险单重要提示处明确了“1、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2、收到本保险单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
即使说被告屈X未收到保险条款,其亦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并办理相关手续。若其未履行上述义务,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而原告提交的保单复印件系被告岑X在事故发生后向、交警部门提供的,恰能证明被告屈X已经接收了保险公司送达的相关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并与保险公司已形成了有效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对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免责条款已向被告屈X尽到了应尽的提示义务,被告保险公司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拒赔。同时,无论被告岑X是否醉驾,被告保险公司均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的规定,在川
RU××2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若被告保险公司有岑X醉驾的相应证据,可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田X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用,逐一认定如下:
1、医疗费 167619. 7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抢救产生的急诊门诊费 3854. 3元、两次住院医疗费 193345.
35元、合计197199. 65元,有相应的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司法实践,本院酌定按医疗费总额的15%扣除自费药品费 29579. 95元10
后的医疗费为 167619. 7元(197199. 65元-197199. 65x15%m 167619、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 10550元。原告按两次实际住院211天主张该项费用为211天x50元/天-10550元,本院予以认定。
3、营养费
6300元,原告的营养时限(营养费)经鉴定为酌定210日。结合司法实践,本院酌定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6300元(210天x30元/天)。
4、后续医疗费 15000元,原告按鉴定后续医疗费酌情认定为人民币 15000元的意见主张该项费用,对本院予以认定。
5、护理费
33330元。原告的护理时限经鉴定按壹人护理225日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本院对护理费分段计算即:认定原告住院211天按被告实际支付的15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为31650元(其中被告岑X垫付了10440元),
原告出院后的14天的护理费的定为1680元(120/天x14天), 两项合计33330元。
6、误工费 44085元。原告的误工时限经鉴定为365日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本院结合原告伤前就业的行业,认定以
2019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行业平均工资标准44085元/年、按鉴定的 365 日为误工时限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
44085元(44085元/年+365天x365天)。
7、残疾赔偿金312050. 25元。原告的伤情经重新鉴定致残程度评定为八级,本院确认伤残系数为0. 3,
根据原告定残时的年龄,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赔偿年限为20年。按2019年四川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6154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11金216924元(36154元/年x20年x0.
3) .原告婚育女赵XX在原告定残时年满3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57075. 75 元(25367元/年x15年x0. 3+2人),
其母亲在原告定残时年满56岁,婚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4个子女,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8050. 5元(25367元/年x20年x0. 3÷4人),
三项合计312050. 25元。
8、精神抚慰金15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精神上受到了一定伤害,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
9、交通费 60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以及受伤情况以及配合重新鉴定等实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00元。
10、鉴定费 9300. 5元。原告提交了鉴定费5100.
5的发票佐证,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重新鉴定费4200元,有相应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田X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岑X驾驶登记在被告屈X名下的川RU××2号车致原告受伤,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屈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屈X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岑X应根据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对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岑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司法实践,本院酌定由被告岑X按80%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
20%的责任。因案涉的川
RU××2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12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该车的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因被告岑X的酒驾且逃离现场的行为,致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予以拒赔,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和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扣除自费药品费、第一次鉴定费、本案诉讼费,按本院酌定的2:
8归责比例,由被告岑X按80%向原告赔付,原告按
20%自行承担。根据鉴定结论的改变程度,对重新鉴定费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120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000元。
上述费用中,医疗费 167619. 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10550元、营养费 6300元、续医费15000元、护理费 33330元、误工费
44085元、残疾赔偿金312050. 25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 604534. 9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川
RU××2号车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12万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的重新鉴定费
1200元,品迭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118800元(120000元-1200元), 超出的 484534. 95
元,由被告岑X按80%向原告赔偿387627. 96元,原告按20% 自行承担96906. 99元。不属于保险赔付的自费药品费 29579. 95
元、第一次鉴定费5100. 5元合计 34680. 45元,由被告岑X按80%向原告赔付 27744. 36元,由原告按20%自行承担6936.
09元,被告岑X共计应向原告赔付 415372. 32元(按80%向原告赔偿387627. 96 元+按 80%应承担的自费药品费、第一次鉴定费合计27744.
36元)。因被告岑X在原告抢救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192199. 62元,护理费 10440元合计202639.
62元,品迭后,被告岑X还应向原告赔付212732. 7元(应向原告赔付 415372. 32元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合计212678. 42元)
综上,住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备、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务,第二十三条,《最备人民进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进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充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田X赔付118800元;
二、被告岑X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田X赔付212732. 7元;
三、驳回原告田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45元,由原告田X承担749元,由被告岑X承担29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XX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李 ×
二0二0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