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案件详细情况
吴XX、邝某某均于1973年出生,就随父母落户于被告处,一直和父母一起在被告处生产生活。1995年9月,吴XX与邝某某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吴XX与邝某某生育了一名独子,户籍也一并在落户在被告处。因独生子女的政策,两原告于2019年1月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吴XX家在被告处有相应的承包地作为其主要的生活保障、参与农村合作医疗、参与政治生活,在被告处形成了固定的生产生活。被告进行土地款的分配时,已将两原告认定为本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支付了部分的土地分配款,但是基于两原告的特殊身份,属于独生子女户,应当多得一份土地分配款,被告并未向两原告分配该笔款项。
2、点评
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吴XX、邝某某发放征地补偿款,且两原告户籍在被告处,应当认定两原告具有被告处成员资格。根据《海南省计划与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农村居民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下列奖励与优待的第(一)项“在分配征用土地安置补助费和集体经济收入、享受集体福利、划分宅基地时增加一人份额”。本案中,吴XX、邝某某实行计划生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其要求被告分配征用土地补偿款增加一人份额的诉求合情合理,最终得到的法院的支持
3、建议或意见
本案中原告基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存在明确的条例的情况下,可以主张补偿款多一份的分配,及时委托律师起诉,最终达到了合理合法的目的